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郭邱惠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郭邱惠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是根據證據光碟檔案認定聲請人未結帳而以竊盜罪責論處,但聲請人近日閱卷,取得該證據光碟後,發現光碟中a3-櫃臺結cliZ00000000000000檔案裡有聲請人第2次結帳過程,且錄影中收銀員按下結帳按鈕時間正是9時35分00秒並與案發時聲請人留存收據影本時間相符合,因原呈案收據正本右上角斷裂,警認不重要未附右上角(詳被證1號),原案發光碟裡又有前後兩次結帳過程錄影:第一次結帳時間為9點32分(參閱被證光碟擷圖5),第二次結帳時間為9點35分(參閱被證光碟擷圖6),證明聲請人確實有結帳沒有偷竊等情,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光碟中之000-00000-只結一次帳全部過程cliZ00000000000000檔案裡發現監視器錄影係經過多次剪接:⑴將檔案用慢速播放,播放到9點32分08秒時即跳11秒,在11秒時也僅有短暫的停留5個畫格(按國際標準每秒應為30畫格)就跳12秒,顯示本段被剪掉2秒又25畫格(即總共剪掉85畫格);⑵檔案播放到9點32分44秒時僅有短暫的4個畫格即跳45秒,顯示本段被剪掉26畫格;⑶檔案播放到9點34分09秒後即跳37分09秒,顯示本段被剪掉3分鐘(即總共剪掉5400畫格);⑷另播放檔案a2-櫃臺結帳cliZ00000000000000到9點32分27秒後即跳30秒,顯示本段被剪掉3秒(即總共剪掉90畫格)。由上開格放細查後,十足證明原證據光碟MY_DATA_091812錄影係經過剪接偽造,該光碟監視器錄影係告訴人請他人用手動錄影擷取,並將最關鍵之結帳時段剪接後燒錄成光碟,提出該偽造證據光碟欺蒙地檢署,地檢署失察將聲請人起訴,原審未查判罪,近因准予閱卷,取得該證據光碟,用高精密儀器檢驗格放細查後,發現該光碟明顯剪接偽造無疑。㈢聲請人以往聲請拷貝原證據光碟均未獲准,未能發現上開證據,致雖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但無明確證據佐證,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准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再審要件之判斷:
㈠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全卷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竊盜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案發時間前往水果行並拿取橘子4顆、水梨2顆、大蘋果4顆、甜桃4顆等4項水果裝入保麗龍箱攜離該店等情)、證人楊旭明、謝全盛指證聲請人一開始僅先拿2個蘋果及香蕉結帳,之後再拿的甜桃等水果並未結帳且將水果放進保麗龍箱等竊取經過,及原審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得知聲請人拿了1袋蘋果、1袋香蕉,並取出1張鈔票交給店員結帳,店員則交付零錢及收據,之後聲請人再次選購其餘水果、裝入保麗龍箱及離開水果行,該監視器畫面係自櫃臺左上方固定鏡頭拍攝,畫面右側為櫃臺結帳情形,遠處攝及店內全景,畫面中有購買水果之眾多客人隨意走動、挑選水果、排隊結帳、店員進出等動態,無從認定該監視器畫面有經剪接或可質疑之處;另證人張港生證述聲請人結帳情形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相吻合,亦與聲請人所辯其結帳水果之種類、袋數不相謀,張港生所述目睹聲請人第2次結帳實係到庭時聽聞輔佐人所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實難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另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水果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之結帳收據,業經截去日期及時間,無從直接認定即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取得之收據,且該收據記載之購買水果種類、數量亦與聲請人所辯結帳情形不符,益徵該收據並非本件涉訟之4項水果之購買憑證等情,而為論斷。並敘明輔佐人辯稱聲請人先前至該水果行消費有糾紛,店家可能因此誣陷聲請人,所執各項情詞如何不可採;輔佐人辯稱聲請人家境富裕無偷竊可能,但竊盜之動機出於多端,有迫於貧寒困頓者,亦有一時資力不足或起於僥倖之心者,不能僅憑聲請人財產狀況即認絕無竊盜可能各等情,而為審酌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具體敘明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而為聲請,然依其主張獲准拷貝取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該光碟係經剪接偽造,應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並未依該條第2項規定提出該證物光碟係經「判決確定」屬偽造或變造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其僅憑自行播放檢視光碟之解讀認定,即主張該光碟係經剪接偽造,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固提出自卷內拷貝取得之監視錄影光碟,並自行檢視及擷圖,主張光碟內確有兩次結帳過程之畫面,然該監視錄影光碟係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即已提出存在之證據,且經法院勘驗結果認足以證明聲請人僅有持1張鈔票至櫃臺結帳1次(結帳物品為香蕉及蘋果各1袋)及繼續選購其他水果、將水果裝入保麗龍箱、離開水果行之事實,亦即,該光碟係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或「新事實」之「嶄新性」要件不相符合。
㈣聲請人復提出結帳收據影本據以聲請再審(即「被證1號」,見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卷第6頁)。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後即向警方提出一張欠缺右上角、並非完整之結帳收據(見101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31、3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從採認該張可事後取具、無時間標示之收據即為聲請人付款購買大蘋果4顆、甜桃4顆、橘子4顆、水梨2顆等4項水果之憑證。雖前述本件聲請再審之被證1號收據影本具有原先缺損之右上角(該右上角顯示「09:35」之時間),聲請人之書狀並載稱「因原呈案收據正本右上角斷裂,警認不重要未附右上角」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先稱:收據現在找不到(見同前偵卷第20頁),之後第1次提出收據時該收據即呈現缺損右上角狀態(見同偵卷第31、32頁),聲請人並於偵訊時供稱:該收據是對方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收據時間被裁掉,我沒有撕掉等語(見同偵卷第70頁),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池昆鴻證稱:輔佐人事後拿收據過來,比較水果行的一般收據,是缺日期、時間的一角,拿過來就附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郭政錩亦陳稱:我沒有注意到收據右上角時間被撕掉(見同偵卷第71頁)。依上各情,足見聲請人或輔佐人執以作為購買水果證明之收據,於取得時應自始即欠缺右上角(購買時間)而非完整,且警方自輔佐人處取得該收據時即附入卷內,嗣於該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聲請人或輔佐人主張保有該收據之右上角。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竟能提出與先前卷存版本不同、具右上缺角之收據影本,該收據來源及真實性為何,實值存疑。又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楊旭明、謝全盛指證聲請人並未結帳即將甜桃等水果放進保麗龍箱嗣並離開水果行,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聲請人僅拿了蘋果、香蕉各1袋交給店員結帳1次,證人張港生之證述及輔佐人之陳述均不能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據以論斷聲請人確有竊盜行為;如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有結帳2次,第1次結帳90元購買「2顆小蘋果、1串香蕉」,則第2次結帳之水果應為「4顆大蘋果、4顆甜桃、4顆橘子、2顆水梨」等4項水果,然此與聲請人於警詢階段所提出之收據(欠缺右上角時間欄位)及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收據(具備右上角)所顯示之結帳項目即共有6種水果,均有所不符,堪認該收據並非本件涉訟之4項水果之購買憑證。是以,縱認聲請人所提出該具有右上角之收據影本屬於所謂之「新證據」,然不論單獨觀察該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尚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不具備「確實性(顯著性)」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光碟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1款之再審要件均有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