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建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6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建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提出傳喚證人黃麗香,遭告訴人阻擾,致黃麗香未積極爭取出庭作證,影響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之利益,另1位證人白如宸到達時,已看到再審聲請人在地下室張家強車庫外,可見當時情節白如宸可能未聽見或是表達不清楚,黃麗香聽見情節應較為完整,當時未主張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情形,始遭判刑,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法定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