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江葦翊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442、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7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江葦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具狀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