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邸明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邸明輝係因受王凱裕借款未果所遷怒,被迫簽下債務承認及擔保連帶清償合約書,王凱裕為掩飾其罪行,始故意匯款至聲請人之同居友人帳戶,製造聲請人收受款項證據,強攀聲請人為本件詐欺案件之共犯。實則陳有經與嘉泉建設公司及王凱裕間之金錢借貸詐欺案件,與嘉泉建設公司及王凱裕向聲請人借貸資金一事完全無關,陳有經亦坦承本案為其一人所為,與聲請人無涉,豈料王凱裕仍一再誤導公司股東,並於本案審理時故意混淆,致使證人之指證未能明確。聲請人雖與同案被告陳有經有事業夥伴關係,然不等同即為陳有經所犯詐欺案件之共犯,此乃亟待釐清之事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因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事由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有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凱裕、劉美珠、證人陳炳林、陳嬿如、陳思嫻、黃沂騰、吳春亮、張林品連、廖梓喬、鄭崇文、朱茂松之證述,及借貸合約書、承諾切結書、陳有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廖梓喬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劉美珠之付款明細、證人鄭崇文之記事簿及律師事務所卷宗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該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然僅泛稱其與本案無涉,係受王凱裕遷怒、強攀誣陷,其雖與同案被告陳有經有事業夥伴關係,然不等同共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因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而對其犯行提出辯解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究係據何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無從為應否開始再審之審查,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