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兆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駁回。
㈡因收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判決內容所指與105 年10月31日14時38分竹北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相符,經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偵查卷宗,發現並無新北地院毒品通緝之文書,而認案件有作假之內容,公設辯護人雖詢問是否不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判決,聲請人認判決已(聲請人誤繕為以)不重要,重要在毒品通緝等內容,聲請人承認持有,但屬於微罪,不會造成社會秩序等安全問題,重點應在警方偽造變造非事實公文書,遂引用前揭判決提起再審,並就此原因後續造成聲請人受他人有竊盜、詐欺、潑漆離婚、偽造文書等損害部分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兆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上訴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07 年1 月17日未提起上訴,案件已於當日確定,並已送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106 年11月23日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該證據係就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予以撤銷改判免訴,是前開判決實與本案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涉,先予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5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27日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卷第56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及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聲請人以通緝非事實屬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就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案件,業據聲請人迭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卷第8 頁)、偵查(同上卷第45頁)、原審(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中均坦承不諱,聲請人雖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情事,惟觀其理由,亦係就本案量刑部分再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再審聲請,聲請人所憑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