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兆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3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捌包(合計驗餘淨貳拾玖點參零陸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玖點伍零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9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4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心汽車旅館第106 室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8包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5)日凌晨0 時4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驗餘淨重29.306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5023 公克)、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驗餘淨重29.306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5023 公克)、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2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經營洗衣店、且有現安置中之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8包(合計驗餘淨重29.306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502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8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