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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係自己無端之認定,且縱有債權,至多僅有50萬元,被害人等開立之本票高達90萬元,足證聲請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但依證人劉勇男於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之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再證2 】中,證稱伊曾以戶騰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共同投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8 樓之1 房屋,總貸款金額為2,383 萬元,聲請人同意由其貸款2,000 萬元,貸款超過2,000 萬元即差額383 萬元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再由劉勇男開票擔保返還383 萬元,事後方有向劉勇男要求分攤之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可證【附件6 】,則聲請人對劉勇男確有債權,且債權之金額遠遠超過50萬元以上,故聲請人亦有改判輕於原罪名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得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提出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再證3 】,依照鑒真實驗室檢視本案卷內所附之店內攝影機影帶,逐秒記載店內攝影機拍攝內容,可知店內攝影機係96年7 月23日23時35分53秒遭拉扯破壞,此時聲請人尚坐在座位上,並無移動、走出會議室,更無提及「等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臺語)」等語。倘若上情無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前」,下達指令「後」離開,則聲請人下達指令當時監錄影鏡頭仍正常運作,理應清楚可見、可聞聲請人有下指令或離開會議室之言語、動作,方為合理。再參「數位鑑識報告」第19頁(當日23:35:54秒)、第20頁(當日23:35:54-55 )以數位鑑識工具(Forensic Tool )擷取監視錄影機光碟位移時之3 張畫面,該3 張畫面係影像播映時肉眼所無法看見,應係影像時間太短、留存於監視影像內,使用數位鑑識工具(Forensic Tool )始得窺見。但該3 張畫面若與攝影機其他畫面拼貼、結合,可重現本案事發現場之樣貌(單一畫面無法呈現全景),足以判斷聲請人所在會議室位置,座位左右皆有人、距離門口亦有相當距離,攝影機於同日23時35分53秒遭拉扯破壞,自攝影機停止錄影為止,聲請人更無可能於23時35分54秒時「一秒即離開會議室」。上情未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判斷,且稽諸上揭鑑識報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有下達指令之情已足以動搖,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畫、犯意聯絡之高度蓋然性,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併就本院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併聲請再審,然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嗣107 年8 月29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83 號裁定關於被告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關於再證2 、再證3 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僅針對此部分裁定如下,合先敘明。

(二)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聲請人確實向孫建文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清償劉勇男積欠之債務,而與謝孝澤等多人將劉勇男押往孫建文工作處所,與葉春智及孫建文等5 人商談,嗣談判破裂,聲請人與謝孝澤等多人,竟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渠等行動自由,致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由孫建文簽發本票、黃秋蘭背書,另書立切結書,由孫建文及黃秋蘭於「立書人欄」;李宗翰、林冠平與王有聲則在「見證人欄」簽名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論述:(一)據以證人劉勇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合資購買基隆路房屋有兩間;八十幾坪的那間,貸款及利息均由被告支付;五十幾坪的那間,由我支付貸款及利息;當初照理講合夥關係所有權應該登記一人一半,但被告要求登記為八十幾坪那間房屋之所有權人,貸款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幾萬元,他打算用兩千萬元買,所以認為我欠他三百四十幾萬元,而我曾向被告提過我與孫建文有仲介房子的事情,如果成交我有傭金,被告認為如我拿到傭金可以把錢還給他等語;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劉勇男本來是我的朋友;因為騙我的錢去投資不動產,共騙我三百多萬元. . . . 等在卷證據資料可考。說明聲請人係因與劉勇男前揭合夥買賣臺北市基隆路之不動產所生糾紛,主觀認定劉勇男積欠其債務,乃於96年7 月23日下午5 、6 時許,夥同張心畇、謝孝澤前往劉勇男住家,而有本件強盜等犯行等情綦詳。(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9 頁)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再審意旨所舉劉勇男於另案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筆錄(即再證2 )為新證據,並佐買賣契約書(即附件6 ),認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宮士傑之債權係自己無端認定,實則宮士傑對劉勇男卻有共同投資墊付款項383 萬元等情,所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觀察,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尚無足動搖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二)謝孝澤等多人逼令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簽發本票時,聲請人雖不在場,但聲請人對謝孝澤等多人圍毆孫建文並未阻止,且於離開前恫稱:「等下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台語),而該本票面額90萬元,包括斡旋金50萬元,足證聲請人就謝孝澤等多人對孫建文等人及葉春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強令孫建文等人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聲請人明知與孫建文、黃秋蘭並無債務糾葛,竟仍以強暴、脅迫手段,強令渠等簽發本票,聲請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確定判決審認。(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2頁)。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達於使孫建文等人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切結書,以及聲請人雖已先行離開現場,但渠對謝孝澤等多人所為具有犯意聯絡等情,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摒棄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再審意旨另舉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於106 年8 月16日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即再證3 )為新證據,以證明是否聲請人係破壞監視器錄影鏡頭「前」,下達指令「後」,又有無可能隨即「一秒即離開會議室」,或系無法看出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有何互動等現場細節性情節論述,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之證據綜合觀察,均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且尚無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張心畇、謝孝澤等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至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故無開啟再審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所執前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提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仍無足影響再審聲請人整體犯罪之成立,所論處之罪名亦不會因此而變更,是再審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非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其停止刑罰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罪部分不得抗告。強盜罪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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