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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河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河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 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

㈠被告趙河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8年12月28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並於99年1月5日以士院木刑華98訴435字第099020020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經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以103年1月27日院欽刑月102上訴1901字第003000158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2頁、第169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卷二第149至152頁)。且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案判處被告趙河清共同犯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稽。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經本院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為處分,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09年10月18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述於國外經營事業,從事投資、經銷,堪認有能力旅居國外,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遭偵查之初,即自行返國接受調查,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曾經短期解除限制而出國,也遵期返國,長久以來也都如期出庭應訊,在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人也都在臺灣,並因本案而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三百萬元,被告主張無罪,無棄保逃亡之可能與必要。且本案繫屬法院超過十年,相關證據於歷次審理均已齊備,不會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對於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不以有逃亡之事實為必要,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況本案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預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趙河清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綜上,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裁定被告趙河清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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