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佳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烜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偵聲字第531號裁定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97年10月15日交保獲釋,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迨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增訂施行後,本院依法於109年1月6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參照),其後又4度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至本院第4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末日止,總計為3年4月(即自109年1月6日至112年5月5日)。嗣本院雖未續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按被告另因他案假釋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113年3月25日止),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共54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參以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重行諭知自112年1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28日屆滿(與前述3年4月合計「4年」,未逾上揭修正後規定之「10年」限制出境、出海法定期間)。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已依法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辯稱:伊自97年10月15日經新北地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以來,已遭限制出境、出海逾15年以上,且伊已繳納新臺幣100萬元保證金,開庭無一未到,另伊年事已高,無財產及謀生能力,至親亦均在台灣,斷無出國不歸可能,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重為處分「前」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法不予計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如前述。又被告固已繳納高額保證金,之前亦均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另被告之年齡高低、有無財產及謀生能力,及至親是否均住臺灣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