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 原告
- 劉鳳剛
- 原告
- 胡秀津
- 被告
- 林天助
熊文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鳳剛新臺幣143萬元、原告胡秀津新臺幣34萬8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事實陳述略以:被告林天助、熊文汝以黎美琪提供之開普東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普東公司)投資案招攬傳銷會員吸收資金,而犯銀行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且經法院判刑。原告劉鳳剛、胡秀津因被告2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林天助稱:原告等人之陳述均不實,其要告原告等人誣告等語;被告熊文汝則未為陳述。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原告劉鳳剛、胡秀津對被告林天助、熊文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起訴狀未經原告2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2日送達於原告劉鳳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妻鄭嘉珠代收;於108年4月24日送達至原告胡秀津戶籍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會晤原告胡秀津,亦無得受領該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前揭裁定、自法務部網站連結戶役政資訊連結查詢系統下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2人迄今已逾前述補正期間,仍未補正,其等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