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水強
盧鈞慶
陳剴淇
王君達
王志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楊顯龍律師」,應予以刪除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楊顯龍律師」部分,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程序後,業已解除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楊顯龍律師之委任,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上開記載,乃係顯然誤寫,因不影響於裁判本旨,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