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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仕民

      林安可

      張芸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號、第9176號、第1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先係針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嫌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以宣稱「馬勝集團」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罪名,而對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等13人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訴」)審理。嗣檢察官以許思為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追加起訴許思為,由原審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茲檢察官又以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涉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與前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然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即本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間,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亦不得以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所涉本案,與第一次追加起訴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再准予追加起訴,因認本件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前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並非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有上列情形,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之認定。

三、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許思為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張芸瑜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均為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思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張芸瑜、林安可及林仕民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張金素、許思為、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張芸瑜、林仕民及林安可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許思為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思為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之業務,遂共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由林安可於LINE聊天軟體創設「900圓夢俱樂部」之聊天群組(加入該群組之會員共計66人),以召開說明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張芸瑜招攬徐鴻揚,並由林安可、林仕民招攬張淑敏、張淑華、陳文榮、李素卿、李秀敏及鄭至言等人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凡欲投資者,需將投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並由張芸瑜、林仕民或林安可等人以其因招攬下線或自身投資衍生之CP2、CP3紅利點數與新加入之投資人兌換現金,若有不足,便會再向上線之許思為或張金素購買點數,以張芸瑜向張金素兌換點數提供下線開戶之部分計算,已達美金109萬9270元(以張金素美金對新臺幣1比31出售點數計算,合約新臺幣3,407萬7,370元);以林安可、林仕民向張金素對換點數提供下線開戶之部分計算,則已達美金53萬2,000元(以張金素美金對新臺幣1比31出售點數計算,合約新臺幣1,649萬2,000元)等語(以上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是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從形式上觀察,顯然是認定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加入本案起訴之張金素所負責「馬勝集團」後,與本案起訴之張金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招攬下線成員,而與本案起訴之張金素有共犯關係。此從追加起訴書首頁,在敘明本件追加起訴案由來源時,即表明與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即本案起訴之張金素)有相牽連關係等語,以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敘明: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等語,更可以確認。是檢察官於張金素所涉之「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林仕民、林安可、張芸瑜與本案被訴之張金素共犯一罪或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按上說明,並非無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誤認本件追加起訴,是與許思為案間有共犯關係,遂以本件是追加起訴的再追加為由,認為本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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