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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黃玉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堯根
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 律師

崔百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洪堯根共同連續犯證交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應更正為「洪堯根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堯根(下稱被告)所涉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財務業務文件記載不實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部分所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後,未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顯係漏載;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罪名部分誤載為「證交交易法」,顯屬誤繕,均不影響案情與判決本旨,本件有前述之誤寫、漏載之情事,主文及理由欄相關之部分,均應更正,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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