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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蔡羽玄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丙煬(原名徐啟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丙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丙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44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至455頁)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證券交易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94年5月間至94年9月間 ⒈93年7月29日 ⒉93年8月18日 ⒊93年8月26日 ⒋93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16、21462號、96年度偵字第5419、208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99年度偵字第13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9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確定 日期 100年8月31日 110年11月11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996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2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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