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翊存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因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翊存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盧翊存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而命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以同一事由,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6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110年5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審酌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萬元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