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 第三人
- 即參與人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
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國榮等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所涉高買證券罪之不法利益暫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於第一分析期間(即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新臺幣30,753,680元,第二分析期間(即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月11日)25,914,240元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專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