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建民
- 被告
- 丁建中
丁建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建中、丁建瑛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其被訴詐欺及背信部分均諭知無罪判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建民就被告等被訴所涉上開罪嫌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罪、背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