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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桂
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桂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葉洋箖急需資金供其所經營之采舍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采舍公司)週轉,而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在告訴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月利率為3 分並預扣8 個月利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實際利率約為月利率4 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美桂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犯行,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之指訴、③采舍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約定利息3 分並預收8 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76萬元給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及其配偶共同經營室內設計,需要週轉金,因為沒有擔保品可向銀行借款,且銀行核貸期間很長,所以找伊幫忙調錢,告訴人知道民間借貸是3 分利,但告訴人開的公司賺得利潤可還本利,是告訴人自己提出每月3 分利,伊才去向朋友借錢;本案之前,伊跟告訴人間就有其他較小額的借款,告訴人也會開支票、付利息,伊沒有收取重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2 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月利息為3 分,於預扣8 個月利息共24萬元後,實際匯款76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采舍公司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洋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款時間、時間等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續字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采舍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亦即以行為人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本應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經查:

(1)就本件借款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葉洋箖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配偶共同經營采舍公司,伊負責整理廠商請款單,伊配偶核對無誤後交給伊開支票付款;101 年5 月間,因為采舍公司在土城某工程的下包商跑了,伊為了承接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所以代替下包支付款項(包含工資、材料錢、貨款等),因此有資金缺口約200 多萬元,才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然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采舍公司遭下游廠商『拖欠貨款』,才向被告借款等語已有不符(見偵續卷第21頁)。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葉洋箖為何不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選擇向被告借款乙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讓伊配偶無後顧之憂,因為被告跟伊說向銀行借款或標會,利息很高,伊信任被告,伊也不知道銀行借款利率,當時伊沒有擔保品,又急著用錢,所以就偷開采舍公司的支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亦與證人葉洋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跟台灣企銀借款過2 次等語有所矛盾(見偵字卷第63頁),雖證人葉洋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 次銀行借款係由會計師處理,故其不知銀行借款利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然不論他人(會計師)代辦或證人葉洋箖親自辦理,證人葉洋箖均係借款之債務人,涉及日後清償之本金、利息總額,證人葉洋箖殊無不知借款利息數額多寡之理,其證稱因透過會計師辦理借款而不知銀行利率之說法,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葉洋箖所為證述,前後不一且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何況證人葉洋箖尚未還清積欠被告之借款(見偵字卷第95頁,原審易字卷第76頁),其與被告間顯有利害關係,則其證述既有瑕疵可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以足資憑信之情形下,尚不足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證人葉洋箖證述本件借款之目的,既係為替采舍公司解決下包廠商倒帳的資金週轉問題,其大可與其配偶共同商討解決之道,然證人葉洋箖卻獨自決定捨棄向親友、金融機構貸款之方法,擅自開立以采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其向被告借款之時,是否陷於急迫之情況而不得不為,要非無疑。況證人葉洋箖於警詢證稱:從100 年至103 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3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等8 筆款項,已清償部分本金、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就有向被告借款,利息也是月息3 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足見證人葉洋箖與被告間資金往來密切,且早於本件借款前之99年間,證人葉洋箖即曾向被告借款、交付月息3 分計算之利息,與一般因急需資金而暫時調度之情形有異,則本件證人葉洋箖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當下,是否有「急迫」而不得已情事,容有合理懷疑。

(2)又證人葉洋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采舍公司任職約10年,先前曾做過保險工作約1 年;於99年間即以月息3 分向被告借款,另於100 年8 月間亦因采舍公司需資金週轉,而以月息3 分向被告借款50萬元,先預扣6 個月利息9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參以證人葉洋箖有向銀行申貸之經驗,已如前述,則證人葉洋箖明顯不是初出社會而不懂商業交易常情之人,本件借款亦非「第1 次」以月息3 分為條件向被告借款。再依證人葉洋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0 年間以月息3 分向被告借款,伊雖不清楚月息3 分是多少,但伊還是付的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證人葉洋箖既早於99、100 年間評估自身財務狀況後,認為可負擔月息3 分之利息(即年利率36%)而數度向被告借款,則其對於該借款條件並非全然無知,若該利息確屬無法負擔之高利貸,為何告訴人於101 年5 月又以相同條件向被告商借本件借款100 萬元,是可認證人葉洋箖係就資金調度綜合考量後,決定向被告借款,客觀上難認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3)綜上,證人葉洋箖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時,縱係因采舍公司承擔下游廠商拖欠貨款、未完成工程而有額外支付款項之需求,然以其借款原因係為籌措填補下游廠商應付之貨款或工程款資金,核屬從事商業活動且為公司營運資金之週轉,依其工作經歷、社會歷練及曾透過他人(會計師)向金融機構申貸之經驗,應可瞭解此等風險,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況且,證人葉洋箖知悉向被告借款程序比向銀行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發采舍支票供作擔保,甚至數度向被告借款,證人葉洋箖應是在權衡思考向不同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依己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尚難僅以其證稱「急需用錢」云云,即遽認其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05 條、被告借款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30%,民法第205 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經查:

(1)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之本金全額計算,預扣之利息實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之為「預扣」,借款時預扣利息,為民間資金往來者所慣常使用,雖事涉民法上金錢借貸要物契約本金金額之計算,但尚不足為認定重利罪嫌之依據。刑事重利案件中,關於借款本金之採計,自應以雙方約定之數額為準。證人葉洋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認知是跟被告借款100 萬元,要還被告本金100 萬元,被告說利息3 分,8 個月給1 次利息,所以借錢時先扣8 個月總額24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第8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293 頁),是被告與證人葉洋箖均認知本件借款之本金為「100 萬元」,並以100 萬元作為計算利息之本金,因而計算出月息3 分即3 萬元,公訴意旨認借款本金為被告實際交付之76萬元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借款之初,向證人葉洋箖預收24萬元之8 個月利息,換算年利率即為36%(每月3 萬÷100 萬×12月=0.36),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4 分(即以76萬元做為本金計算利率,月利率約3.947 %),即有未合。

(2)本件借款100 萬元,約定月息3 分,先預扣6 個月1 期之利息18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洋箖、被告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第62頁、第95頁,原審易字卷第72頁、第35頁),足認與民間利息通常月息2 、3 分相當。而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 、3 分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正後似未變動,以月息3 分計算,年息即為36%,已如前述,固略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然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尚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故兩者放款利息自難相等比擬,且證人葉洋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沒有擔保品,所以跟被告借款,被告說利息要3 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未清償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利息(複利),則被告對於無法提供擔保品之證人葉洋箖,要求以月息3 分之單利條件計收利息,因而收取年利率36%之利息,依司法實務之慣例及國內現階段資金成本之評估,難認被告所收取起訴範圍內之24萬元利息,即換算為月息3 分(週年利率36%),存有「特殊之超額」情形,且對照本金100 萬元而言,該24萬元之利息佔本金比例24%,亦難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

(3)從而,依被告貸予證人葉洋箖本件借款本金100 萬元計算,月息3 分與民間放款利率相當,且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週年利率上限30%,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金融業者或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銀行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當舖業者利率為高之利息,應認與社會常態未有明顯悖離,尚難認屬「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自不能以被告預先收取8期(8 個月)利息24萬元,遽以重利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另以告訴人製作之借貸表、采舍公司與王柏閔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涉嫌重利案譯文、利息兌票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及支票影本等,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卷附告訴人製作之借貸表所臚列之8 筆借款(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均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異,則對應該借貸表臚列之8 筆借款所提出之采舍公司與王柏閔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41頁),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本件借款有重利之情形;而告訴人製作之被告涉嫌重利案譯文(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談論多年支付利息一事,可確認其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全文未明確提及告訴人是針對何筆借款繳息(本件借款或其提出之借貸表所臚列之8 筆借款),尚難以此籠統概括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提出之利息兌票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及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要係針對其於103 年5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見偵字卷第67頁),難認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借款中被告涉有重利犯行。

(五)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以告訴人製作之利息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支票(見偵續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67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預收8 個月利息之後(即本案起訴範圍之外),另有自104 年7 月20日至9 月20日、104 年9 月20日至105 年3 月10日、105 年3 月10日至4 月25日持續將告訴人開立支票兌現,而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情事(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明;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犯行之事實僅有於101 年5 月21日貸與「100 萬元,約定月利率為3 分,並預扣8 個月利息,以此方式向葉洋箖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並未敘及被告於104 年間收受利息之相關事實,此部分即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借款時預收利息24萬元部分,難認涉有重利犯嫌,依法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所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收受顯不相當利息部分,自無與起訴書所載重利犯行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向被告商借本件借款之際,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所稱「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是告訴人自行決意捨他途不為,而願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既無何「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自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較高額利息而放貸,即率以重利罪相繩。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重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依職權、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後,於102 年7 月至106 年間向告訴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原審認被告於102 年7 月至106 年間收取重利部分,非屬起訴範圍而未加裁判,已有違誤;②被告空言否認於102 年1 月30日、104 年9 月20日因本件借款而向告訴人收取各18萬元之利息,然未提出證據佐證,且其於104 年7 月20日、104 年9 月20日向告訴人各收取18萬元利息,於104 年9 月20日至105年3 月10日6 個月間收取20萬元利息、105 年3 月10日至105 年4 月25日收取16萬元利息,均已超過原本約定之月息3 分,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審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③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因下游廠商未完成工程即不見蹤影,公司須完成工程並支付工資、材料錢及支付業主違約金,需款孔急,且因無擔保品,無法順利向銀行借到款項,才轉向被告借款,若非經濟窘困而有急迫情形,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是原審認定告訴人借款時無急迫情形,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借款時乃出於急迫之情形,認被告係以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以金錢云云,惟如告訴人係自行權衡思考向不同借款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同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並無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依職權、告訴人請求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併予審理被告自102 年7月至106 年間收取重利部分云云,因此部分被告雖有另涉重利罪嫌。然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借貸告訴人100 萬元款項之初,固預收利息24萬元,然無證據證明涉有重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使被告事後因告訴人遲未清償本金、利息而加收利息,或在他筆借款過程中收受超額利息,亦無從據此反推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認定101 年5 月21日借款100 萬元而預收24萬元利息部分,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況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於上訴、論告時主張被告於102 年106 年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既非起訴範圍,亦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認為非起訴範圍而無法一併審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告訴人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重利犯行,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詳予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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