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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顯進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顯進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案外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就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的拆屋還地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在案,但我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仍未確定,所以我與告訴人Colm Joseph Cosgrove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該屋是否會被拆除仍屬不知,所以我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故意;我有向證人即仲介許彥偉坦承本案房屋座落的土地有3 個所有權人並有糾紛,豈有未與告訴人坦白之理?且證人黃雍並未詢問過上開房屋有無涉訟的問題,足見此事對告訴人而言並不重要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雍、許彥偉等人之證述、招攬出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及107 年7 月13日對話內容錄音檔案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審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被告應拆除本案房屋後,將該屋座落之基地騰空返還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可證,而告訴人及證人黃雍與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簽立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前之接洽、看屋及簽約過程中,向被告詢問本案房屋是否涉訟,被告未予說明,且稱該房地並未涉及訴訟糾紛,告訴人因而誤認本案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遂同意締約並交付押金、租金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黃雍及許彥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其不僅隱瞞該屋業經上開民事判決拆屋還地之結果,未向告訴人說明上情,甚而佯稱該房地並未涉及訴訟糾紛等節以觀,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非事實,要難採信。再者,被告雖提出證人黃雍與許彥偉之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並未詢問本案房屋是否涉訟之事,並主張:告訴人是否承租房屋與被告有否告知本案房屋涉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告訴人確實有於看屋過程中,透過證人黃雍向被告及證人許彥偉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涉訟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告訴人與證人黃雍既已當面向被告與證人許彥偉確認上情,即無庸再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此情之必要,故無從以上開證人黃雍、許彥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遽認告訴人與證人黃雍並未向被告、證人許彥偉詢問上開房屋是否涉訟之事。況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其目的係為取得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倘該屋面臨拆除之可能,則其承租之目的恐難達成,是以,本案房屋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告訴人能否合法使用本案房屋,乃影響租賃標的能否存續、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之關鍵因素,進而左右告訴人之承租意願,此據告訴人證述屬實,且由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證人黃雍一再向證人許彥偉表明須先向政府相關單位及會計師確認本案房屋可否為商業登記、以供告訴人營業使用等情,可見一斑,此情亦核與一般社會大眾承租房屋之常情相符。故上訴意旨稱:本案房屋是否涉訟對告訴人而言並不重要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彥偉到庭作證。惟證人許彥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下作證,故無再予傳訊、重複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顯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顯進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明知上開房屋因占用土地(即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問題,經該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且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蔡顯
進應將上開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返還臺
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在案,猶仍委託群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義房屋)仲介出租上開房屋,嗣Colm Joseph Cosg
rove偶然獲悉上開租屋訊息,遂於107 年3 月間經由群義房
屋業務人員許彥偉而與蔡顯進取得聯繫,並洽談承租事宜,
詎蔡顯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Colm Joseph Cosgrove與同事黃雍向其詢問、確認上開房
地是否涉及任何訟爭時,隱瞞上開判決應拆屋還地之交易上
重要訊息,而向渠等佯稱本件房地並未涉有訴訟糾紛云云,
致使Colm Joseph Cosgrove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屋係
有權坐落於該土地,遂於107 年4 月16日與蔡顯進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並當場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第1 個
月租金5 萬元予蔡顯進。
二、案經Colm Joseph Cosgrove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
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第
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
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
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
無適用之餘地。況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
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
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
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
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
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
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
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
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
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
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
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
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
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
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
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
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
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
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
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
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
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
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8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Colm Joseph Co
sgrove、證人黃雍、許彥偉等4 人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某
時,在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盟店內對談之錄音檔案,係由對
話一方之證人黃雍所錄製,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
,亦無事證係出於不法目的,自無違法取證問題。況且,被
告就該對話內容譯文之真實性亦未有爭執,上開錄音檔案及
衍生證據即譯文,經本院依法提示該對話內容譯文並告以要
旨,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當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被告辯稱該錄音係在簽約後所錄製,不能作為本
案證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顯進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委由房屋仲介許彥
偉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且上開房屋因涉及民事糾紛,
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應拆屋還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及黃雍提到該
房子有糾紛,該土地有3 個地主,一個是伊,一個是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一個則是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財政局的部
分伊有繳租金,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的部分,伊有在協調
,伊有向告訴人、黃雍說清楚,伊也有跟房仲說到糾紛的情
形,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委託群義房屋辦理該
房屋出租事宜,嗣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因獲悉該房屋出租
之訊息,遂經由許彥偉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洽談承租事宜,
且於107 年4 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
人亦當場交付押金10萬元、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予被告收執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5至78頁、第167 至17
1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雍
、許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107 頁)
,且有招攬出租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第37至42頁、第45至48頁),首
堪認定。又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就上開房地,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於
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判決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騰空返還臺北市瑠公農田
水利會在案,而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簽約前,即已知悉上開
民事判決結果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67 至17
1 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見他卷
第17頁、第19至34頁),亦堪認屬實。
㈡徵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伊同事黃雍在
網路上找到租屋的訊息,伊等先以電話聯絡房屋仲介許彥偉
,在許彥偉第一次帶伊等去現場時,就碰到被告,租屋之前
,伊看了3 次房子,在第一次現場看房子時,伊等認為那個
房子需要大翻修,所以有詢問被告如果租這個房子之後,伊
等進行整修、重新裝潢是否可以,被告表示沒有問題,但因
這不是伊的專長,所以第二次看房子時,伊找一位設計師跟
伊等一起前往,並詢問設計師伊理想中的翻修是否可行,設
計師認為沒有問題,同時因為伊有朋友在臺北做一些小生意
,朋友告訴伊說,如果承租地方是非法的,日後會有問題,
所以伊也詢問被告這個房子是否有任何法律糾紛,伊透過黃
雍去詢問許彥偉及被告,他們的答覆都是沒有法律糾紛,簽
約之前,被告並沒有告知伊等該房子所在的土地是有3 個地
主,也沒有說該房地涉及訴訟或有請立委或其他機關在協調
的情形,是事後經鄰居告訴伊,所承租的房地涉及訴訟,鄰
居說看伊等投入這麼多心力跟金錢裝潢,每天這麼辛苦工作
,他覺得如果不告訴伊等這件事情,他會過意不去,被告並
沒有告訴伊該房子有訴訟、正在協調,如果他告訴伊有訴訟
,伊就不會租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核與證
人黃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中文比較不好,所以
聘請伊擔任員工,幫忙翻譯及聲請文件或開店相關事務,關
於承租上開房屋,除了簽約外,整個租賃過程告訴人跟被告
、許彥偉見面,伊都有在場,告訴人跟被告、許彥偉溝通的
過程,幾乎都需要伊翻譯,伊陪同告訴人看房子不只一次,
過程中,告訴人有請伊詢問許彥偉、被告關於房子狀況,伊
等首先有問是否可以裝潢,是否有違建的狀況,因為之前告
訴人有朋友開店1 、2 年後,即遭告知是違建,可能被拆除
,所以就不能租了,所以告訴人一開始就很關心這個問題,
會不會有訴訟的問題,所以那時伊等都有問,是否會租屋幾
年之後,因違建而被拆掉,伊等也有問說是否有任何訴訟官
司問題,伊等有問被告及許彥偉,他們都說絕對沒有問題,
看屋過程中,被告及許彥偉均未告知房子有土地上糾紛,也
沒有提到房子所在的土地有3 個地主,簽約前,被告並未提
到這間房屋的土地有用到農田水利會的地、有請立委或類似
機關在協調中的情況,是伊等簽約之後,被鄰居告知該房地
跟農田水利會有官司之後,伊有於107 年7 月9 日申請地籍
謄本,並向被告提示地籍資料,被告才承認這塊土地是有3
個地主,伊等知道該房地有涉及訴訟後,伊等於107 年7 月
13日有去房仲辦公室,要去瞭解這個案件到底怎麼回事,被
告當下說他覺得這是他跟農田水利會的糾紛,跟伊等使用房
屋無關,沒有必要告知伊等,當下伊等才從被告口中確認這
個土地有3 個地主,簽約前,被告從來沒有告訴伊等土地有
訴訟,許彥偉也不知道此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黃雍於簽約前,
已向被告明確詢問上開房屋、土地之涉訟情形,被告既未說
明上開房屋遭判決應予拆除之結果,反佯稱該房地並未涉及
訴訟糾紛,而證人許彥偉亦未曾向告訴人、證人黃雍告以上
情,告訴人因而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遂同
意締約並交付押金、租金予被告。
㈢又證人許彥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在群義房屋羅斯福
路加盟店擔任房屋仲介,上開房屋是被告委託伊出租的,被
告有向伊提到該處土地有3 個所有權人,分別是臺北市政府
、農田水利會、被告,被告是說農田水利會要求租金比較高
,目前正在協調中,但被告沒有提到該處土地有在訴訟中之
情形,也沒有告訴伊、告訴人及黃雍該房屋已經被判決要拆
屋還地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另參以被告
於107 年7 月13日下午某時,與告訴人、證人黃雍、許彥偉
等4 人在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盟店內就上開房地之糾紛進行
商談,經證人黃雍向被告稱其於簽約時,並未向渠等告知涉
訟之情,被告即回覆稱:「因為這個跟你們這個一點關係都
沒有…因為我沒有必要講這個啊,因為跟你…這個跟我租房
子無關啊」、「你說這個官司…租房子要跟你講說我有這個
官司…沒有這一條吧」、「…因為我覺得我們只是一個房子
的租賃而已,我沒有必要把所有的資料給你,我覺得這是沒
有必要的」等語,有107 年7 月13日對話內容錄音檔案譯文
在卷可參(他卷第185 至223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則供稱
:伊只是沒有講到有訴訟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71 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沒有說伊是被法院判決敗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亦徵被告於接洽、看屋
及簽約過程中,確有隱瞞該房屋業經第一審判決拆屋還地之
結果,而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及證人黃雍。
㈣衡以房屋租賃,係為取得房屋之使用、收益為目的,果若作
為契約標的之房屋已面臨拆除之可能,則契約目的恐難達成
。是上開房屋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告訴人能否合法
使用上開房屋,乃影響租賃標的能否存續、契約目的是否達
成之關鍵,進而左右告訴人之承租意願。訊之證人Colm Jos
eph Cosgrov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伊是要經
營餐廳,伊離開了工作9 年的公司,將所有的積蓄都投入這
間咖啡廳,依照伊等投入的心力,只承租1 、2 年是絕對不
划算的,所以伊等才一次簽5 年租約,但在簽約前,一直到
簽約當下,被告都沒有將房地涉及訴訟糾紛的情形告訴伊,
如果被告有說,伊等絕對不會簽約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另依證人許彥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政部
的租賃合約上並沒有提到需要告知房屋、土地涉及訴訟的情
形,但依照伊的經驗,如果伊知道有訴訟糾紛,伊會告知,
伊覺得這是會影響承租人是否承租的重大事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足認上開房屋已遭地主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
會訴請拆屋還地,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等事實,自
屬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在與告訴人
接洽、簽約之過程中,既經告訴人、證人黃雍明確詢問,仍
刻意隱匿上開房屋已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之交易上重大資訊
,足使告訴人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被告主
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彰彰甚明。
㈤至證人許彥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告知伊,該土地
有3 個地主,也有說到在協調租金的情形,伊在事前就知道
有租金糾紛,伊在第一次看屋現場,就有向告訴人、黃雍說
該土地有3 個地主,目前跟水利會的租金尚在協調中等情形
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然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且依證人黃雍前揭證稱:伊等於
接洽、看屋的過程中,被告及證人許彥偉均未告知該土地有
3 個地主,且該土地涉有糾紛而尚在協調中等情,伊等是直
到簽約後,商業登記遭臺北市商業處駁回,伊前往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申請地籍資料,才發現該土地有3 個地主,土地登
記謄本上記載日期107 年7 月9 日,就是伊去申請的日期等
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並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
存卷足按(見他卷第17頁)。則證人許彥偉此部分證詞,要
與告訴人、證人黃雍所述不相符合。再者,參以上開107 年
7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雍、許彥偉等人在群義房屋
羅斯福路加盟店內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81 至183 頁
),證人黃雍向證人許彥偉告以其等前往市政府申請商業登
記之經過,並稱:「我們第一次是跟會計師而已,然後被退
件。然後第二次就是有找房東一起去」、「他們那天就跑了
建管處,然後又跑了都發局,然後跑了商業處」、「因為他
說現在這個狀況,房東沒辦法證明說他合法使用這個土地,
所以他們需要相關的文件去證明,然後可是房東有跟我講說
…他有跟我講說這塊地是屬於兩個部門的,一個部門是臺北
市政府,我不曉得你這邊…應該他說你這邊知道,他有一部
分是臺北市政府租用的,另外一部分是台北市什麼…水利會
吧」,復質以證人許彥偉於受託出租上開房屋前,僅查看房
屋稅單,未查看地價稅資料,證人許彥偉則回覆:「沒有呀
」、「因為他那個土地就是租的啊」,復經證人黃雍詢問:
「…所以他只租了市政府那塊,那水利會那塊呢?」證人許
彥偉則回覆:「恩…水利會那塊喔…?這個我是真的不曉得
」、「因為我只知道他的土地是跟那個…市政府租的,但我
不曉得水利會這件事」、「他也沒有跟我講過」等語。則依
上開對話脈絡,證人黃雍當場向證人許彥偉表示,其等係因
前往臺北市商業處欲辦理商業登記未果,復向其他相關單位
查詢後,始知悉該處土地之地主為水利會,以及被告就上開
土地之使用及衍生費用部分,與水利會發生糾紛等情。對此
,證人許彥偉不僅當場未予反駁、否認其事先未將上情告知
告訴人,反而稱其對於被告使用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的狀況毫
無所悉。由此亦徵證人許彥偉前揭證稱其於簽約之前,已將
該土地有3 個地主、且租金尚在協調一事,告知告訴人及黃
雍云云,真實性尚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言存有諸多瑕疵,要
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
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
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簽約之過程中,經告訴人及證人黃
雍明確詢問後,仍刻意隱瞞上開房屋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之
重大資訊,反佯稱該房地並未涉及任何訴訟糾紛,已足使告
訴人誤認上開房屋係有權坐落於該土地上,因而同意締約承
租,並交付押金、租金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未盡告知
義務之不作為,而有積極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已遭第一審
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猶隱瞞此交易上之重要資訊,反向告訴
人佯稱上開房地並無涉訟糾紛,使告訴人誤認上開房屋係有
權坐落於該土地上,因而同意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並支付
押金10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其後更投注積蓄與心力
整修裝潢上開房屋,欲作為餐廳經營之用,然卻需面臨可能
遭拆除之結果,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甚鉅,亦非可取;又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付其損失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買賣之工作、需撫養配偶及4 名
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因而詐得押金10萬元、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核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