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湯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 139號,中華民國 108年 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 25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湯尼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第一審對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即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狡辯飾詞,編撰員警違法辦案等不實故事,企圖影響法院心證,迄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始坦承部分之辱罵員警犯行,惟仍避重就輕,難認有悛悔之意。復明知林冠志、黃植敬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辱罵該等員警「王八」、「操你媽的」、「操你的」等穢語,更揮擊該等員警成傷,迄未對該等員警道歉、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對被告生警惕之效,難以符合人民之情感與期待,更無法彰顯刑法之正義,難謂罪刑相當,顯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至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避重就輕、迄未道歉賠償等態度,縱於科刑時加以審酌,亦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原判決雖未敘明審酌及此,仍難謂有何量刑不當。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願服從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冠志、黃植敬命其將滯留行李撤離之處置,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王八」、「操你媽的」、「操你的」等語辱罵黃植敬、林冠志,待林冠志、黃植敬將被告壓制時,被告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斷揮舞反抗,致黃植敬、林冠志分別受有左手手肘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等事實,均經證人林冠志、黃植敬證述綦詳,復有其等2 人受傷相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相片及勘驗筆錄可稽,事證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林冠志、黃植敬,置其等偵查中之證詞於不顧,逕行判決被告並無上開犯行,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開員警2 人確遭被告反抗揮擊扭打,亦因被告之反抗、揮擊、扭打推倒在地而受傷,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告之所以「反抗」、「揮擊」、「扭打」、「掙脫」、「拉扯」及將員警推倒在地,固係避免遭逮捕,然此為被告傷害、妨害公務之動機,仍無解於被告於揮擊、扭打、推人倒地、掙脫、拉扯之際,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亦即被告為反抗、揮擊、扭打、將員警推倒在地、掙脫、拉扯犯行當下,均明確認知其揮擊、扭打、推倒在地、掙脫、拉扯之對象為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亦就員警可能因其揮擊、扭打、推倒在地、掙脫、拉扯犯行而受傷有所預見及認識,則其顯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意,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逕予判決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足見被告確有對上開員警「揮擊」、「扭打」、「推倒在地」、「掙脫」、「拉扯」甚至以左手環繞員警背、頸部犯行。證人林冠志明確證稱:「(問:請說明你在逮捕被告過程中是如何受傷的?)因為他有反抗,他的反抗方式手亂推開,將我們壓制他的手推開,變成有點亂揮舞,在這過程中我有被他推到旁邊,有擦到柏油路,所以才會左手肘挫傷。(問:後來怎麼把他壓制成功?)之後再繼續使力,兩人合力,是因為我們把他上手銬成功,他後來才配合,沒上成功之前,就一直亂揮亂推。」等語,證人林冠志證稱:「(問:請說明你在逮捕被告過程中是如何受傷的?)主要是黃植敬壓制他,我在旁邊一起幫忙,但是被告一直亂揮,一直不配合,是壓制他時導致受傷,至於膝蓋為何會受傷我不知道。(問:在壓制他過程中有跪到地上嗎?)壓他他亂動,導致我跪在地上。」等語,參以上開員警均受過專業訓練,豈會不知如何不讓自己受傷而逮捕被告?若數名員警合力逮捕被告,被告要讓員警2 人均負傷而得掙脫,必係被告「揮擊」、「扭打」、「推倒在地」、「掙脫」、「拉扯」甚至以左手環繞員警背、頸部及「掙扎」之程度足以壓迫該等員警,使該等員警之「逮捕攻擊」行為失去作用。故論理上,前揭被告之「掙脫」、「拉扯」及「掙扎」必達與員警之「逮捕攻擊」相同強度,方有可能脫免逮捕。換言之,被告之「揮擊」、「扭打」、「推倒在地」、「掙脫」、「拉扯」甚至以左手環繞員警背、頸部及「掙扎」之程度已達攻擊員警之程度,亦即被告係以強暴行為對付員警之逮捕行為,否則員警2 人逮捕被告,不可能尚無法立即制伏被告,甚且上開2 名員警均在逮捕行為中負傷。綜上,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並非「攻擊」,亦非「強暴」,顯屬謬誤。原判決輕易將被告「揮擊」、「扭打」、「推倒在地」、「掙脫」、「拉扯」甚至以左手環繞員警背、頸部及「掙扎」之行為,與被告「強暴」行為分開,純係受字面意義之影響,忽略員警實際受傷及追捕之過程,認事不依客觀卷證且有違論理法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傷害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對於證人林冠志、黃植敬於偵查中所述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何以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已敘明:被告在遭警管束時,雖有扭動、掙脫等舉動,然無對警積極攻擊行為,且於遭警壓制時已一再道歉,頻稱「對不起」等語,難認主觀上有施強暴攻擊員警成傷之犯意,亦不宜逕以員警在實施管束行為時因對被告施強制力過程中所生之輕微擦挫傷,遽論被告有積極襲警、妨害公務或傷害罪責等旨(參見附件第5 至6 頁原判決理由欄關於無罪部分第三(二)段所載),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由證人林冠志、黃植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與林冠志、黃植敬之間於案發時之互動情形,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冠志、黃植敬之必要,從而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甚或傷害罪名,否則無異於強令吾人一旦遇有公務員執行逮捕職務時,僅能靜止就範而不許有何掙扎、扭動等脫免逮捕之肢體動作,此不啻失之過酷,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等規範之立法本旨。依原審勘驗卷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證人林冠志、黃植敬於偵查中指證之案發情節暨其等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因滯留行李於店家之事,遭人報警處理,於員警林冠志、黃植敬據報到場處理時,因不滿員警指示其將行李搬離現場,而與員警爆發口角爭執,並以前揭穢語辱罵員警,隨即遭警上前壓制在地並予逮捕(壓制、逮捕歷時約十餘秒),過程中曾以手亂揮、推開員警用以壓制其之手部而拒絕配合員警之壓制、逮捕,使黃植敬一時重心不穩而擦到柏油路致左手肘挫傷(2×1.5公分),並使林冠志跪地致右膝挫傷,所為雖有未當,然其以手亂揮、推開員警手部,僅係掙扎、舞動肢體以抗拒員警之壓制,試圖脫免逮捕,尚無明顯過度或明顯不當之揮舞肢體或揮打、推打、扭打、拉扯或將員警推倒在地等積極之暴力攻擊行為,除難謂係「不法腕力之施加」外,更無從認定其有施強暴、傷害員警身體之故意。至其嗣後於遭警壓制在地時,雖另有「以左手環繞黃植敬背部」之舉,然既無其他恣意使力揮動肢體攻擊黃植敬之積極行為,復未致使黃植敬之背部受有傷害,尤難認屬「強暴」或「傷害」行為,自亦無從認定其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況由黃植敬、林冠志上前壓制被告在地並予逮捕,歷時只短短十餘秒,過程中又僅各受前述傷勢1 處等情觀之,難認被告以手亂揮及推開員警手部等掙扎、舞動肢體之行為強度已達「暴力攻擊傷害員警之行為」程度,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尚不得僅因員警於壓制拒捕之被告過程中身體受傷,即令被告負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責。被告所為,核與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罪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湯尼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錢清祥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湯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湯尼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
    孝西路一段與懷寧街口,因滯留行李於店家之事為民眾報警
    處理,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
    員黃植敬、林冠志據報後,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前往現場
    處理,詎林湯尼明知黃植敬、林冠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以「王八」、「操你媽的」、「操
    你的」之語辱罵黃植敬、林冠志(對林冠志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冠志、黃植敬將林湯尼壓制在地
    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植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
    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湯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植敬、證人林冠志所為證述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47號卷【下稱偵卷】第
    105至106頁、第109至110頁、107年度審易字第3419號卷第
    43至45頁、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
    音譯文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
    本院卷第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湯尼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2員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
    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部分,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而就公然侮辱部分,所侵害者為告訴人黃植敬之個人法益,
    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準此,被告以一個辱罵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住宿糾紛,即辱罵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僅貶
    損員警個人之人格法益,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
    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本案應係一時情緒失控,致
    罹刑章,兼衡被告為四年制學校相當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湯尼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對警
    員黃植敬、林冠志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犯行後,遭警員林冠志、黃植敬將林湯尼壓
    制時,即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斷揮
    舞反抗,致警員黃植敬受有左手手肘挫傷之傷害,警員林冠
    志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林冠志所受傷害部分未具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因認被告就此一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員黃植敬、林冠志之偵查中證
    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黃
    植敬、林冠志受傷之照片各1張、勤務分配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以:被告當初是為了避免被上銬而採取防衛、躲避
    的行為,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及傷害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傷
    害及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一)警員黃植敬、林冠志分別於107年10月20日因左手肘挫傷2×
    1.5公分、右膝痛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事實,固有警
    員黃植敬、林冠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兩紙、警員黃植敬、林冠志之受傷照片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堪以認定屬實。惟此僅
    足以證明警員黃植敬、林冠志於逮捕被告過程中,確實受有
    傷害之事實,然本案尚應究明者,乃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對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故意。
(二)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暴行,非管
    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
    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及攻擊警察行為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
    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
    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
    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觀之
    告訴人黃植敬於偵查中證稱:「(請說明你在逮捕被告過程
    中是如何受傷的?)因為他有反抗,他的反抗方式手亂推開
    ,將我們壓制他的手推開,變成有點亂揮舞,在這過程中我
    有被他推到旁邊,有擦到柏油路,所以才會左手肘挫傷。(
    後來怎麼把他壓制成功?)之後再繼續使力,兩人合力,是
    因為我們把他上手銬成功,他後來才配合,沒上成功之前,
    就一直亂揮亂推」(見偵卷第105頁);證人林冠志於偵查
    中證稱:「(請說明你在逮捕被告過程中是如何受傷的?)
    主要是黃植敬壓制他,我在旁邊一起幫忙,但是被告一直亂
    揮,一直不配合,是壓制他時導致受傷,至於膝蓋為何會受
    傷我不知道。(在壓制他過程中有跪到地上嗎?)壓他他亂
    動,導致我跪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復斟酌
    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可知,在檔名:00000000_083341A,光碟
    播放時間,林湯尼:王八。【08:33:45,林湯尼面對著員
    警林冠志】【員警黃植敬上前以右手環繞林湯尼脖子,壓制
    林湯尼在地上。過程中可見林湯尼躺在地上時左手有環繞在
    員警黃植敬背部】員警林冠志:為什麼要罵我們王八,你說
    。林湯尼:對不起。時間08:34:00,員警逮捕林湯尼結束
    ,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黃植敬、證人林冠志依法為管束之強
    制處分時,有扭動、掙脫之行為,然於整個錄影畫面結束前
    ,並無被告對告訴人黃植敬、證人林冠志積極攻擊行為,且
    被告遭警員壓制時口中已一再道歉,頻說「對不起」等語(
    參見勘驗筆錄),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實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施以強暴手段攻擊警員成傷之行為,亦不宜逕以
    警察在實施管束行為中因對被告施強制力過程中所發生之輕
    微擦挫傷,遽論被告即有積極襲警或構成妨礙公務或逕論刑
    法上之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主觀犯意之不利心
    證,換言之,被告是否確有妨害公務、傷害之行為,即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所示,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犯行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