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湯尼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5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湯尼(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其沒有特定辱罵對象,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有誤,此外,還有其他理由必須後補,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究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固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程式不合法應命補正之規定,然聲請再審書狀若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相同旨趣亦業經民國108 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然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且觀諸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究合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中之何條項款之再審事由,本院依前揭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而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之修法意旨,亦無從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又聲請意旨雖記載「還有其他理由必須後補」等語,惟迄本院本件裁定時,聲請人仍未向本院補陳其聲請再審所據之其他理由及證據,俾供本院審酌命聲請人補正之對象等,其空言指稱沒有特定辱罵對象,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有誤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其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