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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8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曾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提出該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請准予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本院雖曾以民國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他案,且迄今已隔多年,聲請人之資力可能已有變動,故本件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2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8年6月12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766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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