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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宸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與張麗卿交往,屢與甲○○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話中恫稱:「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以此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①於106 年6 月4 日獲悉甲○○到張麗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刻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用以阻擋甲○○之去路,使甲○○無法以正常駕駛方式前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②而甲○○因行進路線受阻被迫停車、下車後,乙○○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朝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猛砸,致該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均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詢問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被告既已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所涉本案恐嚇、毀損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偵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9 頁),是甲○○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將證人甲○○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泛以證人甲○○證述不實、偽證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證人所為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須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要屬二事,況被告未具體指摘、釋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僅就證人甲○○證述內容之實質證明力為爭執,要與證據能力無涉,其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二)又被告爭執卷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

(1)按電話通聯紀錄,係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話號碼、發(受)話位置、發(受)話日、時、分、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此等電信機構從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偵卷第185 頁),除證人甲○○於其上以紅筆星號註記部分外,其餘通話序號、通話對象、通話日期及起始、結束時間等資料,均屬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記載內容連貫且列印字體一致,顯無偽造、變造之情事,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除上述以外,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存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①伊否認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伊手機掉在張麗卿家中,通聯紀錄裡面竟有跟告訴人通聯10幾個小時,但伊不可能跟證人甲○○聊10幾個小時,是證人甲○○偷拿伊的電話打給自己;②106 年6 月4 日那天,伊是在上午7時39分跟張文丁通話後直接上樓到他們家,證人甲○○是在上午8 點多才開車抵達,伊已經上樓,如何攔住他的車,且證人甲○○將車違規停在紅線上,伊根本不知道他的車子是哪一台;③證人甲○○、張文丁、張麗卿等人聯合起來陷害伊,他們都做偽證、偽造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47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嗆聲說「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因為張麗卿的關係而有感情糾紛,本案發生前半年,被告就開始傳LINE、簡訊騷擾伊,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確實係被告打電話給伊,聲音確實是被告,伊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心裡很害怕,所以當下就封鎖被告的手機號碼,被告就改用簡訊傳訊息給伊,繼續恐嚇伊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通話錄音檔暨譯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遠傳資料查詢、被告傳送予甲○○之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7 頁、第185 頁、第198 頁,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而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播放)前開證人甲○○提出之通話錄音檔案,被告供稱「我有打過,但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確有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通話中口出「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致證人甲○○心生恐懼等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又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夜深人靜時分(凌晨3 時33分),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證人甲○○,並口出「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衡酌社會一般觀念,被告上開話語顯有預告將直接加害證人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而隱含有將對之不利之意,其所為已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甲○○及其家人)和方式,客觀上足使與之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顯非屬一時情緒性反應,而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甚明。

(3)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間致電證人甲○○,辯稱是甲○○偷拿其行動電話陷害伊云云。惟被告於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詢問是否有於106 年3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致電甲○○並以台語國罵恐嚇時,其供承「似乎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播放)前開證人甲○○提出之通話錄音檔案,被告亦供稱「我有打過,但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被告均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甲○○之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這電話應該是張麗卿打給甲○○,因為伊手機掉在張麗卿家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52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辯稱:甲○○偷走伊手機,自己打電話給自己,刻意陷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足認被告隨著訴訟程序進展、各項證據呈現而更改其辯詞,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實難遽以採信。況被告於102 年6 月22日至104 年12月8 日、106 年2 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均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7 頁至198 頁),倘被告的行動電話果為證人甲○○竊取後自導自演上開錄音內容以陷害被告,何以被告於發現遭竊後,未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掛失停用,反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堪認被告辯稱伊手機遭甲○○竊取云云,要屬卸責諉過之詞,殊無可採。

(4)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明其係遭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證人甲○○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被告撥打電話恫嚇證人甲○○之過程,業已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認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至被告提出甲○○於107 年5月29日上午12時3 分許告知欲毆打被告之對話(影本)、甲○○強迫張麗卿賣淫之證據光碟(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丁、張麗卿等人(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認無必要再行調查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附此說明。

(二)強制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①部分】:

(1)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使證人甲○○無法以正常駕駛方式前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附近,被告就開車插到伊車頭前面,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找完張麗卿要離開了,被告將車子停在伊車子前面,擋住伊,不讓伊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互核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擋住車行方向等主要構成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強制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0元以下罰金)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復參佐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斜停放在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其車身與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僅留有1 個人站立之距離,有車損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足徵證人甲○○所述係遭被告刻意以車輛阻擋車行方向等語,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本案是甲○○故意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云云,顯無可採。

(2)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駕車至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並斜停在證人甲○○車輛前方,兩車僅留有1 人站立之距離,已如前述,證人甲○○顯無法以正常方式駕車離開,被告此舉雖非直接對證人甲○○行使強暴之行為,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但已足以影響證人甲○○之駕駛行為,仍屬間接施強制力於證人甲○○,使之無法依其意志正常駕駛車輛而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所述,已然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規定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3)被告雖辯稱其當日上午7 時39分與張文丁通話後就直接上樓,不可能遲至8 點才開車抵達,伊並無阻擋甲○○駕車離開,是甲○○將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伊也不知道他的車子是哪台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我開車到現場,我的車是停在甲○○車前面…我沒有上去她家,但張麗卿的哥哥張文丁有下來,我在張麗卿家旁的超商遇到甲○○,為了伸張正義,我們兩人就互毆」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了之後,甲○○下來我就互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辯稱其比甲○○更早抵達現場並已上樓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足認被告隨著訴訟程序進展、各項證據呈現而更改其辯詞,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為辯解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實難遽以採信。又被告以前開方式阻擋證人甲○○駕車離去後,旋下車持球棒敲碎證人甲○○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行為,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毀損部分詳後述),倘如被告所辯其早於證人甲○○到場並已上樓云云,其如何持球棒砸毀證人甲○○所駕車輛之玻璃?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二)②部分】: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木製球棒朝證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猛砸,致該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均破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7 頁,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有車損、木製球棒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等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全罪;如事實欄一(二)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如事實欄一(二)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數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證人甲○○間糾紛,任意撥打電話恐嚇證人甲○○,復以強制之方式使之無法自由駕車離去,又在證人甲○○被迫下車後,持木製球棒砸毀證人甲○○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被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不僅未與證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其諒解,矯飾其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自稱從事賣茶葉、茶壺生意,平均月收入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就上開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涉犯恐嚇、強制、毀損等犯罪。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甲○○所為證述及甲○○提出之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通話錄音檔暨譯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遠傳資料查詢、車損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8 時5 分許,與同案被告張文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另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以球棒、同案被告張文丁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手部及背部等部位,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條之傷害罪嫌,並與同案被告張文丁為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第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其與張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張文丁業於106 年12月8 日調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即共犯張文丁之告訴,原審嗣於107 年5 月14日對同案被告張丁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刑調字第2555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告訴人甲○○雖未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告訴人甲○○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同案被告張文丁撤回傷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是法院應就被告、同案被告張文丁被訴傷害部分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察仍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罪之實體判決,洵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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