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宸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宸凱與乙○○間因張麗卿而發生感情糾紛,劉宸凱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乙○○恫稱:「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劉宸凱知悉乙○○在張麗卿住處,遂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將之停放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阻擋乙○○之去路,使乙○○無法以正常方式前進,而以起強暴之方式妨害乙○○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復與張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劉宸凱手持球棒、張文丁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之頭部、手部以及身體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文丁涉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後劉宸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均敲碎,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碎裂喪失原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棒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持球棒,與張文丁共同攻擊乙○○手部及背部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復持上開球棒敲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恐嚇部分伊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講過這些話,傷害部分係告訴人先侵入民宅,伊到現場後告訴人先恐嚇伊,且本件是互毆,伊是自衛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47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4 日8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復持球棒,與張文丁共同攻擊乙○○手部及背部等部位,致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再持上開球棒敲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窗,致上開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均破裂而不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35 至137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文丁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2017 /6/19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受信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各1 份、員警蒐證照片(含現場、木棒、車損暨乙○○傷勢之照片)共39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57至101 頁、第185頁、第19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超商附近,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插到伊自小客車前面,伊開門下車,被告即手持球棒與張文丁一同毆打伊,伊趕緊逃跑,伊因為要阻擋被告,導致雙手骨折,至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給伊,嗆聲「你全家該死,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見過一次面,伊與被告因為張麗卿的關係而有感情糾紛,本案發生前半年被告就開始傳LINE以及簡訊騷擾伊,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確實係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聽了錄音檔聲音確實為被告無誤,伊聽到被告講這些話心理很害怕;106 年6 月4 日當日,伊要離開張麗卿住處時,被告將車子擋在伊車子前面,不讓伊離開,伊下車後看到被告手持球棒開始毆打伊頭部、腰部等部位,伊因為用手阻擋,導致手部被球棒打到粉碎性骨折,之後警察來到現場詢問狀況,伊還昏了一下,伊走遠一點時被告就開始砸伊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6 頁)相符而無矛盾之處,並有嘉義長庚醫院2017/6/19 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受信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如前,復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以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騷擾簡訊與證人乙○○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不僅有於106 年3 月27日3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恐嚇證人乙○○,更傳送騷擾之簡訊與乙○○,使乙○○心生畏懼;另被告確實有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擋住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方,復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共同攻擊證人,致證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明確。
㈢參以證人乙○○雖與被告係情敵關係,然證人於偵查時仍釋出善意表明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37 頁),而有息事寧人不願追訴之意,益徵其應無惡意誣陷被告犯傷害、恐嚇、強制罪之必要,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證人雖於案發時立即報警處理,然因傷重住院導致案發後1 月逾始製作警詢筆錄,惟證人仍能就案發當時之狀況描述清楚,如非證人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就被告在前擋車、手持球棒攻擊證人、恐嚇證人等情,為如此明確、細膩且相符之描述,是證人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伊行動電話掉在張麗卿住處不可能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電話裡面的聲音不是伊,又告訴人先恐嚇伊,伊有錄音檔,木棒的部分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持木棒攻擊伊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因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證人乙○○既已證稱被告將車子擋在伊車子前,不讓伊離開現場,且手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共同毆打伊,伊因為用手阻擋導致手部粉碎性骨折等情,則被告以及同案被告張文丁既有出手攻擊之舉止並造成證人乙○○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之行為顯非屬防衛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出手攻擊所導致,而由證人乙○○手部之傷勢與證人前揭證言相互對照之下,可知證人稱其以手護住頭部,導致手部骨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應屬防衛頭部無訛,被告之刻意攻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於本件被告所持之木棒究竟為何人所有,並非主要之重點,即便該木棒為告訴人乙○○所有,則於案發當時為被告所持用攻擊乙○○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乙○○恫稱:「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於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被告之供述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乙○○恫稱:「哇勒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之人確實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話錄音,該聲音確實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有撥打恐嚇電話,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單獨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損以及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共同涉犯普通傷害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阻擋乙○○之去路,致乙○○無法離去,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
㈢被告就上開涉犯恐嚇危安全、強制、普通傷害、毀損器物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丁就普通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感情問題積怨已久,雙方長期相互傳送不理性之漫罵、令人不愉快之訊息或通話(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57 至159 頁),然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該糾紛,仍任意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復以強制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殆告訴人下車後,即持球棒與同案被告張文丁一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骨折等傷害,並且將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窗砸毀,其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平均收入達每月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復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至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器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球棒係伊放在張麗卿住處,但被告訴人拿走,並於案發當日先持之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知該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