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奐昌
- 選任辯護人
- 謝子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4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奐昌自民國103 年間起,任職於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稱嘉里快遞公司)擔任理貨員,負責領貨、理貨及送貨職務,因而為嘉里快遞公司管理及領取倉庫內貨品事宜,而依職務合法持有、保管嘉里快遞公司倉庫內之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應繳回嘉里快遞公司之代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518元侵占入己。
(二)另於106 年9 月26日4 時許,利用其負責管理及領取嘉里快遞公司所存放貨品業務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將倉庫內由其負責保管,屬嘉里快遞公司所有,價值共計6 萬元之優骼服(犬用食品)貨品20罐,均予領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欲自行變賣圖利,嗣因嘉里快遞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董奐昌欲將上開優酪服商品變賣予該址寵物店家,並扣得上開優酪服商品20罐(業已發還)。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係於107 年7 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7 年5 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且其自承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未將其經手代收之上開貨款繳回嘉里快遞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經核附表所示客戶以及告訴人嘉里快遞公司之公司址,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被告於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明知貨物誤送應依規定流程退回,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工作棧所即將誤送貨物侵占入己,足徵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綜上,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犯罪時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之管轄區域,原審法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固為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發現貨物誤送而未依規定流程退回,惟被告仍依該貨物本應送達之地,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送貨(而非直接變更所有,另外自行變賣該貨),因而其情不無論以「被告至該送貨處所方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空間,而得論以新北市永和區為犯罪地,即原審法院管轄處所。爰請撤銷原審移轉管轄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意思之地點而言。
五、經查:
(一)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 年7月1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署107 年7 月16日新北檢兆仁106 偵30463 字第28286 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原審審易卷第7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戶籍地係苗栗縣○○市○○路000 號,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嗣於107 年5 月11日將戶籍地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迄今均未有所更動,且其於原審自承居住於上開最新戶籍址等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61、67、93、119 ,原審審易卷第23頁,原審易字卷第45、101 、107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起訴事實一、㈠部分,記載被告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而附表所示客戶地址,均係在臺北市,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等情,此有嘉里快遞MOMO購物網貨件被竊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9、85頁)。另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記載被告於公司倉庫(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保管之優骼服貨品20罐予以侵占入己。此情復為被告自白不諱(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據上,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判決因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本件繫屬實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即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雖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進行送貨時,方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故犯罪地應為新北市永和區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工作地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78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明知上開貨物誤送至該工作棧,應依規定流程退回,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上開工作棧所即將貨物侵占入己,而未將之退回,嗣送貨至店家欲變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係於工作棧所侵占貨物後,始送貨至店家欲加變現,其犯罪地應為工作棧所即臺北市區域,而非店家即新北市區域。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收款日期 │收貨人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9月12日 │王雅賢 │8,800元 │ ├──┼───────┼───────┼──────┤ │ 2 │106年9月15日 │張明傑 │6,049元 │ ├──┼───────┼───────┼──────┤ │ 3 │106年9月15日 │高婉清 │2,390元 │ ├──┼───────┼───────┼──────┤ │ 4 │106年9月19日 │黃孟敏 │9,280元 │ ├──┼───────┼───────┼──────┤ │ 5 │106年9月19日 │童如韻 │1,999元 │ ├──┼───────┼───────┼──────┤ │ │ │總計 │28,51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