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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宏一
- 即被告
- 蘇永順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戴宏一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宏一、蘇永順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戴宏一與楊文蘭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離婚),因認楊文蘭與郭昭宏通姦,遂委託中天徵信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調查,得知郭昭宏、楊文蘭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入住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承億文旅飯店,中天徵信社員工蘇永順遂帶同女性員工1 名、外包人員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前往,並通知戴宏一到場會合,在郭昭宏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俟於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郭昭宏打開房門準備外出,戴宏一見楊文蘭確在房內,與郭昭宏共處一室,旋即入內質問上情(侵入住居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並與蘇永順及該名女性員工、外包人員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攔阻於房間門口,並於楊文蘭、郭昭宏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復摘下郭昭宏配戴之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文蘭、郭昭宏之自由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楊文蘭、郭昭宏始得離開。
二、案經楊文蘭、郭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戴宏
一、蘇永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二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渠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戴宏一、蘇永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85至86、137 頁反面至13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宏一、蘇永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配偶一方行為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即構成配偶權侵害,告訴人楊文蘭為被告戴宏一之配偶,隱瞞被告戴宏一而與告訴人郭昭宏投宿飯店,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社交行為,故被告戴宏一因配偶權遭侵害而與被告蘇永順為本件行為,不具違法性,且被告戴宏一、蘇永順進入告訴人郭昭宏之房間後,立即報警,待警察到場即行離去,並未強制告訴人二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戴宏一與告訴人楊文蘭原為配偶關係,因認告訴人楊文蘭與告訴人郭昭宏通姦,委託任職於中天徵信社之被告蘇永順調查,得知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 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遂由被告蘇永順偕中天徵信社女性員工1 名、外包人員2 名前往,並通知被告戴宏一到場會合,在告訴人郭昭宏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迨告訴人郭昭宏於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打開房門準備外出,被告戴宏一確認告訴人楊文蘭亦在房內,與告訴人郭昭宏共處一室,旋即與被告蘇永順及該名女性員工、外包人員入內,阻擋於房間門口,並於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並摘去告訴人郭昭宏眼鏡,強令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留在現場之事實,迭據被告戴宏一、蘇永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16、45、46、49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61至63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二第83至95、144 、145 頁),且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續卷第41至6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並予擷圖結果:
⑴檔案名稱「IMG_1598」:
①畫面時間【00:00:00】可見一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於畫面中間高舉右手,手上持一攝影機左身側擋住門(圖1 )。
②畫面時間【00:00:00-00:00:02 】畫面向前進,門上號碼為1106,門旁有一戴眼鏡男子(下稱B ,即告訴人郭昭宏)。於圖7 可見A 以左手向前將B 往後推,B 右手置於腹部,表情皺眉(圖2至圖9 )。
③畫面時間【00:00:03-00:00:05 】A 以左手向其右前方推向B 的左肩膀,B 阻擋後遭A 向後推,之後畫面向左拍攝,出現一女子(下稱C ,即告訴人楊文蘭),並可見A 將左手向左阻擋使C 向左後方退(圖10至圖15)。
④畫面時間【00:00:40-00:00:47 】C 與B 向屋內走去,C去拿包包,C 與B 要求離去(圖18至圖21)。中間對話內容如下:A :等一下齁,等警察來。背景男聲:警察要到了啦。A :齁,等警察來。C :我沒有必要等警察來,我要走了。B :我們要走了。
⑵檔案名稱「IMG_1599」:
①畫面時間【00:00:00】畫面可見B 低頭查看手機,B 之左後方有一著白色間雜彩色圖案上衣之男子(圖1 )。
②畫面時間【00:00:03-00:00:07 】C 與B 表明欲離去,並請B 拍攝(圖2 至圖3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背景女聲:他們要走了,麻煩。背景男聲:退房間了不起啊。C :對,不能強制我。B :不能強制我們。C :麻煩開始攝影,不能強制我,你可以拍我你不能強制我。
③畫面時間【00:00:07-00:00:08 】C 欲離去遭A 以左手阻擋(圖4至圖5 )。
④畫面時間【00:00:10-00:00:17 】C 及B 欲離去,遭A 阻擋(圖6 至圖7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背景男聲:警察就在樓下就要到了。C :走開。B :走開。C :走開。B:走開。C :你不要推我喔。B :警告你喔。A :怎樣!C :拍他,你不能推我。B :你不能推人。A :怎樣。C:你沒有權利推我,你也不能傷害我。
⑤畫面時間【00:00:18-0 0:00:24】C 欲離去遭A 以左手阻擋,其後畫面一陣晃動(圖8 至圖10)。中間對話內容如下:A :來來來來,凍勒凍勒(台語)。C :他也不能傷害我。B :你不能傷害我們。A :門關起來、門關起來,快啦你在……。
⑶檔案名稱「IMG_1601」:
①畫面時間【00:00:00-00:00:02 】C 表明欲離去並向前行遭畫面阻擋(圖1 至圖2 )。中間對話內容如下:C :離開。畫面男聲:為什麼要離開?C :我要離開你不能阻止我離開。
②畫面時間【00:00:03-00:00:19 】C 表明不能強制及傷害伊,並於【00:00:15】及【00:00:19】時兩度欲離去遭阻擋(圖3至圖6 )。
③畫面時間【00:00:20-00:00:48 】C 與一男子爭執,該男子於【00:00:34】以右手指向命C 去坐著(圖7 至圖8 )。背景男聲:已經叫警察了沒關係。C :你叫警察沒有用,我不需要在這邊等警察,請你讓我離開。
④畫面時間【00:00:49-00:01:00 】C 表明欲離去並向畫面靠近,遭畫面阻擋後,再向前表明欲離去及不要讓伊受傷(圖9 至圖12)。中間對話內容如下:C :請你讓我離開。畫面男聲:不用反抗啦,唉,你這樣有什麼用啦,蛤。C :請你讓我離開,你不要讓我受傷喔。
⑤畫面時間【00:01:01-00:01:11 】C 於【00:01:02】再次靠近畫面欲離去遭阻,B 則於C 後方撥打電話(圖13至圖14)。
⑥畫面時間【00:01:12-00:01:28 】C 於【00:01:12】再次靠近畫面欲離去遭阻後,表明欲離去(圖15至圖18)。中間對話內容如下:背景男聲A :你幹嘛,不要碰我啊。C:我要離開,這是我的權利,請你讓我離開。畫面男聲:啊你也不能強制我啊,對不對。B :喂?C :這是我租的房子!B :喂?
⑦畫面時間【00:01:29-00: 01:35】C 表示其老公在此與其欲離去無關,並再次靠近畫面欲離去遭阻(圖19至圖20)。
⑧畫面時間【00:01:36-00:02:47 】畫面可見B 撥打電話(背景有男聲讓B 趕快報警,無法分辨為何人),C 於【00:01:55】欲離去再次遭阻,其後見C 與持攝影器材之人爭執後,畫面進屋拍攝,並靠近B 及於屋內巡視(圖21至圖22)。
⑷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mp4 」:畫面即為偵續一卷第67至99頁,於00:00:22秒時,左邊戴眼鏡男子有以手推開女子不讓其離開(即偵續一卷第78頁上方照片之後),於00:00:43秒時門口二名男子應未戴眼鏡穿西裝男子(即偵續一卷第84頁右方照片左邊男子)要求,將門關上。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73至82、101 至130 頁)。俱徵被告戴宏一、蘇永順與中天徵信社人員在上址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內,確有利用人數優勢阻擋於房間門口、關閉房門阻斷去路,並於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一再要求、試圖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強令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留待現場,妨害其二人自由權利之行為。
㈡被告戴宏一、蘇永順雖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犯罪偵查係檢警機關公務執行之權責,刑事訴訟法並定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執法人員悉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依比例原則進行相關程序,而得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規定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並對違反禁止命令者,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終了,否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縱為執法人員,亦不得恣意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戴宏一、蘇永順進入上址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之際,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均衣衫完整,裝容整齊,已是準備外出之狀,並非通姦、相姦犯罪之現行犯,即不存在任何人得予逮捕之法定事由,被告戴宏一、蘇永順又非執法人員,自不得以被告戴宏一之配偶身分法益,任意破壞他人自由權利,強令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甚明。被告戴宏一、蘇永順仍挾人數優勢阻去房門去路,甚於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明確主張自由權利、試圖離開之際,強行以身體阻擋、摘去告訴人郭昭宏眼鏡之強暴方式,命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留待現場,妨害渠等自由權利,其行為已然逾越手段實施必要性、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不具社會相當性,而為法所不許,無從主張阻卻違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宏一、蘇永順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戴宏一、蘇永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㈡被告戴宏一、蘇永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天徵信社女性員工1 名、外包人員2 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宏一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楊文蘭,因而導致告訴人楊文蘭受有右側手部擦傷(4X2cm )、右側前臂擦傷(3.0.5cm )及右側手肘紅腫(11X5cm)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宏一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戴宏一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之證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宏一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於告訴人楊文蘭試圖離開時,以身體阻擋,並無拉扯告訴人楊文蘭之舉動,其傷勢非伊造成等語。
㈣經查:
⑴告訴人楊文蘭於106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15分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固經診斷有右側手部擦傷(4X2cm )、右側前臂擦傷(3.0.5cm )及右側手肘紅腫(11X5cm)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戴宏一平常有留指甲之習慣,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痕係指甲劃傷,伊認為是被告戴宏一造成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蘭於警詢時係稱:被告戴宏一、蘇永順與現場多名人士不知是何人對伊拉扯,造成伊受傷等語(偵卷第6 頁),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遭被告戴宏一抓傷,已有矛盾可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蘭徒以被告戴宏一留有指甲之可能存在於任何人之身體情狀,指其手部係遭被告戴宏一之指甲抓傷,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戴宏一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郭昭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戴宏一係與告訴人楊文蘭搶垃圾桶而抓住告訴人楊文蘭手臂,此外沒有其他人抓告訴人楊文蘭手臂,但此部分沒有顯示在錄影畫面中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5頁),惟所述情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對方衝進來,被告戴宏一就抓伊、拉伊手臂,後來伊要去洗手間上廁所,又遭被告戴宏一強拉出來等語(偵續一卷第62頁),並未提及有何搶奪垃圾桶之過程,扞格不入。佐諸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同經被告戴宏一另行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為使被告戴宏一告訴其二人妨害家庭提出之證據產生合法取得問題,關於被告戴宏一於本案之蒐證過程、作為,不無誇大、渲染之虞,自不得逕予採信為真。
⑵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戴宏一攔阻告訴人楊文蘭離開上址房間,係以身體軀幹大範圍部位向告訴人楊文蘭趨近阻擋,尚未見有刻意拉扯告訴人楊文蘭手部之舉動,則其阻擋告訴人楊文蘭離開之肢體動作,是否足致告訴人楊文蘭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紅腫」之傷勢,非無可疑,亦難認被告戴宏一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楊文蘭身體之犯意。況告訴人楊文蘭因其房間門口去路遭阻擋,多次向前衝撞,其衝撞方向並有攝影器材,其間告訴人楊文蘭亦曾因不明原因坐在地面(偵續卷第41頁),其傷勢實無法排除係於試圖衝撞、離開現場之過程自致。
㈤綜上,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宏一確有檢察官所指「拉扯」告訴人楊文蘭之行為,自非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戴宏一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戴宏一被訴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戴宏一、蘇永順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戴宏一被訴傷害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敘明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然被告戴宏一、蘇永順偕同中天徵信社人員進入上址承億文旅飯店告訴人郭昭宏入住房間,非無正當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被告二人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與所犯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容有未合;被告戴宏
一、蘇永順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戴宏一、蘇永順涉犯強制罪、侵入住居罪,認應分論併罰,及告訴人楊文蘭所受傷勢縱非被告戴宏一造成,被告戴宏一仍應就現場共犯對告訴人楊文蘭為強制行為,對之拉扯造成之傷害結果,同負其責,暨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另被告戴宏一、蘇永順仍執陳詞否認強制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宏一原為告訴人楊文蘭之配偶,縱認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有逾越正當社交範圍之不當行為,非不得與告訴人楊文蘭理性溝通,共商夫妻問題解決之道,或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其與被告蘇永順明知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並非通、相姦犯罪之現行犯,徒憑己意,無視他人自由意志與權利,以強暴手段強令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配合等侯員警到場,妨害其二人自由權之正當行使,所肇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人身自由法益侵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戴宏一博士肄業、被告蘇永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8、5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復念被告戴宏一係因見告訴人楊文蘭與告訴人郭昭宏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認其為告訴人楊文蘭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一時羞憤,致行為失矩,被告蘇永順則係因從事徵信業務之故,偶然受被告戴宏一委託,為使受託蒐證事宜順利進行,始強令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配合,惡性均非重大,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僅被告戴宏一因與告訴人楊文蘭另有離婚訴訟,乃就本案一併經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戴宏一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被告蘇永順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0至44頁反面),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而被告戴宏一以其為告訴人楊文蘭之配偶身分自恃,與被告蘇永順漠視他人自由權利同為受法律保護之法益,恣為守法與否之決定,率爾以強暴方式拘束、限制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之人身自由,將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限上綱,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直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除被告戴宏一業與告訴人楊文蘭因離婚訴訟經調解成立外,被告蘇永順部分及告訴人郭昭宏部分均未達成和解,難認有悛悔實據。本院衡酌被告戴宏一、蘇永順之犯罪情節與所肇損害,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裁量,認均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宏一與楊文蘭係夫妻,戴宏一懷疑楊文蘭與郭昭宏通姦,遂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天徵信社」調查,並由該徵信社指派蘇永順、1 名女性員工及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包人員與戴宏一配合,戴宏一得知郭昭宏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之「承億文旅飯店」,即於當日晚間與蘇永順在該旅館會合,並於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強制之犯意聯絡,均先無故侵入郭昭宏入住之1106號房內,再以拉扯、攔阻楊文蘭及郭昭宏離去,並摘去郭昭宏眼鏡等強暴方式,妨害楊文蘭及郭昭宏離開該房間之權利。因認被告戴宏一、蘇永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戴宏一、蘇永順涉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宏一、蘇永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本案係源於告訴人楊文蘭悖於婚姻忠誠義務,與已婚之告訴人郭昭宏留宿飯店,被告戴宏一為此偕同徵信人員即被告蘇永順等人,等後告訴人郭昭宏自行開啟房門,始行入內確保現場,非無正當理由,亦無侵犯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居住、使用場所隱私與安寧之意等語。
四、經查:
⑴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無正當理由,及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戴宏一原為告訴人楊文蘭之配偶,因認告訴人楊文蘭與告訴人郭昭宏通姦,委託中天徵信社之被告蘇永順調查,得知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 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遂由被告蘇永順偕中天徵信社女性員工1 名、外包人員2 名前往,並通知被告戴宏一到場會合,在告訴人郭昭宏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迄告訴人郭昭宏於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打開房門準備外出之際,被告戴宏一見告訴人楊文蘭亦在房內,與告訴人郭昭宏共處一室,始與被告蘇永順及中天徵信社人員入內質問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蘇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為中天徵信社員工,受被告戴宏一委託調查告訴人楊文蘭外遇一事,得知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日投宿承億文旅飯店,立即前往現場,並通知被告戴宏一前來會合,抵達飯店約為106 年3 月5 日凌晨時分,在其二人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走廊等候時,即聽見房間內有做愛呻吟聲,伊等仍然等待告訴人郭昭宏開啟房門後,始進入房間等語(偵卷第44至46頁、偵續卷第18頁),與被告戴宏一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於106 年3 月4 日入住承億文旅飯店,伊經被告蘇永順通知前往該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即在其二人住宿之1106號房間外等候,過程中有聽到告訴人楊文蘭做愛呻吟聲,故在走廊等候告訴人郭昭宏開門,伊等即表明身分入內查看等語(偵續卷第18頁),互核尚無二致。而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於106 年3 月4 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在上址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內為通相姦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814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戴宏一、蘇永順主張因被告戴宏一之配偶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始進入告訴人郭昭宏入住飯店房間查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再者,不論告訴人楊文蘭、郭昭宏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通、相姦之犯罪行為,告訴人楊文蘭斯時仍為被告戴宏一之配偶,其與告訴人郭昭宏孤男寡女共處於具有相當隱密性之旅館房間內,客觀上顯已逾越朋友交際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被告戴宏一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被告戴宏一經告訴人郭昭宏自行開啟房門後,確認告訴人楊文蘭同在房間內,為確保本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在所委託之徵信人員即被告蘇永順等人陪同下,入內確認其情,難認逾越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應認有正當理由。況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規範目的,旨在維護個人隱私權,亦即個人對其私密之活動及活動所在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準此,被告戴宏
一、蘇永順在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門外等候過程,雖已聽聞房間內有男女做愛之呻吟聲,仍然等候告訴人郭昭宏自行開門後,始行入內,主觀上顯無破壞告訴人郭昭宏、楊文蘭隱私權,干擾其二人私密活動及活動所在空間範圍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戴宏一、蘇永順進入告訴人郭昭宏投宿之承億文旅飯店1106號房間,非無正當理由,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戴宏一、蘇永順確有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戴宏一、蘇永順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戴宏一、蘇永順被訴無故侵入住居部分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戴宏一、蘇永順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戴宏一、蘇永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