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萬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1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萬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萬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對楊睿杰佯稱:要成立基金會做公益,有88個會員云云,致使楊睿杰陷於錯誤,允以加入,並於105 年1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許萬樟。許萬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隱匿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之情,對楊睿杰佯稱:可代操期貨指數投資,投資獲利將翻倍云云,致使楊睿杰陷於錯誤,委託許萬樟代操期貨指數投資,並於105 年2 月22日、4 月29日、8 月26日、11月25日及106 年5 月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8萬3,000 元予許萬樟,惟許萬樟嗣將之部分用於償還其自身之債務,且自106 年4 月後,亦未能將所稱獲利交予楊睿杰,楊睿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睿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萬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簡卷第36頁、原審審簡上卷第46、92頁、本院卷29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寶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64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5 至168 、193 至195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楊睿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交易明細4 份(見他字卷第17至77、203 至205 、207 至21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核被告前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46萬元,業據告訴人楊睿杰於本院審理中及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審認定之刑期再予減輕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以成立基金會及代操投資獲利之名義向告訴人籌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5萬元、98萬3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5 萬元,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之1 頁),且已賠償46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乙節,惟被告不符合緩刑條件,故無法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三、至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返還46萬元,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