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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姚若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若興於民國103年9月、10月間,明知林碧春與告訴人王世宏雖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但告訴人 並未授權其代為書立借據,竟在林碧春之要求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8樓,擅自以告訴人名義接續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收據三紙,分別載明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簽立日期,並於立據人欄偽簽「王世宏」之署名及捺用其本人之指印,再一併持之交付予林碧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被告自首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年3月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借收據三紙(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 款 金 額/利 息 簽 立 日 期 偽 造 之 署 押  1 400萬元/月息2.5% 101年12月17日 王世宏簽名壹枚、指印貳枚  2 600萬元/月息2.5% 103年6月4日 王世宏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3 50萬元/月息2.5% 103年9月9日 王世宏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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