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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判決於108年1月16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山水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該判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起算;至雖該判決嗣於108 年1 月18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樓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寄存於該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然此於其前已經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五股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上訴期間計至108 年1 月2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8 年1 月3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所載地址即為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28號9樓),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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