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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鍾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總淨重0.5187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論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令被告受寵若驚,但被告已經知錯,也有自首犯行,希望能再減輕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未指出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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