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孜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孜尚(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衡情應予加重,判處有期徒刑 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前已向觀護人承認有施用毒品,應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484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查有無上情,據該署函覆載明「本署106年度執護字第842號之受保護管束人黃孜尚,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之輔導紀要,未見黃員有於採尿前主動告知觀護人其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等旨,有該署108年9月12日桃檢東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於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陳述自己犯有上開之罪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不侔,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