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孜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孜尚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報告序號桃檢-1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①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均減刑後,減得之①罪刑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再與減得之③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5日。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至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⑩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
⒉①至③罪刑之殘刑1 年2 月又15日(執行期間自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7 月4 日,期間因毒品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計9 月16日,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⑧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執行期間103 年6 月23日至107 年3 月12日,下稱應執行刑B )、⑨⑩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期間107 年3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下稱應執行刑 C)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執行刑A (即①②③罪刑部分)之徒刑業於上述假釋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本應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