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孜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孜尚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孜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本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 1之判決係於101 年11月16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1年6月26日            │101年7月3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年度案號│1 年度偵字第6154號      │2 年度偵字第5730、6003號│
├─┬──┼────────────┼────────────┤
│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    │
│實├──┼────────────┼────────────┤
│審│判決│101年10月26日           │103年5月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  │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    │
│決├──┼────────────┼────────────┤
│  │確定│101年11月16日           │103年6月3日             │
│  │日期│                        │                        │
├─┴──┼────────────┼────────────┤
│備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