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尖嘴鉗及中心沖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孜尚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②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③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上揭①、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24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①、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 1月23日凌晨0 時22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尖嘴鉗各 1支以及用以開鎖之中心沖1 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12 號陳俊鴻經營之「麻豆子火鍋店」,以上述剪刀、尖嘴鉗、中心沖等工具,欲開啟「麻豆子火鍋店」之大門門鎖而侵入行竊,嗣經陳俊鴻發現報警查獲而不遂。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孜尚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俊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㈣扣案之剪刀、尖嘴鉗及中心沖各1 支。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黃孜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剪刀、尖嘴鉗及中心沖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