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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沈祥

      黃孜尚

      傅保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102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沈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孜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傅保錦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沈祥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孜尚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2 樓之501 號房間(下稱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聚會,因見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廁所窗戶,與先前前往勘查之李進福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巷00號住處(下稱李進福住處)3 樓之鐵窗相對位置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 時許,經由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廁所窗戶,攀爬至李進福住處3 樓未上鎖之鐵窗安全出入口,以開啟鐵窗安全出入口以及鋁窗窗戶之方式,踰越鐵窗、鋁窗等安全設備,侵入李進福住處內,徒手竊取李進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嗣李進福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李進福住處附近巷道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李沈祥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保錦及傅保錦女友曾佳惠返回傅保錦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下稱傅保錦住處)地下停車場。因傅保錦知曉吳美容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下稱吳美容住處)之鐵窗鐵條前有損壞,待曾佳惠離開地下停車場返回傅保錦住處後(曾佳惠部分,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沈祥即戴上口罩沿地下停車場車道離開地下停車場,前往吳美容住處勘查。傅保錦、李沈祥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議由傅保錦進入吳美容住處,而李沈祥則返回地下停車場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吳美容住處門口接應之分工方式行竊。傅保錦於同日凌晨4 時許,即以徒手扳開原損壞之鐵窗鐵條,進而開啟鋁窗窗戶之方式,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鋁窗而侵入吳美容住處內,徒手竊取吳美容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尿布1 箱、高跟鞋2 雙、工具箱1 組、咖啡茶包及電算機等物得手後,即搭乘於吳美容住處大門附近接應、由李沈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二人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朋分花用。嗣因吳美容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沈祥、黃孜尚、傅保錦,以及證人李進福、吳美容、曾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李沈祥、黃孜尚、傅保錦(下稱被告三人)之意見,被告三人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三人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孜尚、傅保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福、吳美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偵字第573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曾佳惠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沈祥、傅保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5 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3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42頁至第62頁;偵字第573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易字卷一第62頁至第97頁、第120 頁至第172 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01 頁至第128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孜尚、傅保錦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訊據被告李沈祥對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搭載被告傅保錦及曾佳惠返回傅保錦住處地下停車場後,又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吳美容住處門口附近,等候自吳美容住處搬運液晶電視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尿布1 箱、高跟鞋2 雙、工具箱1 組、咖啡茶包及電算機等物上車之傅保錦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美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曾佳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傅保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字第6003號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730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易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61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李沈祥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李沈祥於警詢時供認:101 年7 月24日當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保錦及其女友曾佳惠回到傅保錦現住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停好車後,曾佳惠就先坐電梯上樓,而伊和傅保錦從地下室戴口罩走上來,走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旁,傅保錦告知伊要進入該戶行竊,伊就直接下去地下室將車開上來停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前,等一下子該○○路000 號1 樓之鐵門開啟,伊就看到傅保錦由屋內搬東西出來,放到伊自用小客車的後座,伊記得傅保錦有搬一台液晶電視,其他的東西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之被告李沈祥前揭供述,就其與被告傅保錦共同前往吳美容住處竊盜之時間、地點、手法、行竊物品等細節詳為說明,且其供述內容亦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易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61 頁)大致相符,衡以不自陷己罪乃人情之常,被告李沈祥果未曾為事實欄二所指涉之犯行,當不至於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節,被告李沈祥前述自白當非憑空杜撰,而屬可信。被告李沈祥獲知被告傅保錦告悉將進入吳美容住處行竊後,即返回地下室停車場駕車前往吳美容住處門口等候、接應被告傅保錦,其與被告黃孜尚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至明。

四、被告李沈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伊係為協助傅保錦搬家,才會駕車協助傅保錦載運上揭物品,伊未進入吳美容住處,僅係在社區出入口處等候,不知道傅保錦前往何處搬運物品,也不知道傅保錦搬運上車之物為贓物云云,而證人傅保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李沈祥之說詞證稱:伊係以搬家為由委請李沈祥駕車幫忙,請李沈祥駕車於社區大門處等候,李沈祥並不知伊係進入吳美容住處行竊云云。然被告李沈祥於101 年7 月24日凌晨3 時18分搭載被告傅保錦、曾佳惠返回傅保錦住處地下停車場,且三人下車後,被告李沈祥、傅保錦並未隨曾佳惠搭乘電梯離開地下停車場,反戴上口罩於同日凌晨3 時29分沿地下停車場車道步行離開停車場之事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復據被告李沈祥於警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易字卷一第186 頁背面),被告傅保錦果真係邀請被告李沈祥前往其環南路住處協助搬家,二人在抵達環南路地下停車場時,自當隨證人曾佳惠離開地下停車場返家,然被告傅保錦、李沈祥二人非但與返回住處之曾佳惠於地下停車場即分道揚鑣,甚且特意戴上口罩,徒步沿地下停車場車道離開地下停車場,被告傅保錦、李沈祥離開地下停車場後前往之地點非被告傅保錦之住處甚明。又被告李沈祥、傅保錦自承搬運上揭贓物之時間為一般人均已就寢、休憩之深夜凌晨時間(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14頁、第154 頁),參以證人傅保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件吳美容所有遭竊之贓物中,包含40吋大之液晶電視,該液晶電視由伊一人獨自搬運,步行20步許至被告李沈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7頁背面),被告傅保錦所竊取之液晶電視重量非輕、體積非微,然被告傅保錦竟獨自搬運未要求被告李沈祥協助,而被告李沈祥亦僅在自用小客車內等候接應被告傅保錦,就被告傅保錦搬運重量非輕之液晶電視未提供任何協助,益可徵被告傅保錦、李沈祥二人分工搬運物品之方式,與一般友人協助搬家之常情有悖。綜合上情,被告李沈祥於偵查、審理時改口辯稱僅單純協助被告傅保錦搬家,不知道被告傅保錦前往吳美容處行竊於云云,以及證人傅保錦附和被告李沈祥供述以迴護被告李沈祥之證述內容,自無從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害人李進福於住處3 樓,以及被害人吳美容於住處所設置之鐵窗、鋁窗,均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㈠核被告黃孜尚因被害人李進福住處3 樓鐵窗之安全出入口、鋁窗未上鎖,以徒手開啟鐵窗安全出入口、鋁窗,並攀爬踰越前揭鐵窗、鋁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李進福住宅行竊,使該鐵窗、鋁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㈡核被告李沈祥、傅保錦因被害人吳美容住處1 樓鐵窗前遭毀損,而由被告傅保錦以徒手扳開鐵窗鐵條並開啟鋁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吳美容住宅行竊,使該鐵窗、鋁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就被告黃孜尚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李沈祥、傅保錦所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雖均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條文,惟此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沈祥、傅保錦,就上開事實欄二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㈠李沈祥前於92年間因⑴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⑵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⑷脫逃罪、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⑹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⑺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35萬元,上訴後,就⑷、⑸2 罪撤回上訴,⑹、⑺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5萬元、1 年6 月,併科罰金25萬元,⑷至⑺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5萬元確定;另於93年間因⑻施用第一級毒品、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⑴至⑸及⑺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刑之⑹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5萬元確定,就⑻、⑼2 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被告傅保錦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⑶、⑷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⑵、⑸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8 月與⑹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被告李沈祥、傅保錦有如上揭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沈祥、傅保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不法利得而竊取他人財物,罔顧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其犯罪動機及目的誠屬不當,又被告李沈祥、黃孜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李沈祥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而被告黃孜尚、傅保錦則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孜尚以及被告李沈祥、傅保錦均未歸還被害人李進福、吳美容遭竊財物,亦未與被害人李進福、吳美容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進福、吳美容損害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沈祥先與被告黃孜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許,由被告李沈祥駕車搭載被告黃孜尚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再由被告黃孜尚在該汽車旅館501 號房廁所內,攀爬後方住宅鐵窗此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李進福住處,徒手竊取李進福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現金5,000 元,再由在路口接應之被告李沈祥駕駛車輛搭載離去,因認被告李沈祥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適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沈祥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進福、傅保錦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沈祥堅詞否認有何該竊盜犯行,辯稱:伊搭載黃孜尚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時,黃孜尚雖有要求於高雙路八巷巷口下車,但伊不知道黃孜尚下車的目的為何;當時不知黃孜尚有前往李進福住處行竊,是事後才知道黃孜尚攀爬旅館501 號房間廁所侵入李進福住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沈祥搭載被告黃孜尚前往貝多芬汽車旅館途中,有在高雙路八巷巷口讓被告黃孜尚下車,並在高雙路八巷巷口等候被告黃孜尚上車等節,固據被告黃孜尚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86 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可佐(見易字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162 頁至第172 頁),然此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李沈祥於尚未抵達貝多芬汽車旅館前,特意於高雙路八巷巷口讓被告黃孜尚下車,至被告黃孜尚係以何種緣由要求被告李沈祥停車允其暫時下車乙節,要屬無從證明。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李沈祥於被告黃孜尚下車後,均持續於自用小客車內等候,而被告李沈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之位置,無法觀察被告黃孜尚進入高雙路八巷巷口後之行止,另審之證人黃孜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 年7 月3 日當天伊在8 巷巷口下車是臨時起意,並沒有為什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2頁背面),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李沈祥警詢光碟,被告李沈祥於警詢中辯稱:他(即指被告黃孜尚)在車上說下車,沒有說要幹嘛,就叫伊等他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80 頁),是誠不得單憑被告李沈祥於高雙路八巷巷口讓被告黃孜尚下車並等候乙節,即遽推論被告李沈祥於允被告黃孜尚下車時,即對於被告黃孜尚將前往李進福住處勘查進而行竊等節有所認識。

㈡證人傅保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前幾天接到警方通知說於101 年7 月3 日18時有騎機車到桃園縣平鎮市高雙路的貝多芬汽車旅館疑似竊嫌的房門前,要我休假時到案說明,我聽完電話後立即用即時通問阿祥(即指被告李沈祥)當天發生狀況,阿祥告知說黃孜尚在當天確實有在貝多芬汽車旅館附近行竊等語(見偵字第6003號卷第23頁),然此亦僅得證明證人傅保錦係於被告黃孜尚竊盜犯行為警察查獲後,獲被告李沈祥告悉被告黃孜尚於101 年7 月3 日有於貝多芬汽車旅館附近行竊,並無從據此驟認被告李沈祥於被告黃孜尚侵入李進福住處前,即知悉被告黃孜尚將前往李進福住處為竊盜犯行,進而與被告黃孜尚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李沈祥於警詢時供稱:他(指被告黃孜尚)從浴室的窗戶爬出去;爬出去通到他們那個8 巷29號他們後面那個防火巷那邊嘛,我不知道,他從那邊出去,後來我就不知道,我看到他從那邊跳出去,然後就是往那邊,那邊有一排房子嘛,我知道後面是有房子啦,我知道後面有房子啦;他爬出去後,我就在房間裡面,他沒有跟我講他爬過去要幹嘛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李沈祥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80 頁至第180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孜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沈祥知道伊從汽車旅館的窗戶出去,但並沒有問為何要從汽車旅館窗戶出去等語(見易字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李沈祥於汽車旅館內,確有目睹被告黃孜尚攀爬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廁所窗戶前往他處。被告李沈祥目睹被告黃孜尚特意由汽車旅館501 號房間廁所攀爬窗戶而出後,雖非無可能聯想被告黃孜尚該舉係為前往他處行竊,然此亦僅係其對被告黃孜尚將前往他處行竊有所懷疑,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李沈祥於被告黃孜尚行竊前或行竊當時,業與被告黃孜尚產生共同竊盜之意思。

㈣被告黃孜尚侵入李進福住處行竊得手後,被告李沈祥有於同日晚間6 時許,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雙路八巷巷口搭載被告黃孜尚,雖據被告李沈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易字卷二第64頁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易字卷一第86頁至第92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惟被告李沈祥駕車前往搭載被告黃孜尚時,被告黃孜尚已竊盜得手,則被告李沈祥此時就被告黃孜尚竊盜犯行所提供之助力,應僅屬是幫助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843 號判決意旨,被告李沈祥於101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孜尚之舉,亦無從成立竊盜罪之犯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李沈祥涉嫌與被告黃孜尚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沈祥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李沈祥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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