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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贓物價值約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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