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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並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98年2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        │2項                     │                        │                        │
├────┼────────────┼────────────┼────────────┤
│犯罪日期│96年7 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96年10月29日            │97年5月1日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不含為警查獲後)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    │97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97年度偵字15422 號、第15│
│  │    │                        │                        │423 號、第21641 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98年度簡字第20號        │98年度易字第29號        │
│實├──┼────────────┼────────────┼────────────┤
│審│判決│97年3月31日             │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91號      │98年度簡字第20號        │98年度易字第29號        │
│判├──┼────────────┼────────────┼────────────┤
│決│確定│97年5月5日              │98年4月1日              │98年4月24日             │
│  │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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