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之法定本刑,均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因此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