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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套壹雙、及手電筒、萬用瑞士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孜尚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於同年,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12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拘役25日,甫於100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在假釋期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許,雙手戴上手套、並在身上攜帶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瑞士刀1支,侵入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 號由黃展彥經營之「臺灣集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現金袋1 袋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黃孜尚觸動該公司保全警報,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吳京哲於同日晚間29分許到場查看發現,黃孜尚旋即逃離上址,吳京哲隨即報警並前往追捕,直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 巷口處,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黃孜尚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手套1 雙、供竊盜犯罪預備之手電筒與萬用瑞士刀各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尚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核與證人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吳京哲、集寶公司執行長黃展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6頁),亦有現場照片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4至38頁),並有手套1 雙、手電筒及萬用瑞士刀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萬用瑞士刀,可用於切割,且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持萬用瑞士刀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所竊現金袋內現金2,000 元,且業經領回,此具證人黃展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被害人集寶公司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扣案手套1 雙、手電筒及萬用瑞士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而案發當日被告行竊時有帶上該手套,另手電筒是被告行竊時準備照明之用,萬用瑞士刀是行竊時準備要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扣案手套,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手電筒與萬用瑞士刀各1 支,則為被告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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