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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林惠霞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銅鎚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辛○○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A二–三二七號機車,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三八號前,見子○○獨自一人在外行走,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指向子○○,喝稱:「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而依辛○○指示交付其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辛○○得手後並拿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銅鎚一支在子○○面前揮舞,令子○○不敢追趕,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子○○報警處理,警方立即實施圍捕,旋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即查獲辛○○,並扣得上開西瓜刀、銅鎚各一支。

二、詎辛○○猶不知悔改,自前次被查獲而交保後,仍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楊梅鎮等地,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HUC–二二九號機車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抵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喝令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至使該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辛○○騎乘上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九三號全家便利商前時,適該便利商店店員乙○○於門口換海報,辛○○即持西瓜刀一支走至乙○○身旁,喝令乙○○將店內金錢交出,經乙○○大喊救命搶劫,而為巡邏至該地點之員警發現並追捕,辛○○雖經追捕之警察開槍射傷其左腳,惟仍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並將上開作案所用之西瓜刀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老街溪河底。迄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辛○○主動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案說明案情,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持兇器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子○○、甲○○、丁○○、壬○○、庚○○、丙○○、癸○○、丑○○、己○○、乙○○等人於警訊或偵審中之指述,均相符合。並有行搶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第五十九頁至七十七頁)。此外,尚有扣案之西瓜刀及銅鎚各一支可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持兇器強盜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西瓜刀、銅鎚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然最後一次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九三號「全家便利商店」強盜部分,應屬未遂,惟與前開強盜既遂部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分所示之強盜犯行(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一再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強盜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銅鎚各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強盜犯行中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已經被告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老街溪河底,經帶警尋找未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惠 霞

法 官 劉 為 丕

書記官 方 秀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時  間(民國) │   地        點    │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
│一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一時│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三八號前  │子○○│新台幣七百元                      │
│    │三十分許            │                              │      │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九頁)                      │                                         │
│    │二、被害人子○○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                                                        │                        │
│    │四、照片四張(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                                                            │
│    │三、扣案西瓜刀、銅鎚各一支。                                                                    │
├──┼──────────┬───────────────┬───┬─────────────────┤
│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四號  │甲○○│新台幣三千四百元          │
│    │二時二十一分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甲○○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一至第二二頁、第九八至第九九頁)。    │
├──┼──────────┬───────────────┬───┬─────────────────┤
│三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九一之一號│丁○○│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
│    │五時十六分     │(全家便利超商)       │    │電信公司補充卡、IC卡、儲值卡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丁○○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五至第二七頁、第一三八至第一三九頁)。│
├──┼──────────┬───────────────┬───┬─────────────────┤
│四  │九十三年五月二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號      │壬○○│無                │
│    │零時五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      │    │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壬○○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六至第五七頁、第一0八至第一0九頁)。│
├──┼──────────┬───────────────┬───┬─────────────────┤
│五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九一之一號│丁○○│新台幣七千元           │
│    │三時三分      │(全家便利超商)       │    │電話補充卡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丁○○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五至第二七頁)。                      │
├──┼──────────┬───────────────┬───┬─────────────────┤
│六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八號  │庚○○│新台幣六千二百九十五元      │
│    │三時十一分     │(OK便利超商)       │   │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
│    │  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庚○○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0頁、第一三九至第一四0頁)。│
├──┼──────────┬───────────────┬───┬─────────────────┤
│七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七十六號│丙○○│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
│    │三時        │(7|11便利超商)     │   │大衛香菸三包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丙○○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三三至第三五頁、第一00至第一0一頁)。│
├──┼──────────┬───────────────┬───┬─────────────────┤
│八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八三號  │癸○○│新台幣五百元           │
│    │三時十七分     │(全家便利超商)       │    │儲值卡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癸○○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四七至第四八頁、第一三七至第一三八頁)。│
├──┼──────────┬───────────────┬───┬─────────────────┤
│九  │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六號  │丑○○│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
│    │三時四十分     │(全家便利超商)       │    │遠傳電信公司儲值卡十八張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丑○○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八至第四0頁)。                      │
├──┼──────────┬───────────────┬───┬─────────────────┤
│十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八三號  │己○○│新台幣六千四百元         │
│    │三時二十二分    │(萊爾富便利超商)      │   │儲值卡九張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    │  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    │二、被害人己○○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一至第五三頁、第一一四至第一一五頁)。│
├──┼──────────┬───────────────┬───┬─────────────────┤
│十一│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九三號  │乙○○│無                │
│    │三時五十分     │(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一、被告辛○○自白(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偵查卷第九至第一0頁、第一二三至第一二四頁;本院九十│
│    │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至第四頁)。             │
│    │二、被害人乙○○指述(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四三至第四四頁、第一一0至第一一一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