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孜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稱伊係因假釋出獄,遭受歧視,找工作四處碰壁,一時無法調適,飲酒解愁肇致事端,深感懊悔等語,本院希冀其能體會懷孕待產大腹便便之妻子於開庭審理時仍到庭旁聽,母親猶替其具狀請求法院開庭給予陳述機會,顯示家人仍未放棄、對其仍有期待,且一直在旁給予支持之心情,能改過遷善,試著循規蹈矩,學習一技之長,以成就自己,莫再任意觸犯法網,使家人傷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