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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孜尚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下午5 、6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5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國郵局」前為警查獲,並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削尖吸管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孜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DE000-0000之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2 月22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削尖吸管2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7 月10日至109 年1 月9日,履行戒癮治療期間自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7 月9 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8 款情事,於108年4 月23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自108 年1 月30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09 年7 月2 日,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未送達至桃園監獄,是本院以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行起訴程序不合法,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卷宗、108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卷宗及108 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卷宗等可參。嗣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重新送達至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08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卷第18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規定聲請再議之期間,自該翌日起算,又被告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當時同法所定再議期間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8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卷宗可參,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緩起訴處分既已合法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起訴程序未違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實體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照之前開庭時所講。我是同時施用。」、「(所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都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是辯稱一起施用而非分開施用?)是,時間、地點跟起訴書所載的一樣。」;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但我是一起施用得,都是用注射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第76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體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本案亦僅扣得注射針筒3 支,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

③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①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將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2 日)與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9月3 日至101 年11月2 日)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2 月又15日。

⒉④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罪)、5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至⑧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上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6 月22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6 月23日至107 年3 月12日)、「應執行刑C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2 月11日,其中「應執行刑A 」及③案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及米黃色粉末1 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米白色粉│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末      │零點壹捌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7 年3 月│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日調科壹字第1072│
│    │米黃色粉│壹包(驗餘淨重│          │              │0000000 號鑑定書  │
│    │末      │零點參伍公克)│          │              │                  │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壹點零零柒參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室- 台北107 年2 月│
│    │        │              │          │非他命        │22日UL/2018/20163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