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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華碩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孜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玉珊」之成年女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由黃孜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其父親黃庭鄰名下,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玉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嚐嚐九九快炒店(下稱上開快炒店)附近,並由「林玉珊」看管本案機車及負責把風接應,黃孜尚則先後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同日凌晨4 時3 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快炒店內,接續竊取上開快炒店副店長楊玉梅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5,000 元)得手後,旋與「林玉珊」會合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楊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孜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使用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7 年6 月22日凌晨伊在家並未出門,監視器畫面拍到之人不是伊,拍到的機車也不是本案機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快炒店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26 分許、同日凌晨4時3 分許,遭他人二度侵入並竊走告訴人楊玉梅所管領之現金18萬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就107年6月22日凌晨3時26分許部分:

⑴案發當日凌晨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快炒店之人應為被告:

①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陳敬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經過是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騎機車搭載一名女子,即循線以車牌追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調閱上開快炒店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進而以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追查乙節。

②又參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可見案發當日(即107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許,一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乍看為「MOM-302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一名女子行經上開快炒店附近巷弄;然經查詢並無車牌號碼為「MOM-302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8頁),是上開監視器所拍到之機車車牌號碼應非「MOM-3028號」。又細究上開擷圖,隱約可見上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O 」之下方尚有一撇,是該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為「MQM-3028號」而非「MOM-3028號」;而該英文字母「Q 」之一撇較不明顯之原因,或因監視器係於夜間攝得導致影像較不清晰,抑或因拍攝角度、夜間燈光反光等因素所導致,惟仍足認該監視器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實為「MQM-3028號」無誤。

③再者,觀以員警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所攝得之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為紅黑色車身,於車牌號碼上方有「KEN 摩都實業」之字樣,另在左上角處則貼有長方形貼紙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反面);復對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該車牌號碼「MQM-3028號」機車,兩機車之車身外觀顏色、車牌特徵俱屬相同(見偵卷第17至18頁),益徵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該臺普通重型機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機車。

④又輔以被告自陳:本案機車平日為伊母親賴滿貞和伊所使用之機車、107 年6 月22日當天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則本案機車平日係供被告及其母親二人使用,於案發當日復未借予他人,自可排除案發當日凌晨遭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或其母親以外之第三人;而監視器畫面攝得當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既為男性,顯非被告母親賴滿貞,自堪認係被告。

⑤況且,經比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其等之右手手腕處均戴有白色手鍊;另騎乘機車之人當時搭載之女子乃身穿上半部為豹紋樣式、下半部為深色之長袖外套,而相同款式之外套亦於被告前開廣成街之住處為警發覺等情,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資參照(見偵卷第17至18頁),亦彰顯被告應為當時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該身著豹紋花色女子之人。

⑥是勾稽以上各節,案發當日凌晨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快炒店附近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案發當日凌晨3 時26分許侵入上開快炒店之人亦為被告:

①案發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快炒店附近之人為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所示「檔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 至200 頁)。而徵諸此部分勘驗筆錄,可知本案機車原係由被告(即勘驗結果中之甲男)騎乘,嗣由其搭載之女子騎乘,被告則改以徒步之方式行走在上開快炒店附近;又被告當時身著連帽長袖上衣、短褲(長度約至膝蓋,背後口袋處有深色花紋)及深色鞋子,且其上衣前方有長方形之圖樣;另被告上衣之帽子原係垂放於其背上,嗣於徒步行進間將帽子戴上等情。

②而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3 時26分侵入上開快炒店之人(下稱乙男),亦係穿著連帽長袖上衣、長度至膝蓋之短褲及深色鞋子,且連帽上衣之胸前有形似長方形之圖樣,另上衣帽子則呈戴上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檔名」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42 至152 頁)。又雖因該監視器畫面呈黑白色,且係於夜間拍攝之故,致乙男其衣服上形似長方形之圖樣不甚明顯,惟細觀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 之1 、4 之2 (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仍隱約可見該處有一長方形之框型樣式;是以,經比對被告與乙男,二人於身形、體態、衣著樣式及特徵上均相當類似。

③再者,綜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2 之勘驗結果,以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20分許步行進入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252 巷15弄後,至上開快炒店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攝得遭乙男入侵前,被告均未再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復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乙男行竊完畢離開上開快炒店後,被告方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出現在同路段252 巷及同路段252 巷15弄之交岔路口處,並與其搭載之女子會合後離去;由此可知,乙男於上開快炒店內行竊之期間,上開快炒店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均未再攝得被告之行蹤,直至乙男行竊完畢離開上開快炒店後,被告旋於短時間內再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且被告當日為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處,均位於上開快炒店附近巷弄,與上開快炒店相距不遠,此有行進路線圖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據此,自被告、乙男2 人之身形、體態、外觀打扮及衣著特徵雷同乙節,併與被告、乙男2 人遭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時間序、地點等情綜合判斷,足認案發當日凌晨3 時26分許侵入上開快炒店之乙男即為被告。

⒉就107 年6 月22日凌晨4 時3 分許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上開快炒店當日凌晨4 時許起之監視器畫面,其勘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76 頁);而自此部分勘驗結果含擷取圖片以觀,監視器畫面攝得侵入上開快炒店之A 男,其於行竊過程中,先自地上撿起某物後往自褲子屁股處放,惟該物仍掉落收銀臺內側地面,而遺留了形似手套之物品於該處(詳參附表二編號4 、畫面時間04:09:45至04:13:57),且至A 男行竊完畢、離開上開快炒店之際,該形似手套之物品仍位於該處(詳參附表二編號4 、畫面時間04:15:21至04:20:59)等情。

⑵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覺上開快炒店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員警於上開快炒店內收銀櫃檯旁地面上撿得手套1 件,並經採集送驗,該手套內側微物檢出一名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之結果,發現與被告前案建檔之唾液型別相符等情,業經證人陳敬霖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及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監視器畫面中攝得A 男於上開快炒店內遺留之手套,既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 型別,足徵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 分許侵入上開快炒店竊取物品之A 男,即為被告甚明。

⑶況被告於行竊當時雖以頭套等類似之物予以變裝,然監視錄器畫面擷圖亦可見被告右手手腕處帶有淺色之手鍊(見偵卷第15頁),而與被告嗣後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特徵相同(見偵卷第17頁),益證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3 分許侵入上開快炒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⒊綜上,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快炒店附近,且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4 時3 分許侵入上開快炒店行竊等情,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詞或對其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並未出門,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並非本案機車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6 月21日晚上8 時許由平鎮區環南路左轉進入廣平街直走,再右轉廣成街步行進入平鎮區廣成街111 號住處內,直到同月22日早上8 時才出門,這段期間完全沒有出門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107 年6 月21日晚間11、12時許,伊有騎車經過上開快炒店附近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後於本院108 年2 月19日之準備程序則又稱:伊有經過那邊沒錯,但監視器拍到的車牌是有被改造過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就其自107 年6 月21日晚間起至同月22日凌晨間之行蹤乙節,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且監視器畫面攝得之機車確為本案機車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⒉另就被告是否曾經前往上開快炒店乙節,其於偵查中先供稱未曾前往上開快炒店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在107 年5 、6 月間有去上開快炒店消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迥異,益徵其辯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賴滿貞固到庭證稱:伊知道被告案發當天在家,因為家裡剛有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自證人賴滿貞同日證稱:伊和被告是住在隔壁棟,伊住在5 樓,被告住在1 樓,伊當天有看到被告在家,但伊沒有辦法確認伊看到的時段是當天早上、中午、晚上或是凌晨,因為伊也沒辦法24小時看著被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 頁),可知證人賴滿貞實未與被告同住一室,而無從精確掌握及確認被告之行蹤,且證人賴滿貞亦無法特定其所稱「看到被告在家」的時段,究為107 年6 月22日之何時段,是其上開證述仍不足推翻前揭關於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進入上開快炒店內竊取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玉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③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③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再將減刑後之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就有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4 日至101 年9 月2 日),與③案有期徒刑部分(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3 日至101年11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其遭撤銷假釋,尚餘①至③案之殘刑1 年2 月又15日。

⒉又④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31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5 萬元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7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共4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⑨⑩案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①至③案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1 年7 月4 日至103 年6 月22日)與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6 月23日至107 年3 月12日)、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13日至108 年5 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2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

⒊又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上開①至③案之殘刑業於103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仍構成累犯。

⒋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完全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開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矯正之效果,並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斟酌其本案陳述之情形,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評價;復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8萬元、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是未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
│編號│    檔名      │ 畫面時間 │            勘驗結果              │
├──┼───────┼─────┼─────────────────┤
│ 1  │1_10_R_0000000│0000-00-00│起始畫面為大昌里巷弄編號CAM10 監視│
│    │30000         │03:04:00│器錄影畫面,朝巷子拍攝。          │
│    │              │至        │期間未出現本案相關之人事物。      │
│    │              │03:04:15│                                  │
│    │              ├─────┼─────────────────┤
│    │              │0000-00-00│一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短褲之男子騎│
│    │              │03:04:16│乘紅色機車,後座搭載之乘客則穿著上│
│    │              │至        │、下半部顏色不同之長袖外套,往畫面│
│    │              │03:04:28│上方移動,並於03:04:28左轉消失畫│
│    │              │          │面。                              │
├──┼───────┼─────┼─────────────────┤
│ 2  │1_07_R_0000000│0000-00-00│起始畫面為大昌里巷弄編號CAM07 監視│
│    │31955         │03:19:55│器錄影畫面,朝巷子拍攝            │
│    │              │至        │期間未出現本案相關人物於畫面中。  │
│    │              │03:20:30│                                  │
│    │              ├─────┼─────────────────┤
│    │              │0000-00-00│畫面下左方出現一名穿著黑色連帽長袖│
│    │              │03:20:31│上衣(正面有花色)、短褲(長度約至│
│    │              │至        │膝蓋,背後口袋處有深色花紋)及深色│
│    │              │03:20:54│鞋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往畫面上方│
│    │              │          │之巷底走去,並於行進間將上衣之帽子│
│    │              │          │戴上,於03:20:54,消失在畫面中。│
├──┼───────┼─────┼─────────────────┤
│ 3  │1_07_R_0000000│0000-00-00│起始畫面為大昌里巷弄編號CAM07 監視│
│    │35223         │03:52:23│器錄影畫面,朝巷子拍攝。          │
│    │              │至        │期間未出現本案相關人物於畫面中。  │
│    │              │03:52:34│                                  │
│    │              ├─────┼─────────────────┤
│    │              │0000-00-00│甲男自畫面上方的巷底出現,往畫面左│
│    │              │03:52:35│下方之巷口走去,此時可見甲男之右手│
│    │              │至        │有持不明物品,且其衣服上有一類似長│
│    │              │03:53:00│方形之圖樣,於03:53:00,甲男消失│
│    │              │          │在畫面中。                        │
├──┼───────┼─────┼─────────────────┤
│ 4  │2_10_R_0000000│0000-00-00│起始畫面為大昌里巷弄編號CAM10 監視│
│    │40000         │04:00:01│器錄影畫面,朝巷子拍攝。          │
│    │              │至        │期間內未出現本案相關人物。        │
│    │              │04:01:53│                                  │
│    │              ├─────┼─────────────────┤
│    │              │0000-00-00│畫面左下方出現一台車身為紅色之機車│
│    │              │04:01:54│,騎乘機車之人穿著深色短袖上衣、短│
│    │              │至        │褲,後座搭載之乘客則穿著上、下半部│
│    │              │04:02:07│顏色不同之長袖外套,兩人共乘一部機│
│    │              │          │車往畫面左上方之巷弄移動,並於04:│
│    │              │          │02:07消失在畫面。                │
├──┼───────┼─────┼─────────────────┤
│ 5  │00000000(1060│6/22/2018 │畫面右側最下方電線桿處出現一台紅色│
│    │2 )介壽路二段│03:03:25│機車,由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短褲之│
│    │252 巷與252 巷│至        │男子(下稱甲男),搭載一名身穿深色│
│    │15弄口-1. 介壽│03:03:32│長袖上衣、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
│    │路二段252 巷與│          │兩人均頭戴白色安全帽,往畫面左側停│
│    │252 巷15弄口(│          │放之白色小貨車處後方移動,並於03:│
│    │全)(照往介壽│          │03:32消失畫面。                  │
│    │路方向) [2018-├─────┼─────────────────┤
│    │00-00000000]-2│6/22/2018 │乙女騎乘紅色機車自畫面左側朝停放之│
│    │0000000-000000│03:05:40│白色小貨車處後方出現,往畫面下方移│
│    │              │至        │動,此時已不見甲男,乙女並於03:05│
│    │              │03:05:50│:50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6/22/2018 │期間內未出現本案相關人物。        │
│    │              │03:05:51│                                  │
│    │              │至        │                                  │
│    │              │03:09:41│                                  │
│    │              ├─────┼─────────────────┤
│    │              │6/22/2018 │甲男自畫面左側停放白色小貨車後方處│
│    │              │03:09:42│出現,可見其穿著黑色長袖連帽上衣、│
│    │              │至        │短褲及深色鞋子,其並將連帽之帽子戴│
│    │              │03:09:50│上後,以快跑之姿勢,朝畫面右側最下│
│    │              │          │方之電線桿處移動,此時可見其身著之│
│    │              │          │上衣胸前有類似長方形之圖樣,並於03│
│    │              │          │:09:50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6/22/2018 │乙女騎乘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可見其│
│    │              │03:30:27│身上穿著上、下半部顏色不同之長袖外│
│    │              │至        │套,且上半部之花色類似豹紋,往畫面│
│    │              │03:32:19│左側停放之白色小貨車處移動,並停留│
│    │              │          │於該白色小貨車後方;於03:31:47,│
│    │              │          │乙女將機車掉頭,隨後騎乘該機車往畫│
│    │              │          │面右側最下方之電線桿處移動,並於03│
│    │              │          │:32:19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6/22/2018 │乙女以手牽引機車,從畫面右側方才離│
│    │              │03:35:34│去處出現,隨後將機車停靠在畫面右側│
│    │              │至        │最下方之電線桿處;於03:49:50,甲│
│    │              │03:50:20│男從畫面右側最下方之電線桿處,以快│
│    │              │          │跑的姿勢朝乙女的位置移動,隨後乙女│
│    │              │          │離開機車,由甲男騎著機車,載著乙女│
│    │              │          │往畫面下方移動並於03:50:20,兩人│
│    │              │          │消失在畫面中。                    │
└──┴───────┴─────┴─────────────────┘
附表二:(上開快炒店監視錄影畫面部分)
┌──┬───────┬─────┬─────────────────┐
│編號│     檔名     │ 畫面時間 │             勘驗結果             │
├──┼───────┼─────┼─────────────────┤
│ 1  │cam00-00000000│18/06/22  │一名身穿連帽長袖上衣(其衣服胸前有│
│    │-032600.h264  │03:26:00│形似長方形之圖樣,並將連帽上衣之帽│
│    │              │至        │子戴上)、短褲(長度至膝蓋)及深色│
│    │              │03:26:08│鞋子之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畫面│
│    │              │          │中間,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於03:26│
│    │              │          │:08消失在畫面中。                │
│    │              ├─────┼─────────────────┤
│    │              │18/06/22  │甲男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可見其手上拿│
│    │              │03:40:26│著數樣物品,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並於│
│    │              │至        │03:40:36消失在畫面中。          │
│    │              │03:40:36│                                  │
├──┼───────┼─────┼─────────────────┤
│ 2  │cam00-00000000│18/06/22  │期間未出現與本案相關之人事物。    │
│    │-032600.h264、│03:26:00│                                  │
│    │、cam00-000000│至        │                                  │
│    │ 00-000000.h26│03:26:21│                                  │
│    │4             ├─────┼─────────────────┤
│    │(兩檔案所攝得│18/06/22  │甲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進入至收銀櫃│
│    │之影像相同,僅│03:26:22│臺內側,可見其屁股處揹著一個腰包,│
│    │架設監視器之角│至        │並以彎腰的姿態,於收銀台附近以目光│
│    │度不同,以勘驗│03:40:16│查看附近之櫃子並環顧四周;於03:27│
│    │cam00-00000000│          │:28,甲男開啟手機,以手機之燈光照│
│    │-032600.h264為│          │射並開始翻動收銀台處下方之櫃子、桌│
│    │主)          │          │面等,四處搜尋財物,並持續翻動收銀│
│    │              │          │台下方櫃子,找尋財物;03:35:28,│
│    │              │          │甲男從包包內拿出一樣物品,插入的收│
│    │              │          │銀台下方之某櫃子,將櫃子打開查看,│
│    │              │          │隨後繼續翻箱倒櫃,四處搜尋財物;於│
│    │              │          │03:38:56,可見甲男將數樣物品拿在│
│    │              │          │手中;之後甲男仍於收銀處持續翻找物│
│    │              │          │品,並於03:40:02,持數樣物品朝畫│
│    │              │          │面左下方移動,並於03:40:16離開畫│
│    │              │          │面。                              │
├──┼───────┼─────┼─────────────────┤
│ 3  │cam00-00000000│18/06/22  │期間未出現本案相關之人事物。      │
│    │-040300.h264  │04:03:00│                                  │
│    │              │至        │                                  │
│    │              │04:03:19│                                  │
│    │              ├─────┼─────────────────┤
│    │              │18/06/22  │一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及深色鞋子,│
│    │              │04:03:20│形似戴頭套之男子(下稱A 男),自畫│
│    │              │至        │面左上 方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並 │
│    │              │04:03:26│於04:03:26離開畫面。            │
│    │              ├─────┼─────────────────┤
│    │              │18/06/22  │A 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先於畫面中間處│
│    │              │04:07:40│停留些許後,又繼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    │              │至        │並於04:07:58離開畫面;而過程中可│
│    │              │04:07:58│見A 男手上拿著一個物品。          │
│    │              ├─────┼─────────────────┤
│    │              │18/06/22  │A 男自畫面右方中間處出現,可見其手│
│    │              │04:09:36│上持著數樣物品,並往畫面最右側移動│
│    │              │至        │,於04:09:41離開畫面。          │
│    │              │04:09:41│                                  │
│    │              ├─────┼─────────────────┤
│    │              │18/06/22  │A 男再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畫面│
│    │              │04:13:57│中間處停留翻找財物,又拿取桌上之衛│
│    │              │至        │生紙後,於04:15:20自畫面右側離開│
│    │              │04:14:05│畫面。                            │
│    │              ├─────┼─────────────────┤
│    │              │18/06/22  │A 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手持數樣物品,│
│    │              │04:20:59│朝畫面左上方移動,並於04:21:11離│
│    │              │至        │開畫面。                          │
│    │              │04:21:11│                                  │
├──┼───────┼─────┼─────────────────┤
│ 4  │cam00-00000000│18/06/22  │期間未出現本案相關之人事物。      │
│    │-040300.h264、│04:03:00│                                  │
│    │、cam00-000000│至        │                                  │
│    │ 00-000000.h26│04:03:28│                                  │
│    │4             ├─────┼─────────────────┤
│    │(兩檔案所攝得│18/06/22  │一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及深色鞋子,│
│    │之影像相同,僅│04:03:29│形似戴頭套之男子(下稱A 男),從畫│
│    │架設監視器之角│至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往畫面右下方移動│
│    │度不同,以勘驗│04:06:40│至店內收銀臺內側,腰間靠近屁股處繫│
│    │cam00-00000000│          │著一個腰包,以彎腰的姿態,開始在收│
│    │-040304.h264為│          │銀台內之抽屜、櫃子查看,尋找財物,│
│    │主)          │          │並持續翻找財物一段時間。          │
│    │              ├─────┼─────────────────┤
│    │              │18/06/22  │A 男離開收銀台內側,往收銀台之外側│
│    │              │04:06:41│移動,先在收銀台外側稍微翻看收銀台│
│    │              │至        │處後,隨即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於畫面│
│    │              │04:07:41│上面方處持續翻找財物後,於04:07:│
│    │              │          │41往畫面上方移動並離開畫面。      │
│    │              ├─────┼─────────────────┤
│    │              │18/06/22  │A 男再度自畫面上方出現,現在畫面上│
│    │              │04:09:45│方處、收銀台外側持續翻找財物,後往│
│    │              │至        │收銀台內側移動,於04:10:45進入收│
│    │              │04:13:57│銀台內側,並持續於收銀台內側翻箱倒│
│    │              │          │櫃,四處搜尋財物;於04:13:20,A │
│    │              │          │男轉身自地上撿起某物往屁股處放,惟│
│    │              │          │該物仍掉落收銀台內側之地面,又該物│
│    │              │          │有形似手套之外觀;後A 男仍持續於收│
│    │              │          │銀台內側尋找財物,於04:13:50方走│
│    │              │          │出收銀台內側,往畫面上方移動並於04│
│    │              │          │:13:57離開畫面。                │
│    │              ├─────┼─────────────────┤
│    │              │18/06/22  │A 男再度從畫面上方出現,手上拿著不│
│    │              │04:15:21│明物體,往畫面右下方移動至收銀台內│
│    │              │至        │部,於04:15:37開始,A 男不斷的點│
│    │              │04:20:59│燃手上之物體,以該物體燃燒之光線持│
│    │              │          │續在收銀台內側翻箱倒櫃,搜尋財物;│
│    │              │          │於04:18:46,A 男將桌上的某物拿至│
│    │              │          │手中,持續翻箱倒櫃,四處搜尋財物;│
│    │              │          │於04:19:55開始,A 男離開收銀台內│
│    │              │          │側轉往畫面上方處移動,並點燃手上物│
│    │              │          │品,持續於該處為搜尋財物;後A 男往│
│    │              │          │畫面上方移動,於04:20:59離開畫面│
│    │              │          │。又A 男於離開時,其先前掉落形似手│
│    │              │          │套之物品,仍於收銀台內側之地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