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懷興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號、第1896號、第2199號、105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6660號號、第9389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懷興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懷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係犯刑法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