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
- 上訴人
- 王政烽
- 即被告
(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政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針筒1支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非必加重其刑,請參考被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所處刑度,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87年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違犯施用毒品罪行,經強制戒治、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前案紀錄共35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戒毒並不具成效。本次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被告屢犯相同罪質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劣習、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多次判處1年1月、1年2月、1年3月有期徒刑,就所犯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除因另案法院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上法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法院的效力外,並凸顯另案量刑之妥當性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政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政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在8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3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新北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另案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在102 年12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另案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4 月於102 年3 月31日已執行完畢,此
部分不構成累犯)。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在淡水區中正
東路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王政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針筒1 支。
三、核被告王政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屢犯相同罪質之
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
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 支,乃係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
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