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中雄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江沁澤律師
陳昱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75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75年12月19日,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於76年3月26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中雄無罪(被訴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中雄及同案被告蘇炳坤(業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於民國75年3 月23日凌晨3時20分左右,頭載蒙面罩,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由被告自廚房取出菜刀1 把,以備主人發現時使用,適主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婦發覺,同案被告蘇炳坤恐嚇稱:「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等語,陳榮輝驚懼,喊叫:「我家沒有什麼東西」,被告郭中雄竟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殺1 刀,致流血不止,並用尼龍繩將陳許美龍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旋即打破櫃檯玻璃,搶取手鐲、項鍊等金飾(共約32.79 兩),得手後逃逸。陳榮輝經送醫急救,得免於難。而後被告郭中雄於75年4月26日,將手鐲、項鍊等持至新竹市東門街的寶興銀樓,出售予不知情的彭明基,因認被告郭中雄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同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第6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廢止,廢止後該行為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機關或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訊)之自白是否也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如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是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時,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如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的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時,則其非任意性自白的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判斷關鍵在於先前的不正方法,對於被告後來自白之任意性有沒有影響。不論是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的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如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二、由被告郭中雄歷次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及相關書證可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不具有任意性,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因員警亦在偵查庭內,其因擔心被借提後被繼續刑求,並未翻供,迄於75年7月5日偵查庭及其後之審理中,因員警已不在場,被告始供稱係因遭刑求而自白認罪:1.被告於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筆錄人:何明萬)、下午2時(筆錄人:張瑞雄)、下午9時50分(筆錄人:何明萬)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共計3 次的警詢筆錄。被告於3次筆錄中,對於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同案被告蘇炳坤有沒有同時攀爬翻越5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詳如下述)。而在第3次警詢之後,員警另行對被告補訊時,內容如下:「(問:你是否要聘請辯護人?)不要。(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問:有何意見及補充說明?)我坦白承認所作所為,且係在刑事組辦公室內所作之口供,出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絕無半句虛言,且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語(警卷第7 頁)。承辦員警並取出同案被告蘇炳坤的口卡片(警卷第20頁),供作被告指認之用。據此,被告在3次警詢過程中,既然對於作案人數、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等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且承辦員警於第3次警詢後,特別補訊並載明「有中國時報記者在場可資作證」等內容,則被告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承辦員警是否有刻意找記者背書等情事,即值得探究。
2.被告於7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對警察要帶你去查贓,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還有何陳述?)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問:為何會這樣呢?)我不想活了。(問:為何不想活?)【不答】」等語(偵查卷第21、22頁),依上述之供述顯示其中恐另有隱情,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斯時係因在警詢中遭承辦員警刑求,此時承辦員警卻又在偵查庭內,其因承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始稱:「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等語,應有高度可能性。
3.被告於75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5年3月23日3時20分許,何人與你同去金瑞珍銀樓的?)我們2 人根本沒有去,在刑事組對我灌水的」等語(偵查卷第67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此次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其曾遭承辦員警刑求屈打成招之情事。
4.員警張瑞雄、何明萬於75年7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然分別證稱:「(問:郭中雄的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對郭中雄刑求?)沒有。(問:郭中雄說你對他灌水,有無此事?)沒有此事」、「(問:郭中雄75年6 月19日6 時30分及當天21時50分之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問:當時你有無對郭中雄灌水?)沒有」等語(偵查卷第85、86頁)。然以刑求方式不正取供之執法人員,本身將因為其違法行為,擔負行政懲處、刑事責任,其否認之證詞可信度即屬有疑,自不能僅因員警張瑞雄、何明萬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即認定渠等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信。
5.被告於75年7月1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75年3 月23日3 時20分左右,你有到新竹市○○街00號金瑞珍銀樓?)沒有,那是逼供的」、(問:你在檢察官訊問時你都承認?)當時刑事組人員還在場。(問:你還講是與蘇炳坤一起去的?)他們逼我招」等語(原審卷第6至8頁)。於75年7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警局訊問時有承認?)我被刑訊,迫我要照他們教我所說的話承認。(問:你當時你有拿了一把菜刀?)沒有,是刑事組教我說的。(問:你們兩人用尼龍繩將陳榮輝、陳許美攏綑綁……將手鐲、項鍊等持往新竹市東門街寶興銀樓售予彭明基是嗎?)沒有的事。(問:你們為何在警局偵訊時要承認?)警察說如果不承認就要打,隨時都可以從看守所提出來打」、「(問:蘇炳坤究竟有無參加和你一起作案?)沒有參加,我也是被迫供認,背上被打傷,我只能亂講,不想要被再打」等語(原審卷第31-38 頁)。於75年8月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刑事組根本不知道蘇炳坤其人?)刑事組的人對我說搶金飾的人長的模樣後要我咬蘇炳坤」、「(問:刑警鄭進良、朱崇賢、何明萬、張瑞雄都說是根據你供述所作成筆錄,並未逼供?)他們當然這樣說」、「(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也是說蘇炳坤和你一齊去搶劫?)當時刑警在那裡我不敢實說」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被告於審理中即一致供稱,係因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始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6.被告之母郭陳完妹於被告經原審解除羈押禁見,而探視被告後,隨即於75年7月23日、25日分別提出聲請書,敘明:「聲請人之子郭中雄以涉嫌強盜案件,被新竹警察分局扣押後,即遭刑求逼供,迄今身上仍留有傷痕,聲請人最近獲准接見後,始悉新竹分局有非法偵訊之情事,因事關郭中雄之權益,懇請鈞院就此詳予查證,並指定法醫予其驗傷」、「郭中雄於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在鈞院第七法庭接受傳訊時,曾報身體背部及手部傷痕很多,是否刑警有屈打成招,請審判長恩准法醫驗傷,以瞭真相」等內容(原審卷第38-40 頁)。可見郭陳完妹在獲准接見被告後,即發現被告有遭刑求逼供並在身體上留下傷痕,旋具狀請求原審詳予查證,足認被告確有遭承辦員警刑求之高度可能。
7.被告於75年11月11日本院前審審理訊問時,供稱:「(問:75年3 月23日上午3 時20分許你是否與蘇炳坤頭戴蒙面罩以鐵剪破壞鐵窗侵入金瑞珍銀樓行竊被發覺?)沒有,當天我有不在場證明,我去油漆。(問:當天你進入金瑞珍銀樓時自他家廚房取出菜刀一把,被陳榮輝夫婦發覺時,蘇炳坤恐嚇『不許動出聲的話,就給你們死』,你就持菜刀往陳榮輝後腦部砍一刀?)沒有,這是刑警逼供的。(問:你是否與蘇炳坤共同前往竊取財物,被陳榮輝夫婦發覺後搶走他們的金飾?)沒有,刑警逼供的叫我要咬蘇炳坤出來。(問:你在檢察官偵查時為何承認犯案?)那是刑警也在場我不敢照實說,最後一次刑警不在場我才敢說實話」等語(本院75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43、44頁)。於75年12月21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你在警訊及檢察官3 次偵查中都承認本案是你做的?)我是被刑求的,在偵查中因有刑警在場,我不敢說實話,後來刑警不在時,我才說了實話,不是我做的」、「(問:對於張瑞雄、鄭進良、朱崇賢所言有何意見?)我確有被刑求,我沒有搶」(本院前審卷第78頁)等語,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係供稱其曾遭承辦員警刑求屈打成招,其因擔心被借提出來繼續刑求,始未在檢察官偵訊時翻供。
8.本院前審於75年11月15日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要求查明被告、同案被告蘇炳坤有無遭刑求逼供情事。該分局雖於75年11月20日函覆表示:「新竹市北門街金源珍銀樓三樓於75年6 月19日凌晨發現竊嫌,立即撥打110 報警,經本分局派員圍捕當場查獲嫌犯郭中雄及犯罪工具一批,訊據竊嫌郭中雄坦承行竊不諱,又供稱以同樣手法夥同蘇炳坤竊得金瑞珍金子一批,乃循線逮捕蘇炳坤到案偵訊,蘇某矢口否認犯行,惟郭中雄指證歷歷,全案爰依法移送新竹地檢處偵辦,絕無刑求逼供情事」等內容(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然對受訊問人施以刑求等方式不正取供時,不僅執法人員將因其違法行為,擔負著可能的行政懲處、刑事責任,該執法人員所屬機關、首長,也將面臨可能的民事與行政究責,自難僅以員警張瑞雄、何明萬等人所屬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函文,即認定員警未以不正方法對被告取供。
9.被告於81年8月3日在檢察官調查有無再審原因而訊問時,證稱:「(問:你何時假釋?)今年2 月20日自台南監獄假釋」、「(問:為何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承認?)警方強迫我承認。(問:強迫你承認,你為何把蘇炳坤供出來?)蘇炳坤案發前5 、6 年左右欠我工錢1 萬多元,他不但不給,還說要叫人揍我,我和他為此吵過架,刑警刑求我,強迫我供一個人出來,我就供他出來」、「(問:警訊中你所述不實,為何在檢察官時也那麼說,借提時還是對檢察官承認?)那時因為私人的問題,與我太太的問題,心理很苦,一心想死,再加上被刑求,所以就承認搶銀樓」、「(問:刑警帶你到何處作筆錄?)青草湖派出所。(問:去哪幾次?)案發當天先在刑事組刑求,然後帶去派出所,刑求完再帶回刑事組」、「(問:還有何證據要調查?)我回去仔細想想。我已經關出來了,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新竹地檢署81年度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查卷>第59至6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多年後假釋出監,仍證稱其曾遭承辦員警刑求屈打成招。
10.同案被告蘇炳坤於75年12月12日在本院前審中供稱: 「(在警訊時警察有刑求我,叫我要承認」、「(問:對於張瑞雄、鄭進良、朱崇賢所言有何意見?)我有被警察刑求,但刑求我的不是他們」、「(問: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75年11月20日……函有何意見?)當時確有被刑求」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則被告所辯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始坦承認罪,於偵訊初訊時,因員警在場始未否認犯行等情,尚非虛妄。
三、被告於警詢中對己不利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不合:
1.被告於75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第1次警詢中供稱:「(問:右列行竊工具是如何來的?何人所購買?)所有的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拿1,000元叫我買的……(問:蘇炳坤於何時拿叫你買行竊工具?……)蘇炳坤於新竹市南門街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我買行竊工具……(問:你為何知道蘇炳坤是在金瑞珍銀樓失竊的前一星期拿錢叫你買行竊工具呢?)因為新竹市南門街金瑞珍銀樓是我與蘇炳坤及另外一名綽號『阿水』的男子等3 人共同前往行竊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問: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年籍、特徵如何?)綽號『阿水』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阿水』是蘇炳坤帶來的,以前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行竊金瑞珍銀樓那天晚上蘇炳坤帶來時我才認識,綽號『阿水』的男子年約30歲,身高約168公分左右,體瘦、留西裝頭。(問:與你共同行竊金瑞珍銀樓的蘇炳坤,是否現在站在你前面那位男子?)就是他沒有錯【手指蘇炳坤】……(問:行竊金瑞珍銀樓是何人提議?攜帶哪些行竊工具?)是蘇炳坤提議選定的目標,且由蘇炳坤於行竊前一星期即先行觀察好現場,並拿錢給我買行竊工具……(問:你與蘇炳坤、『阿水』3人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經過情形如何?)……到達現場後,蘇炳坤將藍色小貨車停放在南門街三陽機車店前,我們3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蘇炳坤與『阿水』2人留在空房子裹面,由我一個人爬上那棟空房子的4 樓,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 樓的鐵窗【共4條】,然後再用手電筒的燈光打暗號通知蘇炳坤與『阿水』2 人上樓,等他們上樓後,我就打開5樓房間的門給蘇炳坤與『阿水』2人進去行竊金飾……」等語(警卷第2至4 頁)。據此可知,被告在此次警詢中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計有其、同案被告蘇炳坤及綽號「阿水」之人等3人,是由同案被告蘇炳坤事前選定目標並於行竊前一星期先行勘察現場,當時同案被告蘇炳坤駕駛藍色小貨車抵達現場後,由其一個人爬上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的4樓,持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樓之鐵窗,再打開5樓房間的門讓同案被告蘇炳坤與「阿水」2人進入行竊。
2.被告於75年6月19日下午9時50分第3次警詢中供稱:「(問:你於前一、二次筆錄講的話實在?)關於行竊金瑞珍銀樓部分不實在,其他的均實在。(問:請你說明不實在部分在那裹?)行竊金瑞珍銀樓的男子沒有『阿水』這個人,只有我與蘇炳坤2人,且駕駛藍色小貨車的人是我而非蘇炳坤……(問:請你詳述行竊金瑞珍銀樓經過情形?)……我與蘇炳坤2人共同走到金瑞珍銀樓後面的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5 樓,由我持用攜帶大型鐵剪,破壞鐵窗,而蘇炳坤則將我剪斷的鐵條往上搬起來,當鐵條剪開之後,2人進去之後,我先到金瑞珍銀樓的廚房拿菜刀,我們2 人共同走到一樓櫃台時,因有聲音被主人發覺,銀樓老闆就喊賊,我就拿菜刀向那老闆砍過去,那老闆就用手來擋,此時蘇炳坤就說『不許動、不要出聲』等語,然後我們2人就合力把銀樓老闆夫婦用事先準備好的尼龍繩綑綁起來,2人就開始用鐵剪打破櫃台存放金飾的玻璃,搶奪裹面的黃金。蘇炳坤就叫老闆娘把金庫打開來,我們2人把搶來金飾藏放於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我先打開前面的鐵門出去……(問:你分得的金飾約12兩如何處理?)我拿1條金項鍊、1個手鐲賣給……寶興銀樓,得款22,000元,其他約有10兩的金飾我託蘇炳坤保管」等語(警卷第6至7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此次警詢中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其及同案被告蘇炳坤2人,綽號「阿水」之人並沒有參與,當時是由其而不是同案被告蘇炳坤駕駛藍色小貨車,抵達現場後,其與同案被告蘇炳坤2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5樓,由其持大型鐵剪破壞金瑞珍銀樓5 樓之鐵窗。
3.被告於75年6月19日下午11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75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你和蘇炳坤到金瑞珍銀樓搶走黃金32兩?)是的,是我與蘇炳坤幹的。(問:是2 人強盜或3 人強盜?)是我和蘇炳坤2 人強盜。(問:為何在警詢中供稱另有『阿水』共同強盜?)沒有『阿水』其人」等語(偵查卷第14頁)。可知被告郭中雄在此次偵訊時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其及同案被告蘇炳坤2人,綽號「阿水」之人並沒有參與。
4.被告於75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75年3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你與何人到金瑞珍銀樓的)與蘇炳坤去的……」等語;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在第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表示『阿水』是虛構的,並沒有這個人,雖然蘇炳坤6年前積欠他1萬多元,但他不可能因此重傷蘇炳坤等語;其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何人提議要去偷金瑞珍銀樓的?)蘇炳坤提議的」等語(偵查卷第20、24、30頁)。是被告在此次警詢、偵訊中供稱: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人僅有其及同案被告蘇炳坤2人,綽號「阿水」之人是其虛構的,這件強劫案是同案被告蘇炳坤提議的。而由上揭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以觀,前後供述顯非一致。
5.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查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因,於81年8月4日前往金瑞珍銀樓履勘現場,筆錄所記載的勘驗情形為:「一、金瑞珍銀樓後方現為空地,由緊鄰之牆壁殘垣可看出原來為3層樓建築,屋頂是是老式斜坡式屋瓦。二、由3層樓建築殘留部分屋頂可立足處,丈量至金瑞珍銀樓5樓後門陽台,高度是550公分左右。三、由銀樓隔壁南門街71號1樓沿樓梯而上,至5樓頂通往陽台,該後方可跨越到69號5樓加蓋之小屋後門陽台。前方(南門街)與69號間現以鐵板間隔。該5樓頂之前後陽台相通」等內容,這有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與履勘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證(調查卷第67、68、70至73頁)。而陳榮輝於當日檢察官訊問中亦證稱:「(問:檢察官剛才看現場,自你隔壁71號上到5 樓陽台看過前面、後面,當時歹徒是由你店後方或前方進入你店內?)由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5樓陽台剪斷與71號相隔的鐵欄杆進入我5樓陽台,敲破鋁門窗玻璃【當時無裝鐵門】,打開門進入5樓房間,再沿樓梯下到1樓……當時歹徒並不是由後方攀上進入」等語(調查卷第68、69頁)。可知當時歹徒既係由金瑞珍銀樓面臨南門街的店前方5樓陽台,剪斷與71號相隔之鐵欄杆進入金瑞珍銀樓5樓的陽台,而非由金瑞珍銀樓後方攀爬進入,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所稱:「我與蘇炳坤2 人從金瑞珍銀樓後面那棟空房子,爬上翻越金瑞珍銀樓的5 樓」等內容,核與上揭事實不符。依該址69號與71號房屋當時是用鐵欄杆隔,當時歹徒從71號進去,剪開相隔的鐵條進入69號,如被告所供其是從後面攀爬到69號房屋之事屬實,則其應已經到達69號房屋的建築本體,無須再剪欄杆上之鐵條,且後方3層樓建築至金瑞珍銀樓5樓後門陽台高度是550公分左右的情況下,以如此懸殊的高度,任何人自難從該3樓屋頂逕行爬上金瑞珍銀樓或71號5樓後方的陽台。是以,由陳榮輝的證詞及該履勘現場筆錄,可見被告對於本件強劫案發生當時入侵金瑞珍銀樓路線的自白證詞,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3次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對於其涉犯本件金瑞珍銀樓強劫案的作案人數(有無綽號「阿水」之人)、主謀與駕駛為何人(由何人起犯意為現場勘察、駕駛藍色小貨車)、爬入金瑞珍銀樓的對象(同案被告蘇炳坤是否有同時攀爬翻越5 樓)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害人陳榮輝之證詞、81年8月4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15幀等等事證並不相符,於75年6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希望被判極刑,馬上處決」等語,表示其承受著重大壓力,欲言又止,其中顯有隱情;另直至75年7月5日偵查庭時,因為員警已不在場,被告始坦承有遭刑求,嗣後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已翻異供詞並否認犯行,而同案被告蘇炳坤曾經警刑求之事實,亦據本院於其再審案中認定屬實,有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之母郭陳完妹於被告經原審解除羈押禁見,於探視被告後,隨即於75年7 月23日、25日分別提出聲請書,請求法院安排法醫驗傷、以瞭真相,是以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係於警詢前曾遭警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刑求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應可採信,其經刑求而為之自白,且與事實並不相符,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除被告之上揭不得採為證據之自白外,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蘇炳坤、被告之妻彭素霞、告訴人陳榮輝、告訴人之妻陳許美龍、彭明基之證詞及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金瑞珍銀樓與陳榮輝照片12幀、南門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口卡片、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函文檢附陳榮輝診斷證明書存根、寶興銀樓金飾買賣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75年6月19日與75年6月21日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嫌,辯稱:那個銀樓伊沒去過,這件不是伊所為,係被警察刑求才承認的。伊被灌水,隔著電話簿,用鐵鎚敲。偵訊時因為警察也在場,之前要去的時候警察即恐嚇稱假如伊否認他還會借提出來刑求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因被告被查獲另案竊盜後,經警刑求才認被告犯有強盜殺人,從偵訊過程,可看出被告陳述有非常多的矛盾,就陳述共同被告蘇炳坤,及綽號阿水者是否參與部分,業經另案釐清並沒有這些共犯,且被告沒有參與本件強劫殺人案件,依被告於警詢中對犯案過程的陳述,其供稱蘇炳坤駕駛藍色小貨車,及爬上銀樓的過程,然而該藍色小貨車並未被查獲,且由本件卷證可以看出,被告對於案情的無知,可證被告確實是清白的,他對於入侵銀樓的路線,他說從後面的陽台爬上去的,不過經過檢察官事後於81年履勘的筆錄,從站的地方要到後門的陽台,高度有5.5 公尺,一般人根本就不可能爬不上去,被告對於銀樓失竊,亦不知道歹徒是從前面剪斷欄杆爬進去的,顯見被告對於案情根本就一無所知,警察卻刑求要被告承認。再從扣得的贓證物寶興銀樓金飾,重量、樣式與被害人失竊的金飾亦不相同,告訴人陳榮輝證稱當初警察拿給他們辨認時,他們就說好幾次那些物品與贓物之重量、樣式不同,不是他們失竊之物,他們不能收下,且陳榮輝因指認贓物被起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認其明知警察所交付辨認之贓物,並非他所有,竟然具領取回,涉犯詐欺取財,亦經判決確定,故扣案的金飾不是本案失竊之物,亦可推翻原判決以寶興銀樓案推論被告犯行之基礎,本件確實不是被告所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有很大的落差,其於警詢時供出蘇炳坤後,其情緒上也有非常大的反應,他說不想活了,想要立即被宣判死刑,這個反應就是起源於被告被刑求後說出了與事實不符的陳述,可佐證被告被刑求的事實是確實的,可以確認刑求之時及時空密接之其後,被告對於認罪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認定有罪的基礎已經被動搖,無法達到認定有罪的門檻。蘇炳坤部分業經鈞院另案判決無罪,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陳榮輝、陳許美龍夫妻所經營的金瑞珍銀樓,於75年3月23日凌晨3時20分左右,遭頭戴蒙面罩的歹徒2人侵入,強劫金飾一批。而被告於75年6月19日,因另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白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同涉犯金瑞珍銀樓強劫案,並帶同員警前往寶興銀樓取出金手鐲1個及金項鍊1條,陳榮輝立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並領回之事實,固經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證述明確,並有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警卷第23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金瑞珍銀樓與陳榮輝照片12幀(警卷第26至29 頁)、南門綜合醫院所開立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3頁)、新竹南門綜合醫院函文檢附陳榮輝的診斷證明書存根與新竹看守所75年8月28日函文(原審卷第21、22、132頁)、本院前審7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卷第4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榮輝雖曾於警詢中指認歹徒2人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然因其並無法確認,且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2 人在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其2人之眼睛,其2人均無法確認該2名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且其2人指述歹徒的身高、沒有戴眼鏡等特徵,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不相符合,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被告涉有本件強劫犯行之證據:
(一)證人陳榮輝於75年3月23日警詢中陳稱:「(問:該2名歹徒有何特徵?)其中一名歹徒穿藍色白邊之體育褲。2名歹徒均蒙面,僅露出眼睛、鼻子及嘴巴,身高約165-168 公分之間,瘦小,其中1名歹徒之鼻子很挺」等語(警卷第10頁)。惟查,經原審函請臺灣新竹看守所○○○○○○○○○○)查明在押被告、同案被告蘇炳坤2 人之身高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之眼鏡度數等事宜,新竹看守所函覆表示:據本所醫師查得郭中雄身高157公分、蘇炳坤身高174公分,並測定蘇炳坤眼鏡度數右鏡400度、左鏡300度。而依照本院前審於75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蘇炳坤身高較陳榮輝為高。按是否配戴眼鏡為判斷一個人身體外在表徵之重要跡證,證人陳榮輝於報案時所供強劫金瑞珍銀樓的歹徒2人之身高、沒有戴眼鏡等特徵,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之外觀,並不相符。
(二)至證人陳榮輝於75年6月19日警詢中陳稱:「(問:當時發生強盜案時,歹徒2個人是否蘇炳坤及郭中雄【當面指認】?)歹徒有2個人都有戴頭罩,前面持菜刀刺傷我的歹徒是瘦瘦的,後面那個歹徒比較胖,好像是蘇炳坤【當面指認】,因胖胖的體型好像,持菜刀之歹徒瘦瘦小小的好像是郭中雄【當面指認】」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此次證人陳榮輝在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被承辦員警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的方式為之,且其指認被告郭中雄、同案被告蘇炳坤都只表明「好像」,依該次指認程序非採取相對客觀之「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且其並未確認該2名歹徒即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則該次之指認結果並不足採。
(三)證人陳許美龍於75年7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剛才郭中雄、蘇炳坤,你有無看清楚?)有的」、「(問:歹徒當時做何打扮?)是機器編織的套頭毛線帽子,只露出眼睛的打扮,當時來了2 人。(問:他們的身材有何特徵?)身材差不多高,約167或168公分。(問:郭中雄、蘇炳坤家屬有無去找過你?)蘇炳坤的母親及妻子有去找過我,說叫我們好好指認,不要冤枉人,郭中雄的家屬沒有找過。(問:2 人的體型、胖瘦為何?)體型胖瘦差不多,當時燈光暗暗的,我看不清楚。(問:你夫陳榮輝在刑事組時為何說一個是瘦的,一個是胖的?)我們沒有這樣說,是郭中雄自己講與蘇炳坤一起去的,是在刑事組說的……(問:當時歹徒到你家時,屋內有哪些光源?)歹徒手中拿手電筒,2人都有拿,照著我們的臉,後來歹徒又開亮了我夫工作檯上的60燭光的燈泡,約10分鐘之久。(問:既然有60燭光的燈光,你有無看清歹徒?)看不清楚,因歹徒蒙面」等語(偵查卷第68、69頁)。可見證人陳許美龍證稱2 名歹徒:「身材差不多高,約167 或168 公分」的證詞,固與證人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警詢中陳稱:「2 名歹徒身高約165-168 公分之間」之證詞大致相符,惟同案被告蘇炳坤174 公分、被告157 公分的身高,即與其所描繪的2 名歹徒身高有相當的差距,且因當時2 名歹徒蒙面,又拿著手電筒照其與證人陳榮輝,其並無法看清楚歹徒的面貌,自無從辨識歹徒之外貌。
(四)證人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75年3 月23日3 時20分到你家搶劫的歹徒是否郭中雄、蘇炳坤?)歹徒蒙面我看不清楚,歹徒的身高差不多高,約165 公分左右,因當時歹徒用手電筒照我眼睛看不清楚,體型一個較胖一個較瘦。(問:身高你如何計算?)一個在我面前,一個在櫃台,在我面前的那位,以我身材與他比較,約165公分左右,另一位在櫃檯的較胖,看起來與我面前那位差不多高,因為太暗,我也看不清楚。(問:你在刑事組為何說胖的好像蘇炳坤,瘦的好像郭中雄?)我對警察說歹徒身高在168 公分以下」、「(問:你為何不告郭中雄與蘇炳坤?)我沒有看清楚,因歹徒蒙面」等語(偵查卷第69、70頁)。是以,此次證人陳榮輝證稱2 名歹徒:「身材差不多高」、「身高在168 公分以下」的證詞,與其於75年3 月23日警詢中、證人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則其所指2 名歹徒的特徵即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並不相符,且其亦證稱,因當時2名歹徒蒙面,又拿著手電筒照其與證人陳許美龍,其並無法看清楚歹徒的面貌,並不願意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提告,亦可徵其先前指認被告,並不足採。
(五)證人陳榮輝於75年7 月8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6月19日是否這位朱崇賢刑警幫你作筆錄?)是的」、「(問:你當時有無告訴朱崇賢說胖的歹徒好像蘇炳坤,持菜刀的歹徒瘦瘦小小的很像郭中雄?)是的,筆錄是依我供述的記載。(問:上次庭訊你為何說不是這樣講?而且你沒有看警訊筆錄?)因我平時沒上過法院,到法院會緊張【對檢察官訊問問題不回答】。(問:金瑞珍銀樓發生搶案2 歹徒與郭中雄、蘇炳坤2 人經你指認的情形如何?)當時因歹徒蒙面,是否他們2 人,我不敢確定。身高、體型很相似,一胖一瘦。(問:胖的較高或是瘦的較高?)當時瘦的持刀,我比身材是比瘦的那一位,我的身材比瘦的那一位高,高多少我沒有注意到,因為他用手電筒照我的眼睛,我的身高是171-172 公分左右,胖的那一位有多高我沒有注意」、「(問:上次開庭你為何說歹徒身高約168 公分?)當時因很暗,我看不清楚,歹徒身材比我小,身高比我矮,我說的只是一個大概的高度,歹徒身高與我身體何部位一樣高,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查卷第69、70頁)。據此可知,此次證人陳榮輝之證詞與其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亦係因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其之眼睛,其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且其之身高約171至172 公分左右,歹徒比其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同案被告蘇炳坤即不符合證人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六)證人陳榮輝於75年8 月5 日原審證稱:「(問:金瑞珍銀樓於3 月23日被搶,有幾個人去搶?)有2 個人。(問:是否此兩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當時歹徒均蒙面,我看不清,我夫妻在櫃台邊,他們用手電筒照我們眼睛所以看不清他們面貌。(問:他們體型怎樣?)2 個人都好像比我矮,有一個胖一個瘦,瘦的人拿刀……(問:依當時搶犯體型是否這兩個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我不敢確定。(問:你在警訊時有說瘦的像郭中雄,胖的像蘇炳坤,現在為何又不敢確定?)我是說好像」、「(問:當時兩個搶犯有無帶工作手套和帶眼鏡?)有帶工作手套未帶眼鏡」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足認證人陳榮輝確係因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其眼睛之故,其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被告郭中雄、同案被告蘇炳坤,然因其證稱2 名歹徒都比他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同案被告蘇炳坤即不符合證人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七)證人陳許美龍於75年8 月5 日在原審證稱:「(問:行搶的是否此2 人【指在庭之郭中雄、蘇炳坤】?)認不清,因搶犯手拿電筒,2 個人都是拿手電,是一個胖的和一個瘦的,高度差不多。(問:說話是用閩南語還是用國語?)用閩語,拿菜刀的用閩語說:『不許動,動了要給你死』」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陳許美龍亦係因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其眼睛之故,其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然因其證稱2 名歹徒身高差不多,則身高174 公分的同案被告蘇炳坤即不符合證人陳許美龍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八)證人陳榮輝於75年11月11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發現歹徒的?)我是關著燈睡覺的,歹徒進來時先用手電筒照,照到我的臉,我醒來……(問:那2 名歹徒的身材如何?)2 名歹徒都比我矮……他們高約到我的眉,那名打破玻璃的人因他彎腰取金飾不知有多高,因我當時從睡夢中驚醒,急忙站起來,感覺上他們比我矮,那名手拿一把刀子的人比我矮,約到我眉間,他比較瘦,另外那名彎腰取金飾不知有多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5頁)。據此可知,此次證人陳榮輝之證詞與其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亦係因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其之眼睛,其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的樣貌,然因其證稱2 名歹徒都比他矮,則身高174 公分的同案被告蘇炳坤即不符合證人陳榮輝所稱歹徒的身體特徵。
(九)證人陳許美龍於75年11月25日在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歹徒身材如何?)他們一高一矮。(問:是否如庭上之被告2 人?)身材差不多像他們這樣,但是不是他們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75年度上重訴一字第355 號卷第57頁)。據此可知,此次證人陳許美龍之證詞與其之前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其並無法確認2 名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
(十)依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中除證人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在警詢中一度指認2 名歹徒「很像」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之外,其餘歷次均證稱當時因為歹徒蒙面、用手電筒照他們的眼睛,其2人並無法確認該2名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等語,而依其2人證稱該2名歹徒身高差不多,比身高171-172公分之證人陳榮輝矮以觀,身高157公分的被告、174公分的同案被告蘇炳坤,與其所指述之2人之身體特徵並不相符;又同案被告蘇炳坤因為近視,始終戴著眼鏡,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證述卻未曾提及2 位歹徒之中有配戴眼鏡者,則同案被告蘇炳坤是否有參與本件強劫犯行,自屬有疑。依證人陳榮輝於上述警詢之指認亦未確認2名歹徒即是被告及同案被告蘇炳坤,且其嗣後歷次作證均已推翻前述證詞,況證人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警詢中所為之指認,是被承辦員警以類似「單獨一人供指認」這種帶有強烈暗示、誘導的方法指認歹徒,而不是採取相對客觀的「選擇式」列隊指認方式,其指認被告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彭明基之證詞及寶興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雖可證明被告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然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已一再證稱承辦員警取自寶興銀樓之2 件金飾,並非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強劫之財物,2人嗣後亦將取回之此2 件金飾交回檢察官;嗣後經檢察官勘驗此2 件金飾之重量與樣式,亦與證人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之內容不符,則上揭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犯行:
(一)證人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在警詢中陳稱:「(問:當時情形如何請你詳述一遍?)於23日凌晨約3 時20分左右,我和太太陳許美龍睡於金飾櫃內側地板上,因發覺有異而驚醒時,發現有2 名蒙面歹徒,前面那名手拿我家裹的菜刀說:『不能出聲,不許動』(台語),我即大聲地說:『你們要幹什麼,沒有什麼東西好拿的』,因為距離很近,我又大聲地說話,當我要起身時,其中一名歹徒即撲上前來,往我後腦袋一敲,起來後發覺右後腦袋受傷,連忙以右手捺住傷口,該2 名歹徒隨即敲破金飾櫥櫃的玻璃拿走金項鍊、手鍊、手鐲等物,並逼迫我打開鐵櫃,取走裹面的金飾,該2 名歹徒得手後即用衣服綁住我及太太後,自行打開右邊鐵門離去」等語(警卷第12頁),並手寫損失清單1 份(警卷第23頁),載明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共32.79 兩左右,詳細記載各別金飾的重量及花樣。其中記載被劫的手鐲僅記載一項:「手鐲(機刻花環)8 只(每只約莫5 錢重)」,記載被劫的項鍊則有多項,分別是:「機刻六角項鍊20條左右(共10兩左右)」(計算每條重量約5 錢)、「金珠粒項鍊1 條(3 錢左右)」、「鳳眼目項鍊3 條左右(每條2 錢左右)」、「萬安目項鍊3、4條(共1 兩2 錢左右)」(計算每條重量約3 、4錢)。而陳榮輝身為金瑞珍銀樓負責人,對於店內金飾自然是知之甚詳,且於金飾被劫時在場,於被劫後隨即清點、記載失竊物品的品項及數量,該損失清單所載內容,應可採信。
(二)證人彭明基於75年6 月19日上午11時在警詢中陳稱:「(問:你是否認識郭中雄?)認識,他是我店內師傅的親戚。(問:剛才郭中雄說於4 月底有拿手鐲及金項鍊到貴銀樓賣,有否實在?)是的,於4 月26日郭中雄拿手鐲及金項鍊各乙只,來賣我2 萬2,000 元整。(問:郭中雄有否拿身分證給你登記?)郭中雄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登記,但因我認識郭中雄及地址,所以沒有叫他拿身分證,可是我有登記。(問:你對郭中雄的手鐲及金項鍊,是否知道是贓物?)我不知道是贓物,但我以市價向他購入」等語(警卷第18頁);於107年7 月2 日在本院另案審理蘇炳坤再審案中證稱:「(問:因為上面記載的字我們有點不清楚的地方,想請彭先生確認,請問品名在4月26日上面寫的項目是什麼項目?)手環跟項鍊……1 兩4錢6 分6 ,當時一錢1,500 ,總共寫22,000……當時行情應該是1,500 ,這是公定價都是1,500 ,買進1,500 ,賣出大概1,700 」、「(問:你是說一錢1,500 ?)1,500 ,不是15,000,15,000那太貴了,買賣是差一兩百塊,賣出大概1,700 ,買進1,500 ,沒有到15,000,那不得了,那太貴了」、「(問:所以上面記載的數字是14.66 還是1.466 ?)14.66 ,上面有一點在那邊,應該是這樣。(問:14.66 是台兩還是台錢?)14.66 是台錢,1 兩4 錢6 分6 」等語(本院107 年再字第3 號卷第165 頁)。又依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的記載(警卷第21頁),被告郭中雄於75年4 月26日出售的金飾品名為「手鐲項鍊」,記載「重量(台兩)」為:「14 '66」、「單價」為:「1,500 」、「金額」為:「22,000」。依上述證人彭明基之證詞及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的記載,僅可證明被告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總價22,000元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之事實。
(三)證人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下午1 時在警詢中陳稱:「(問:警方帶同你至寶興銀樓內,經你指認之被盜走之金手鐲及金項鍊各乙件,是否實在?)是實在,這支金手鐲及金項鍊都是我被盜走的,沒有錯。(問:你有何意見?)我希望能領回,並希望能繼續再追查回來」等語(警卷第12頁),並出具的75年6 月19日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警卷第22頁),載明於當日領走金手鐲1 個、金項鍊1條;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75年6 月19日檢送新竹地檢署的贓證物中,並無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有贓證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8至9 、28頁)。據此,由證人陳榮輝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證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曾由證人陳榮輝以被害人身分領回。
(四)證人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在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問:刑事組替你追回多少東西?)金手鐲及金項鍊各1 件【庭呈】。(問:你如何知道金手鐲、金項鍊是你的?)領回之金手鐲金項鍊都不是我的,因為重量不一樣。(問:既然重量不同,你為何寫認領保管收據領回?)金手鐲及金項鍊警察有拿去照相,警察寫好收據後叫我簽名蓋指印,我當場說東西不是我的交回去,後來警察拿去照相後又交給我妻」等語(偵查卷第71頁);而證人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5 日上午9 時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問:手鐲項鍊是何人交給你?)是姓鄭的刑警交付我的」等語(偵查卷第71頁)。因陳榮輝在這次的訊問程序時否認領回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當場庭呈交檢察官,承辦檢察官乃批示「證物請鑑定後送贓物庫」等情,有當日點名單、贓證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5、75頁)。據此,由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的證詞與相關書證及扣案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可證,證人陳榮輝於75年6 月19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領回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個、金項鍊1 條時,已當場表明這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並隨即交回給承辦員警,但承辦員警拿去照相後又交給證人陳許美龍至明。
(五)檢察官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如何交付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於75年7 月8 日曾訊問承辦員警及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問:金飾是何人負責處理的?)張瑞瑞雄答:是鄭進良、朱崇賢2 人帶郭中雄到寶興銀樓取出的。(問:是何人拿這些金飾去照相的?)張瑞瑞雄答:我不知道」、「(【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問:是你與朱崇賢到何銀樓取出?)鄭進良答:寶興銀樓取出的。(問:是否就是這2 件金飾?)鄭進良答:當時是朱崇賢向寶興銀樓取出的,我押解人犯郭中雄」、「【提示金手鐲及金項鍊】問:是否你向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朱崇賢答:我對金子外行,這2 件是否我由寶興銀樓取出的贓物,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有無對這2 件金飾照相?)朱崇賢答:有錄影沒有照相,而且錄影距離很遠。(問:你們當時有無秤金飾的重量?)朱崇賢答:沒有」、「(問:這2 件金飾是刑事組交給你的?)陳榮輝答:是的,沒有錯」、「(問:金飾是何人交給你的?)陳許美龍答:是鄭進良交給我的」、「(問:陳榮輝、陳許美龍有無告訴你這2 件金飾不是他們被搶的東西,重量不一樣,不願領回?)朱崇賢:沒有」、「(問:陳榮輝、陳許美龍有無對你說寶興銀樓找回的2 件金飾贓物不是他們的東西,且重量不符,不願領回?)沒有」、「(問:這2 件與你掉的東西重量有何不同?)陳榮輝答:是我妻秤的」、「(問:這2 件金飾與你掉的重量有何不同?)陳許美龍答:外型花樣相同,手鐲的重量一樣,但扣案的項鍊比較粗,我們沒有做那麼粗的項鍊……(問:你如何證明這2 件是警察交給你的?)陳許美龍答:警察交給我的就是這2 件金飾,我沒有動過。(問:你對哪位刑警說這2 件金飾不是你的?)陳許美龍答:我沒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們的」、「(問:你對那位警察說金飾不是你的要交還?)【陳榮輝不答】。(問:上次庭訊你為何說對警察說東西不是你的叫警察拿回去,警察不拿回去寫好領據後叫你蓋章的?)【陳榮輝不答】。(問:郭中雄、蘇炳坤的家屬何人去找過你?)陳榮輝答:蘇炳坤的母親及妻子有找過我。(問:是否他們叫你要說東西要交還警察,還說身高168公分?)陳榮輝答:沒有。(問:他們有無教你說警察朱崇賢於75年6 月19日13時製作的筆錄,你講的內容不是這樣的?)陳榮輝答:沒有」等語(偵查卷第85、88至90 頁),且證人陳榮輝前於75年7 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這2 件金飾並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並當場繳回入贓物庫保管。
(六)證人陳榮輝嗣後於75年8 月5 日在原審證稱:「(【提示手鐲1 個、項鍊1 條】問:你被搶金飾,其中手鐲和項鍊,這2 個金飾是否你店裡產製的?)都不是,我被搶的有這2 樣的品式的東西,可是這都不是我的東西。(問:不是你的金飾,為何去領?)當時是刑警要我太太領回去,後來他們又說要錄影,又拿回去了。(問:刑警有無查獲你銀樓被搶的東西?)沒有」等語;證人陳許美龍亦證稱:「(【提示手鐲、項鍊】問:這金手鐲及金項鍊是否你店裡產製的?)這項鍊絕對不是我店裡的東西,手鐲形狀重量和我店裡一樣,但也不敢確定是我銀樓被搶的東西。(問:不是你店裡被搶的東西,為何去領回去?)刑事組說是我店裡的東西,要我去領,後來又拿回去,說是要錄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 頁),則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2 人均明確表達該2件金飾並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是在承辦員警的要求下,其2人始領回該2 件金飾。
(七)證人彭明基於原審證稱:「(【提示手鐲、項鍊各1 個】問:郭中雄有拿手鐲和金項鍊到你店裡賣?)彭明基答:有的,是這些手鐲和項鍊……(問:當時有無問郭中雄手鐲和項鍊從哪裡來的?)彭明基答:有的,說是他自己的」、「(問:對彭明基所說的,有無意見?)郭中雄答:我沒去賣過這些東西給他」、「(問:郭中雄說沒有賣這手鐲和項鍊給你?)彭明基答:有賣給我,我才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94、95頁),故依證人彭明基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
(八)證人陳榮輝於75年11月11日在本院前審中證稱:「(問:警方後來是否有交還給你金飾?)警方有還我金手鐲及金項鍊,說是他們搶了後部分拿去變賣。因警方發還給我的金項鍊是1 兩重的,金手鐲約有4 錢多重,而我失竊的項鍊中並無1 兩重的,花樣是相同的,但重量並不同。(問:你們失竊的金飾項鍊重量是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以前有提出清單,上面有記載。(問:警方交給你的金飾既不是你的,你為何收下?)警方說是我失竊的,所以我就收下,後來發現不是我的,因我的項鍊只有4 錢多重,所以我就交還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6頁)。證人陳榮輝仍證稱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並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一開始承辦員警說是其被劫之物,其才收下,然收下後發現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後,其隨即交還。
(九)本院前審為查明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究竟如何發還金瑞珍銀樓,於75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傳喚相關證人,訊問過程如下:「(問:後來是否警方將金項鍊等物發還給你們?)陳許美龍答:是的,警方還給我們項鍊手鐲等物,因拿回來的項鍊我秤過是1 兩重,我家沒有這麼重的,而手鐲的重量差不多,但我並不知是否我們的,因我們的手鐲也有做那麼重的,花飾也差不多,後來我將金飾都還給新竹地院」、「(問:手鐲、項鍊你們如何取出來?)鄭進良答:因郭中雄承認有搶手鐲、項鍊賣給寶興銀樓,我們就帶郭中雄去找,當時是我和朱崇賢、許軍去共同到銀樓,郭中雄就在櫥窗內指出手鐲項鍊是他搶的,朱崇賢就打電話給金瑞珍銀樓陳榮輝,陳榮輝來了後就由朱崇賢處理」;「(問:你處理本案情形如何?)朱崇賢答:陳榮輝來了後我們就指櫥窗內的手鐲項鍊是不是他的,他說很像,一會兒寶興銀樓老闆回來,我們問他那項鍊手鐲是誰賣的,他查了以後就說是郭中雄賣的,我們就將那些金飾帶回,等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就將金飾還給陳榮輝,陳榮輝走後我想應將證物拍照存證,所以我又去向他要回來拍照,拍完後就叫鄭進良拿回去金瑞珍銀樓」、「(問:你是何時將金飾還給金瑞珍銀樓?)鄭進良答:是在第二天我帶回去給他們,是陳許美龍接過去的,我用紙包起來他接過去有打開來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8、59頁)。由證人陳許美龍、鄭進良、朱崇賢等人之證詞可證,承辦員警於75年6 月19日通知證人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個、金項鍊1 條時,僅是要求其填寫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並未當場交付這些金飾給其,翌日拍完照拿去給證人陳許美龍,事後證人陳許美龍秤完重,確認這2 件金飾並非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嗣於偵訊中將該2 件金飾繳回檢察官入庫。
(十)證人陳榮輝於81年8月4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於75年6 月19日警訊中曾出具收到金手鐲、金項鍊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這個收據是刑警帶我到青草湖派出所時,他們已經寫好了,叫我簽名按指印,我當時就說東西不是我的,項鍊比我失竊的重,不是我的我不能收,但是刑警不接受,回來的路上刑警又拿去錄影,錄完送到銀樓給我太太,我太太也說不是我的,但刑警放下就走了。(問:現在手鐲、項鍊在何處?)開庭時,我交給檢察官,以後就沒有再領回來,因為確實不是我們的,我們絕對不能收」、「(問:有何補充?)我自己是被害人,一再被傳訊,說的都是一樣,以後再傳訊,我絕對不去作證了,反正也沒有用」等語(調查卷第64-66 頁);證人陳許美龍證稱:「(問:你先生說刑警把金手鐲、項鍊拿到店裡給你,你說不是你的?)對,當時因為店裡有客人,我看了一下東西,追出去對刑警說東西不是我的,但刑警放下東西轉身就走了」、「(問:75年7 月8 日檢察官問你『你對那位刑警說這2 件金飾不是你的』,你回答說『我沒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的』?)我確實有對警察說東西不是我的,但他們放下就走了,檢察官偵訊時為何這麼記載,我不知道」等語(調查卷第65頁)。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該2 件金飾並不是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金飾、不願領回時,係承辦員警仍然不顧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之主觀意願,將該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應可認定。
(十一)本件自寶興銀樓取出並由陳榮輝於75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繳還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經本院另案向新竹地檢署函調結果,該署以電話、函文先後表示:這2 件金飾已於86年6 月23日交法務部調查局查案,這有該署107 年5 月30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3 號卷第153 頁);法務部調查局卻表示:「本局查無本案相關收件紀錄」、「所附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扣押物保管登記簿內頁雖載有『86.3.23.交調查局查案』,惟並無具名簽收人員,且查無相關資料」等內容,有該局106 年8 月14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卷一第339 頁)。則上開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於證人陳榮輝繳還入庫後,現已下落不明,以致本院無法勘驗得知其式樣、重量。然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度他字第368 號誣告案中,在調取扣案金飾勘驗後,驗得當時提示陳榮輝夫婦辨認的金項鍊重約約九錢八分、金手鐲重約四錢五分三釐(無花環空洞)」(該勘驗內容載明於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之中,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25 號卷一第63至69 頁)。據此可知,當時金瑞珍銀樓被劫的「手鐲(機刻花環)8 只」,其重量(扣案手鐲四錢五分三釐)與花樣(扣案手鐲無機刻花環)都與扣案手鐲並不相同;當時金瑞珍銀樓被劫的多條項鍊均未超過5 錢,亦與扣案項鍊的重量達九錢八分,差異甚大。是由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扣案金飾的勘驗內容,對照證人陳榮輝於75年3 月23日所手寫金瑞珍銀樓被劫的損失清單以觀,承辦員警自寶興銀樓所扣得之2 件金飾,並非本件金瑞珍銀樓被劫之物。且查,陳榮輝因冒領贓物而涉犯詐取贓物之犯行,亦經其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十二)由前述證人彭明基的證詞及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雖可證明被告郭中雄曾於75年4 月26日向寶興銀樓出售總價22,000 元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惟由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歷次於偵訊、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以觀,承辦員警於75年6 月19日通知陳榮輝前來領取自寶興銀樓取出的金手鐲1 個、金項鍊1 條時,僅是拿出事先填寫好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要其簽名按指印,並未當場交付該等金飾,於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先後當場表示該2 件金飾並不是金瑞珍銀樓被劫的金飾、不願領回時,承辦員警不顧陳榮輝、陳許美龍的主觀意願,仍將該2 件金飾發還金瑞珍銀樓,其2 人嗣後亦將上述財物繳回入庫。嗣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的重量與樣式的結果,亦與證人陳榮輝報案時所寫損失清單內容不符,陳榮輝涉犯詐取贓物之犯行,亦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據此可知,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榮輝、陳許美龍、彭明基的證詞及金瑞珍銀樓損失清單、寶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蘇炳坤共犯本件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之犯行。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具狀提起上訴,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