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慧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0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之建築物,欲以侵入建築物之方式進入屋內竊盜,見鐵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址後因觸發保全系統,尚未著手物色財物之際,隨即遭人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涉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李宗益於警詢中僅表明提出竊盜告訴,並未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其嗣後並未於偵查中接受訊問,亦未就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書狀,足見本件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並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申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雖僅於警詢時提出竊盜告訴,然其既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申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令本件嗣經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告訴人之告訴仍屬有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開罪嫌,並無不當,是原審判決即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表示提出竊盜告訴,惟其於警詢中陳述係接獲保全中心電話告知店內倉庫遭不明人士侵入,其到達現場後確認店內沒有物品遭竊等情(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卷第21、22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係對於「不明人士侵入店內倉庫竊取物品」一事表示訴追之意思,而此事實涉及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縱告訴人僅表示提出竊盜告訴,並未明示提出侵入建築物告訴,然依其所陳述之上開事實,客觀上對於侵入建築物罪是否亦有訴追之意思,暨其就侵入建築物部分是否已提出合法告訴,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