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紹楓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紹楓犯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檳榔渣乃為警於案發現場之客廳所發現,客廳乃一般人生活之重心,往來出入頻繁,若有這般不潔之物置於地面上,必然極其醒目而易為人發現,豈有真正之竊嫌會故意留於客廳地面,且本件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無法排除該檳榔渣係遭他人故意遺留於現場之可能,另其餘竊案現場遺留驗出被告DNA檳榔渣之案件,其中2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在相同情形下,不乏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而不起訴者,本件所憑之證據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請更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竊案現場遺留驗出被告DNA檳榔渣(汁)所涉犯之其餘竊盜案件,其中3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635號(下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107年度偵字第30622號(下稱乙案)及同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6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9號(下稱丙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然查,衡之甲案係於該案告訴人住處花圃水管及植物葉子上採得含有被告DNA之檳榔汁,乙案則係於該案告訴人住處頂樓7樓處採得含有被告DNA之檳榔汁,丙案則係於該案告訴人住處10樓至11樓之樓梯採得含有被告DNA之檳榔渣,上開3案件乃在案發現場即遭竊住宅以外之花圃、頂樓或樓梯間等公共區域處採集到含有被告DNA之檳榔渣(汁),此與本案係在案發現場之客廳靠餐桌旁櫃子處(屬住宅內)採集到含有被告DNA之檳榔渣乙節,情狀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復以:本件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無法排除含有被告DNA之檳榔渣遭他人故意遺留於現場之可能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成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件扣案之檳榔渣於案發之前並不存在於被害人住處內,堪認該檳榔渣為當日竊取財物之竊嫌所遺留,又檳榔渣之DNA-000型別與被告之DNA-000型別相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有吃檳榔的習慣,我沒有雙胞胎兄弟,我跟被害人不認識,也不曾因工作到過該處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從想像除至該地行竊外,留有被告DNA之檳榔渣有何其他理由會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足認被告係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此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詳見附件),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楓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人民幣伍佰元、美金壹佰陸拾元、金項
鍊肆條、白金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紹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
年9月23日9、10時許起至當日日落前之某時,前往林奕成位
在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2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後
陽台與廚房之紗窗後,毀越該窗戶入內行竊,竊得林奕成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60元
、金項鍊4條、白金戒指2只(總價值約4萬3,500元)後離去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紹楓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過該處
,本件非我所為,會驗出DNA可能是我以前開車吃檳榔,將
檳榔渣直接往外丟,或是我以前的朋友圈比較複雜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雖然在案發現場扣到驗出被
告DNA的檳榔殘渣,惟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任何的佐證可以
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且竊嫌應該在屋內停留不短的
時間,卻沒有留下任何一枚指紋或腳印,足見竊嫌相當有經
驗,應該不可能把留有自己生物跡證的檳榔渣留在現場,本
件也有可能是真正的竊嫌留下被告的檳榔渣以誤導偵查方向
,且被告的身上及相關處所並沒有扣到任何本件被害人遭竊
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奕成及其家人於98年9月23日9、10時許均
離開上址住所,嗣當日19時30分許,被害人林奕成首先返
回住所,即發覺該址後陽台與廚房之紗窗等處遭破壞,且
住處內之現金1萬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60元、金項鍊4
條、白金戒指2只等財物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奕成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8張、失竊現場
略圖1紙、勘察採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
、第8至10頁),從而被害人林奕成之住處於上揭時、地
為竊賊入侵並竊得上開財物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林奕成報警後,經警於上址客廳靠餐桌旁櫃子處
採集一檳榔渣送驗,比對結果發現其上之DNA-000型別與
被告之DNA-000型別相符,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
布機率預估為1.09乘以10的負20次方,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18頁及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
年9月2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80923008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
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林奕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遭竊當天我出門前,我家客廳就只有我的家人
,即我太太跟小孩出入,沒人有嚼食檳榔的習慣,也沒有
因為施工或整修讓外人進入,報案後,警察在客廳採到一
個檳榔渣,那檳榔渣應該不會是我家原來有的東西,因為
遭竊後我到處看一看,就發現有一個檳榔渣在那邊,發現
檳榔渣的位置在平常打掃應該會掃到的地方,如果檳榔渣
原本就在,應該不太可能說留在那邊我們沒有注意,我住
處在本案被竊之前,最近一次曾有工人進去裝修至少是半
年、一年以上等語,是該檳榔渣於案發之前並不存在於被
害人林奕成住處內,堪認該檳榔渣為當日竊取財物之竊嫌
所遺留無訛,而檳榔渣之DNA-000型別與被告之DNA-000型
別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案發當時我有吃檳
榔的習慣,我沒有雙胞胎兄弟,我跟被害人不認識,也不
曾因工作到過該處等語,則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
無從想像除至該地行竊外,留有被告DNA之檳榔渣有何其
他理由會於上開時間出現於該處,洵足認定被告係實施本
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1、本件案發後,至被告因另案為警採集DNA建檔,而比對發
現採得檳榔渣其上之DNA-000型別與被告之DNA-000型別相
符,進而確認被告身分,已將近10年之久,則於被告的身
上及相關處所並沒有扣到任何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亦
合乎常情,自無法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一般竊盜案件之偵辦,警方僅於案發現場採得檳榔渣或
煙蒂,而未能採得指紋或腳印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上並不
罕見,自無從因本件未採得指紋或腳印,遽認定本件竊嫌
為小心謹慎之人不可能留下檳榔渣,更無從推論檳榔渣為
真正的竊嫌為誤導偵辦方向而刻意遺留,況於遭竊之現場
採得之生物性跡證經比對與被告之DNA-000型別相符之案
件,除本件外尚有4件,送鑑時間為97年4月至99年2月間
,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
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見偵字卷第18頁及反面)可佐,是各案採驗時間橫跨1年
10個月,且DNA此等生物性跡證因易受微生物破壞,保存
期限甚短,本件除被告遺留之可能性外,殊難想像有一與
被告關係親近、而可反覆、持續取得留有被告DNA之物之
人,為陷被告於不利,隨身攜帶再於各地行竊後,刻意留
下留有被告DNA之物,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明確
指出何人可能為此等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
,即無可採。
(四)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未查得被告
犯下本件竊盜犯行諸如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證人等直接證據
,然有被告DNA之檳榔渣既出現於上揭失竊地點,而該址
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並無出沒該址之理由,再佐以該
檳榔渣為遭竊後方出現在該址等各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迭於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刪除
第1項第1款「夜間」之構成要件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再提高得併科之罰
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未慮及法律修
正情形,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
。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青年,且無任何無法從事正當工作獲取
報酬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
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並破壞居家安寧、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1萬元、人民幣500元、美金160元、金項鍊4條、白金戒指2
只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