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銘德
指定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以下均簡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之毒品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毒品鑑定書資為論據。

三、本院查:

(一)不爭執部分(即搜索扣押程序、扣押之物品及毒品成分鑑定部分):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4月30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搜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下稱本案毒品),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品,嗣經送驗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等事實,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686號搜索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搜索扣押程序及毒品成分鑑定之結果,檢辯雙方均不爭執程序之合法性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合先敘明。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認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持有?或由被告與他人共同持有?簡言之,如果能證明本案毒品確係被告單獨或共同持有,則被告自應負其刑責;反之,如果不能證明本案毒品確係被告單獨或共同持有,即無論處被告罪刑之餘地,此點迨無疑義。

(二)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並陳稱警方查獲之本案毒品係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乙○○所有,且乙○○將本案毒品藏放於系爭房屋房間牆壁插座內,位置十分隱密,被告事前並不知悉,警方前來搜索時,乙○○即當場承認系爭毒品均為其所有。查獲之後,被告及乙○○、與當時亦在場之陳禹翔、陳峯永、范主維等人一併被移送至板橋分局,在板橋分局留置所留置期間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囚車上,乙○○一再以威脅利誘之手段,要求被告為其承擔此案,乙○○是以他知道我住那裡,也知道我有小孩,出來以後大家還會見面等語威脅我;並以他會幫我繳納保證金、替我辦理交保手續等語利誘我,我不堪其威脅利誘,才會在地檢署翻供,承認持有系爭毒品,而替乙○○承擔此案等語。ˉ

(三)本院認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不能證明係被告單獨或共同持有,理由如下:

1、本案警方於107年4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後,查獲本案毒品,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承認本案毒品均為其所有,並當場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認無訛(見偵字卷第15、16、53、55頁);且觀之當時同在現場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甲○○、陳禹翔、陳峯永、范主維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任何人指證本案毒品係乙○○所有,苟本案毒品確實不是乙○○所有,何以乙○○無故承認毒品為其所有?再稽之乙○○之年籍資料,其為民國60年次,至本件搜索時已滿47歲,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再核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自106年起即有多次毒品案件,一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持有、施用、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所不容,須負嚴重之法律責任之情況,當知之甚詳,如本案毒品非其所有,其非至愚,何以甘負刑責無故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

2、又本件於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即有未滿18歲之少年甲○○向警方陳述,具體指證系爭房屋係由「阿德」(指被告甲○○)承租,106年12月底甲○○與乙○○住一個房間,「阿德」與一個阿伯(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主維)住另一個房間,……乙○○持有之安非他命約7兩,乙○○平常都將安非他命藏匿在屋內開關及插座裡面,需要把螺絲卸下才能將安非他命取出等情綦詳(見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86號卷第34頁)。其證詞與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該處由我承租,……一開始租金由我支付,之後到107年1月無法繼續支付租金,所以請乙○○幫忙支付。該處為我與范主維居住。(問:為何會由乙○○幫忙支付租金?)因為之前乙○○有居住過該處」等語;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主維於警詢中所供:「(系爭房屋)為甲○○所承租,我和甲○○住那邊。乙○○、陳峯永偶而會過去,也會睡那邊,……我平常就住那邊」等語;陳峯永於警詢時所供:「乙○○、甲○○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等語相符。且本案毒品係乙○○居住房間(客廳前側–前陽台隔壁)外牆插座內夾層,及甲○○居住房間(客廳後側)外牆插座內夾層起出而查獲之事實,亦經甲○○、乙○○、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本案毒品藏匿之位置如此特殊、隱密,若非少年甲○○親眼所見,實無從具體指證。足見甲○○就乙○○平常持有毒品及其藏匿位置之指證確實而可信。

3、嗣乙○○雖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翻供改稱本案毒品為被告甲○○所有云云,然對於其何以在警詢中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之原因,則在偵查中推稱「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問毒品是誰的,都沒有人承認,有警察叫我承認,事情很快就結束,所以我才承認」云云。然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乙○○又非年幼無知,或對於毒品案件之罪責毫無認識之人,已如前述,其所為何以在警詢中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之解釋,實無法令人採信。

4、反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不知本案毒品為何人所有,至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嗣自原審起又否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並於108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何以改口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之原因,向法院詳予說明稱:「(毒品)不是(我的),是乙○○的。(問:你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於106年12月在新北八里向綽號小高者以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代價購買,是否屬實?)我有說,那是乙○○叫我這樣講的,但東西不是我的,我知道這樣說對我不利,但是我小孩還小,他們逼我認罪,跟我說如果我不認罪試試看。(問:方才你稱乙○○叫你認罪,他是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要你認罪?)107年4月30日晚上在板橋分局地下室拘留所時,乙○○要我擔下來時,當時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都關在一起,他們也有聽到,而我當時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因為這三人其中陳禹翔是乙○○的兒子,另外兩位是乙○○的朋友。當時僅乙○○要我認罪,我害怕,我怕他對我的家人不利,他知道我住新莊。(問:你於警詢時為否認之陳述,若依你方才所述,乙○○強迫你認罪,理應於警詢時認罪,為何是到地檢署才認罪?)因為當時警詢筆錄已經做完了,是晚上在拘留所等待移送地檢署期間,乙○○才強迫我認罪。(問:為何在今日準備程序才告知上情?)因為乙○○在監獄裡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詳述於板橋分局等待移送地檢署期間,乙○○於分局拘留室等處威脅其承擔此案外,並陳稱:「(問:107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後是否諭令2萬元交保?)是。(問:你怎麼聯絡交保的事情?)乙○○幫我交保的。……(問:你怎麼聯絡乙○○幫你交保?)因他同時也有被抓,在地檢署同一拘留室,檢察官訊問前,他叫我擔這件事,他會幫我交保。(問:後來乙○○有幫你交保?)有。(問:怎麼連絡他幫你交保?)他先被帶上去,問完下來,他就告訴我等一下幫我交保。(問:依卷內資料,保證金2萬元是他幫你交的你有何意見?)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他幫你交保,是因為你承擔他持有毒品的案子,他才幫你交兩萬元現金保?)對。」等情綦詳。ˉ

5、本院為查證被告甲○○所陳,關於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詢問及移送地檢署之經過是否有據,爰函詢板橋分局,業據該分局以109年3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9380號函復稱「案查在場人乙○○、甲○○、陳峯永、陳禹翔、范主維等5人,因毒品案為本分局查獲,帶返勤務所偵辦時,係採個別詢問之方式進行偵詢,偵詢後並留置於同一拘留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於原審作證時,亦均承認在板橋分局留置時,彼等5人確實是留置於同一拘留室無訛。則被告甲○○所陳在板橋分局留置期間,與乙○○等人拘留於同一拘留室乙節非虛。因此,在此期間乙○○確實有機會對被告甲○○威脅利誘,命其承擔此案。

6、再詳閱偵查卷宗,發現檢察官107年5月1日訊問被告甲○○後,諭知以2萬元具保,確實是由乙○○以繳納現金2萬元之方式,為甲○○具保,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至216頁)。益證被告所陳,伊為乙○○承擔此案,乙○○則為其繳納保證金,辦理交保手續乙節非虛。

7、復詳細勾稽被告等5人在偵查階段之供述,彼等在警詢中除乙○○坦承本案毒品係其所有外,其餘4人均供稱不知本案毒品為誰所有,此種現象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反觀被告及乙○○在檢察官偵訊時,除被告改口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外,乙○○亦指證本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並表示「在(警方)拘留室時他(指甲○○)有說是他的。…(本案毒品)不是我的,是甲○○的,也不是陳禹翔的。」云云。果真乙○○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屬實,其既已明知本案毒品為被告甲○○所有,何以在警詢中不但不指證甲○○,反而在無人指證之情形下,自行承認本案毒品為其所有?且本案自始至終並無一人指證毒品與乙○○之子陳禹翔有關,何以乙○○需在偵訊時特別強調毒品「也不是陳禹翔的」?此等情節,尤足顯示本案毒品由警詢中乙○○坦承為其所有,至檢察官偵訊時,反而由被告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並由乙○○指證毒品為被告所有,且非乙○○或其子陳禹翔所有,其離奇轉折之過程,確實啟人疑竇。

8、另查本件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共有乙○○、甲○○、范主維、陳峯永、陳禹翔等5人,其中陳禹翔為乙○○之子;范主維係經乙○○介紹,始至系爭房屋與甲○○共居一室,范主維與乙○○比較熟;陳峯永與乙○○比較熟,查獲當日陳峯永是前往系爭房屋找乙○○的,此等情節業據范主維、陳峯永、乙○○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則范主維、陳禹翔、陳峯永3人與被告甲○○、證人乙○○之間,親疏有別、交情亦有不同,因此,乙○○、范主維、陳峯永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彼等在板橋分局拘留所拘留期間,乙○○有無以威脅利誘方式,要求甲○○承擔本案,證稱未聽聞此事云云,亦屬情理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甲○○所辯為杜撰之詞。

9、又系爭房屋為被告甲○○所承租,然自107年1月起即無法支付房租,而由乙○○幫忙支付房租乙節,為被告甲○○所供明;乙○○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此事,並於本院作證時供稱「那時他(指甲○○)工作不是很穩定,房租付不出來,他說房租的部分有時候我可否借給他,讓他去付房租,他才有辦法住。」等語。可見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十分窘迫,連付房租都有困難,應無大筆現金可供運用。則其在偵查中所供「(本案毒品)是在106年12月聖誕節時,在新北市八里區靠近台北港某處,以2萬1000元向外號小高之人購買」云云是否屬實?誠然大有疑問,其於偵查中之自白難認屬實。

10、此外,除乙○○在警詢中自白本案毒品為其所有,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本案毒品為其所有外,彼等2人及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范主維等3人,從無一人曾經供述本案毒品有2人以上共同持有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毒品係由二人以上共同持有,自不得僅因乙○○在警詢中自白,被告又在偵查中自白,即以推定之方式,認定本案之毒品為被告甲○○及證人乙○○二人共同持有。

四、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基於前述各項調查證據結果,對於本案毒品是否確實係被告甲○○所持有之關鍵事實,容有諸多疑點存在,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甲○○持有本案毒品之確信。本乎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符法制。

五、被告上訴後本院之判斷原審對於被告甲○○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為被告甲○○與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乙○○就持有本案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然究竟有何確實之證據足以認定彼等二人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予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徒以本案查獲時二人同住在系爭房屋,並共同分擔租金,交情匪淺,即謂被告容任乙○○將本案毒品藏置於屋內,主觀上至少有與乙○○共同躲避毒品查緝之意,進而認定被告甲○○與乙○○二人對本案均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尚嫌無據。(二)原判決又援引證人即少年甲○○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甲○○及乙○○均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作為認定被告與乙○○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之證據,然甲○○指證乙○○藏匿毒品之位置,非常具體而特殊,且經警方搜索屬實,自堪作為本案認定乙○○如何藏置毒品之證據。反觀甲○○所稱被告及乙○○分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部分,既為彼等二人所堅決否認,又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甲○○此部分之說詞復無任何佐證。則原審引用甲○○在警詢中所述,被告與乙○○二人分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作為認定彼等二人共同持有本案毒品之證據,自有不當。(三)本件證人乙○○及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承認本案毒品為伊所有,此種互相矛盾之事實,究竟何者有其他證據可佐?而可以採信?何者缺乏佐證?而不足採信?又彼等迥異之自白,其轉折之原因為何?是否隱含內情?其內情為何?原審均未能深入剖析,並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取捨,進而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未洽。(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乙○○另於原審證稱107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警方詢問完本件偵查中之5名被告後,將相關人等送至拘留室時,又從甲○○身上搜出一包安非他命乙節,亦經被告甲○○承認屬實。經本院函詢板橋分局及新北地檢署,復據分別函復稱:「甲○○因毒品案經本分局查獲後將其帶返勤務所偵辦,復於107年4月30日23時10分在本分局偵查隊,為本分局員警施以附帶搜索暨搜身檢查時,另於其所穿衣物(內褲)內,再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7.55公克)屬實。」等情,經該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新北地檢署亦函覆稱:「關於甲○○之案件,本案已於107年9月26日簽結。」在案(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1頁)。惟此部分查獲之時間、地點、過程,均與本案查獲之時間、地點、過程不同,二者乃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茲本案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上開部分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