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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潤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潤壹前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及所執理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20號以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再12號以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 項駁回再審聲請,經聲請人抗告,本院再以108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足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之前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屬於同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駁回其再審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與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互相矛盾。本院裁定既已指明欲證明告訴人毆打聲請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6號同一原因事實,則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與上開裁定違背,請求將裁定撤銷發回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照片上所載時間分別為0000-00-00 00:00:16〈一張〉、0000-00-00 00:00:17〈二張〉、 0000-00-00 00:00:22〈一張〉)為再審之新事證,欲證明案發當時係告訴人毆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25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四張照片及所執理由,已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經該法院以 106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開事證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次再審事由及證據方法均相同,確屬同一原因事實。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25號裁定均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兩案與同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意旨並無矛盾之處。抗告意旨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與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互相矛盾云云,均非可採。

五、原審以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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